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珈翔商行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肉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茂松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珈翔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肉品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行駛外側車道時,明知駕駛汽 車時,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左右切換車道應注意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同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2段690號前 ,因林茂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左側車道切換右側車道超越陳柏宏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貨車後車廂撞倒陳柏宏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輾過機車車輪造成上下震動,陳柏宏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腹痛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林茂松肇事後,明知陳柏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仍不思及救護傷者,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切入左側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茂松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JR-7798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客觀上有離去現場之行為,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主觀上亦有認識到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其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 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惟犯後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1子女目前就讀高中3年級、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偵查卷第8 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因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被害人之傷害情況非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意圖僥倖,守法觀念顯然不足,且肇事逃逸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損害雖可邀輕典,然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被告深自惕勵,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