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禹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禹傑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光雄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雄公司),假意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機車,並願遵守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支付3,500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趙禹傑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以購買總價7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在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虛意填載同意上開條件之資料,致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禹傑有分期支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而與趙禹傑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並委由光雄公司於同年月20日將本案機車交予趙禹傑,而趙禹傑詐得本案機車一部得逞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質押予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上誠當鋪」,以該機車向該當舖不知情之員工李明田質押借款5 萬元。嗣因趙禹傑僅交付9 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屢次催繳未果,又避不見面,仲信公司乃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本案機車已因流當而於105 年1 月5 日過戶予「上誠當舖」,始知受騙。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趙禹傑於偵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吳佳玫之指述;⑶證人即「上誠當舖」承辦人員李明田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催告函、被告繳款明細表、「上誠當舖」當票存根影本、臺中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 月5 日中監車字第10600019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1 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0260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 三、核被告趙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為籌款應急,假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院以前述方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遭被告詐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當日旋將該機車典當借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所詐得機車1 部價值7 萬元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偵卷第5 頁),該機車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支付7 萬元予告訴人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賠償之款項,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已賠付之款項,已達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