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毅(原名洪君毅)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君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玖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主任。緣玖揚公司承包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里港巷附近農路之「104 年度下埔第4輪區第5小排等渠道改善工程」,洪君毅並將該工程清運廢棄土石部分,交由經營「德勝工程行」之紀得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審理中)運送。而紀得勝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3-TE號自用大貨車,沿三港路水裡港巷附近之無路名農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至該無路名農路「開心農場鐵工廠」附近時,洪君毅應監督紀得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監督紀得勝之駕駛行為,讓紀得勝貿然倒車,適張陳琴騎乘牌照號碼F8Y-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路名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紀得勝疏未注意張陳琴騎乘之機車在其自用大貨車後方,而倒車撞及張陳琴,致張陳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查本案事故係發生於105年1月5日,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即對肇事者紀得勝提出告訴,而於同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紀得勝時,始知悉案發當日係有人委請紀得勝載運土石,遂於同年12月14日追加告訴被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詢問筆錄、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偵字19010號卷第70頁),由此堪認本案業經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君毅(下稱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君毅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陳琴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紀佩玉、紀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證人紀得勝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工地旁農路時,被告已在場指揮紀得勝以倒車方式進入該條農路,且被告未在該自用大貨車車斗後方指揮紀得勝之駕駛行為,反尾隨紀得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進入該條農路,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監督紀得勝之駕駛行為,致紀得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時,撞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紀得勝進入現場,紀得勝倒車進去時伊不在現場,是另外一台卡車司機劉政澄打電話跟伊說伊才趕回現場;當天伊有請2 台卡車,紀得勝車子剛到附近時,伊有經過現場跟紀得勝說,伊跟工人還沒有到,不能進入現場;伊離開時,現場周圍的農路都有用交通椎及連桿圍起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政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君毅打電話給伊,說要叫2 台21噸的砂石車,伊出一台車,紀得勝出一台車,紀得勝先到;我們去都會先停在比較寬闊的地方,等師傅先進去擺交通椎,我們等候通知才能進去;我們都是一定的作業,安全交通椎先圍起來,施工空間整理好,他們的師傅通知,我們再開進去,伊有跟紀得勝這麼說,好幾年的慣例都這樣;當時怪手先進去農路整理裡面的環境空間,伊看到紀得勝的車子倒車開進農路,後來沒有動,伊先用無線電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聽到,伊就打電話給他,他說車禍,伊就走進去,並趕快打電話給洪君毅;洪君毅過10幾分鐘就來,救護車跟警員也都到了;伊當時看到的角度是車頭跟副駕駛座側身一點點,紀得勝車子倒車時,車頭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 (二)證人陳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月5日車禍發生當時伊沒有在場,是洪君毅快2 點時打電話給伊,說三港路農路那邊工地有發生車禍,叫伊去看一下要不要幫忙;伊約10到15分鐘後就到車禍現場,看到警察跟救護人員,沒有看到洪君毅,有看到劉政澄;伊跟紀汶雄1 點時有過去那裡,先在路口放交通椎連桿,先把安全做好,有交代卡車司機劉政澄跟紀得勝,說還沒開工,等我們過來再開工,就離開去另外一個工地,當時他們車子停在三港路的路邊;救護車離開時,伊就跟著離開,不知道洪君毅有無到現場,伊只能確定伊到時,洪君毅還沒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 (三)證人紀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洪君毅叫劉政澄過去,劉政澄再打電話叫伊過去的,伊到工地約1 點,伊先到,劉政澄才過來;伊要開進去農路時,洪君毅沒有在現場,他在前面那邊,撞到之後約10分鐘,洪君毅就到場;農路很長,伊在倒車,洪君毅在前面很遠的地方,伊撞到時他才到現場;伊原本在外面等,有一台立電線桿的工程車,伊要等這台車出來,他在裡面很久,伊等了10幾分鐘,他沒出來,伊就倒車進去,當時怪手跟工程車都在伊車尾方向;伊倒車時車頭沒有站人,是伊自己慢慢倒車進去;車禍發生後,伊才看到被告從伊車頭幾百公尺遠處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 (四)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故堪採信。至證人紀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老闆走我車頭,我是倒車進去;他叫我倒車進去,我撞到告訴人時,老闆就走到旁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被告從農路前面走過來,農路很長,被告在前面很遠的地方,伊撞到時被告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證人紀得勝所稱被告在前面,是指在前方農路遠處,並非車頭處。基上足認,證人紀得勝倒車進入農路而撞到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更無在證人紀得勝車頭前方,自無可能指揮及注意監督證人紀得勝倒車之駕駛行為,公訴意旨徒憑證人紀得勝片面之詞,而斷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在現場,實有未當。再者,本件於怪手進入工地施工時,該工地路口處確實有擺放交通錐及連桿,而有從事相關安全措施,以防止車輛進入,並有告知司機劉政澄、紀得勝需待通知,再行進入載運土石等情,業經證人劉政澄、陳錦坤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9010 號卷第51、69頁);且依證人紀得勝所述,其係因不耐久候,遂自行倒車進入農路,而未等候相關人員通知進入,益徵本件被告實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要難因證人紀得勝個人之行為,遽認被告亦因負過失責任。至檢察官所為其餘舉證,則係證明證人紀得勝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而應與證人紀得勝同負刑事責任。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