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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劉清海、劉清文之損失,告訴人劉清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劉浩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均從事蔬果批發,開車載送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由石
    岡區往東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街647號前,原應注意行駛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彎道路段
    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劉富興自
    石城街660號欲步行至石城街647號而橫越石城街,穿越道路
    之際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遭劉浩均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
    撞擊,劉富興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上午6時17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劉浩均於駕車肇事犯
    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興之子劉清海、劉清文委由歐嘉文律師告訴暨本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淑犁、在場人吳惠英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臺中市交通
    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劉富興因上開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本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
    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
    ,以致擦撞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
    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同樣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
    責。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
    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
    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
    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罪責。本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
    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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