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呂易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貳台(含贈品薰香片陸片,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105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被 告 呂易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晨明知自己已無錢財足資付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香港商奧羅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羅曼公司)位於臺中市中友百貨內舉辦之銷售活動中,虛偽向奧羅曼公司下單訂購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 香片6片),奧羅曼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蔡斯億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寄送予呂易晨,嗣因投遞不成功,上開貨品遂寄存於郵局,惟呂易晨藉故不向郵局付款及領取,要求蔡斯億先將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A室居處之管理室,再支付貨款,致蔡斯 億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上開居處之管理室。嗣呂易晨遲未匯出貨款,一再藉詞拖延,將蔡斯億電話設定為拒接來電,亦不再回覆任何Line及簡訊訊息,去向不明,蔡斯億始悉受騙。 二、案經奧羅曼公司委由蔡斯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商品訂購單、奧羅曼公司出貨單、郵局託運單、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數張、出貨照片數張、估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67號函暨附件申登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 片6片),其價值56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