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得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得勝為德勝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5 日下午1時43分許,承攬玖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揚公司 )所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裡港巷附近無路名農路之渠道改善工程,負責處理廢棄土石清運工作,玖揚公司工地主任洪竣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在三港路路旁,對紀得勝表示可進入前開工程工地清運土石,紀得勝駕駛牌照號碼003-TE號自用大貨車,沿該無路名農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欲至前開工程工地時,其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張陳琴騎乘牌照號碼F8Y-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路名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紀得勝所駕駛之自用大客車車後,因無法繞行停車等待,而遭紀得勝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倒車撞及,致人車倒地並跌落右側水溝,受有左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陳琴委由粘舜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紀得勝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得勝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陳琴於處理員警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及顯示告訴人受傷形情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42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至 第13頁)、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同上 他字卷第38、39頁、本院卷41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1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03-TE號自用大貨 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行至該自用大貨車車後之牌照號碼F8Y-367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左踝關節為人下肢三大關節之一,左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依主管機關公布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其殘廢等級為第6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50,顯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下肢之行動能力,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德勝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承攬玖揚公司廢棄土石清運工作,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結果,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