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88號、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返還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1頁犯罪事實一之第12列「嚴瑋忍」 個人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⑵廖素霞就久 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部分向嚴瑋忍收取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50元。⑶第2頁犯罪事實二之第10列「中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耀欽」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⑷廖素霞就中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部分向陳耀欽收取之報酬更正為2465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被告收取報酬認定之說明:⑴久元公司部分:查證人嚴瑋忍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廖素霞借款200萬元用於驗資的 資金,當初他口頭向我表示利息10%,借期可以1個月,借款當日他向收取現金1萬多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後來驗資完 他還我存簿及印章後又退我幾千元,實際他退給我多少錢及利息若干我記不得,借款利息以廖素霞的說法為準。」(見 偵字第22188號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被告廖素霞於警詢 時明確表示「‧‧‧雙方同意以年利率10%來計算利息,原 本我預計要借他一個月,所以我是先向嚴瑋忍收取去掉尾數1萬6千元現金(計算式200萬10%/12月),‧‧‧」「‧‧ ‧因為嚴瑋忍只有借一天,所以我是以一天的利息計算,經我計算後我應該是只收550元(計算式20010%/12月)/30 天,並歸還他之前給我的1萬6千元現金。」(見同上偵卷第 34頁反面、35頁),而依卷附之相關帳戶資料顯示,此部分 嚴瑋忍確係僅借款1日即歸還無訛,準此,應以被告廖素霞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被告收取之報酬為1萬2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中鑫公司部分:查證人陳耀欽於警詢時陳稱支付之利息「約」2500元(見調查局卷第2頁反面),惟經被告廖素霞確 認計算,乃稱:「‧‧‧因為借款前後2日僅合算1天利息,我結算收取2465元,陳耀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我」(見同 上卷第26頁),二者相較,應以被告廖素霞較精確之計算金 額為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被告收取之報酬為2500元,應予更正。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 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廖素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返還股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條第1前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分別與嚴瑋忍、陳耀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素霞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嚴瑋忍、陳耀欽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其等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廖素霞就其所犯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處斷。其所犯上開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廖素霞為謀得報酬,竟以借資之方式充作他人公司股款,於完成設立登記將款項取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資金者,並非實際之公司負責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分別從中賺取金額為550元、2465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廖素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時坦承借資供查驗之行為,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各該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九、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2罪,分別取得報酬550元、246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第38-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1條第1項、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