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崇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遊樂器材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06 年3 月8 日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被 告 黃崇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騎乘古欣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北屯區建和路靠 近太原路附近,欲左轉停車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曾琬蓉,沿北屯區建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俊儒受有腹壁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琬蓉受有右腳小腿、左側臀部、右側背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崇恩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俊儒、黃琬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儒、曾琬蓉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