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義為昱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從事空調配管工作,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段,由中航路1段往大楊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段(神清幹25)電桿前方路段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至前方路段對面路邊「紅玫瑰檳榔攤」購買檳榔,貪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對面路邊檳榔攤方向行駛,適劉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大楊往中航路1段方向行駛,另蔡尚霖(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中航路1段往大楊方向,行駛在陳宏義上開自小貨車後 方(在陳宏義自小貨車與蔡尚霖自小客車之間,另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沿同方向行駛),迨劉宇軒發現陳宏義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而來時,向左側閃避不及,陳宏義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劉宇軒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劉宇軒上開重機車繼而失控偏往對向車道行駛,蔡尚霖見狀亦向右閃避不及,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劉宇軒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劉宇軒人車倒地,其上開重機車再向後方向飛彈回原行駛車道,至「紅玫瑰檳榔攤」前停止,同時在路面上遺留刮地痕達24.6公尺,劉宇軒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9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宇軒之父劉添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宏義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宏義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宇軒受傷死亡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添貴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1張、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設 置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劉宇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購物,以致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告陳宏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碰撞對向來車衍生事故,為肇事因素。②劉宇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③蔡尚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7-78頁反面);又被告因其違規 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陳宏義為昱宏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從事空調配管工作,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遵守法規,為圖一時之便,冒然穿越分向線,致遵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承受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添貴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司調字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 被告過失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 ,開設工程行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