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該段期間內,利用其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龍城大旅社」住宿,而該旅社櫃檯人員邱鳳蕉在櫃檯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邱鳳蕉所有之皮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裝有現金600元之紅包),得 手後,在上開旅社203號房間取出現金,並將皮包、紅包袋 丟棄在該房間內後離去。嗣經邱鳳蕉發現失竊,且在打掃前揭203號房間時,發現上開遭丟棄之皮包、紅包袋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鳳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旅社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第7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第8案,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第6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上開皮包內現金1萬2000元及紅包袋內之 現金600元,合計1萬26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已屬確定之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 算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