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淑玲英文「LIU HSU LING」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持系爭卡片於106年9月13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櫃臺購物結帳完畢後,一時疏忽而未取回,嗣於翌日(14日)13時59分許,經發卡銀行以電話通知確認刷卡紀錄時,被害人即回憶起其最後一次持系爭卡片刷卡消費係在上開「小北百貨」,並於14日會同警方返回上開「小北百貨」,且即於上開「小北百貨」櫃臺尋得系爭卡片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全然不知系爭卡片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李儒緣就將系爭卡片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上述2 罪間,係於同條中予以規範,且其社會基礎事實無重大歧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持系爭卡片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時代銀樓刷卡購買金手鍊1 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淑玲英文「LIU HSU LI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系爭卡片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利用擔任「小北百貨」櫃臺人員之便,侵占客人結帳時遺忘取回而脫離持有之信用卡,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惟迄今尚未彌補冒用信用卡犯行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員工)收執(或轉交收帳銀行等人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被告在系爭卡片簽帳單上偽造劉淑玲英文「LIU HSU LING」簽名1 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系爭卡片刷卡消費取得之金手鍊1 條(價值為新台幣15,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