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薇羽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宅配通」將其所有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以不詳之代價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民樺」(下稱「王民樺」)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王民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劉昱汝之家人劉于鳳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劉昱汝,向劉昱汝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劉昱汝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並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劉春來之友人詹清意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劉春來,向劉春來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款3 萬元云云,致劉春來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並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詹添富之家人詹清意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詹添富,向詹添富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款3 萬元云云,惟詹添富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向詹清意本人確認無此事後,按警方之指示以電子銀行匯款1 元至系爭銀行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未詐騙得手而未遂。嗣劉昱汝、劉春來匯款後陸續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昱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劉春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詹添富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昱汝、劉春來及被害人即證人詹添富於警詢時證稱,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向其等佯稱熟識之家人或友人並急需用錢,劉昱汝、劉春來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揭系爭銀行帳戶內,詹添富則發覺有異並未受騙(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分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陳薇羽帳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函)、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 份、詹添富行動電話電子銀行匯款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劉春來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2頁,偵卷第11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陳薇羽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添富、劉昱汝、劉春來等3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業與告訴人劉昱汝、劉春來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因年輕智慮未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昱汝、劉春來調解成立,並賠償劉昱汝、劉春來之損失,有本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1748、174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詹添富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但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