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雲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1 至2行關於「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雲吉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首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馬蹄蟹」 2隻,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復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6年度偵字第21726號被 告 謝雲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 日16時13分許,在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酒店LV自助餐廳」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盤上之馬蹄蟹2 只(價值新臺幣869 元),得手後放入其提袋內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百貨公司」員工入口處。嗣上開餐廳人員林柏毅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馬蹄蟹2 只(已發還)。 二、案經林園公司委由林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雲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馬蹄蟹2 只離去,然辯稱:伊是要去試吃,順便走走看看,有跟1 個女性總務講過,伊只有一半想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失竊物照片共6 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7月2 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當庭賠償馬蹄蟹2 只之價格,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林園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英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