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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玉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張玉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永華及李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玉憲)、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玉憲係祥順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自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自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停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至前揭路段時,貿然違規停車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黃崇豪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得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審之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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