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健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李健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0次)、3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員警查獲性交易時間應更正為「當日晚間7 時15分許」。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138 枚及潤滑液1 條,係警方在961 號房向王禮蘭所扣得,業據證人王禮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陳稱係王禮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或與應召站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35號被 告 李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0次)、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底,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公司,擔任司機(即俗稱之車伕)工作,工作內容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受「小林」之指示,至指定之處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與男客為性交易,其性交易消費及計價方式:係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每節性交易服務對價為3500元,李健龍遂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搭載王禮蘭,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星河商旅」961號房等候。嗣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與男客賴 宥丞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因警前往上址查獲而未成功,並搜索扣得保險套138枚、潤滑液1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禮蘭、賴宥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紀錄翻拍畫面5張、王禮蘭網路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及扣案之保險套138枚、潤滑液1條等物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應召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請考量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節,從輕量刑。末扣案之保險套138枚、潤滑液1條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