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高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高明受僱於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寧夏路由太原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適有陳秒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寧夏路由成都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盧高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秒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併頸痛、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秒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高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秒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併頸痛、左膝挫傷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之「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事發當時係在上班途中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駕駛行為自屬其業務範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因和解金額有差距,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負債(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告訴人表示因車禍造成其腦震盪,導致視力模糊,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上有壓力,希望被告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