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NON 牌(型號EOS700D )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盜用電信設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重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駁回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5日18時許,由丁○○之妻乙○○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前,見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甲女(警詢及偵查代號3488-105210;下稱甲女)與朋友聚會後,獨自在路上行走,丁○○遂下車以印尼話與甲女攀談,得知甲女欲返回僱主家中,即以載甲女返回僱主家為由,誘騙甲女上車,丁○○亦對乙○○說要順道載甲女,乙○○信以為真,到臺中市某不明地點後,丁○○要求甲女與其一同下車,請乙○○自行開車離去後,並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豪客賓館307 號房間住宿,進入房間後,即質問甲女有無帶值錢財物?若不交出將殺害甲女!以此強暴、脅迫等方法,致甲女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CANON 牌(型號EOS700D )相機1 台交予丁○○,丁○○隨即強吻甲女之嘴部,並抓其胸部,甲女雖欲推開丁○○,但因身體不適乏力無法抵抗,遭丁○○脫去其外褲、內褲及推倒在床上,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抽送,直到射精為止,性侵得逞。嗣丁○○於性侵害甲女後,為避免甲女對外聯絡,隨即將甲女所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手機,強行帶離該房間後,另意圖為自己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甲女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即0000000000)聯絡,而此無線方式盜用甲女之電信設備3 次(即發話3 次,另2 次受話),惟因超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存期限,無法認定獲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嗣丁○○離開賓館後,甲女因生性怯懦及過於恐懼,不敢離開房間或撥打房間內電話對外求救,嗣丁○○於翌日早上返回該房間,將甲女所有上述行動電話手機還予甲女,並命甲女自行離去,甲女離開後即上開行動電話與僱主家人聯繫,方得以返回僱主家後,經由甲女之雇主(警詢及偵查代號83488 -000000 A;下稱甲女之雇主)之弟陪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雇主、甲女之友人歐菲等人,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相機說明書、甲女掛有相機之照片與被告丁○○是否涉有強盜犯行欠缺關聯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上開說明書及照片係告訴人擁有該相機之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強盜取走相機之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故辯護人與此不同之見解,尚難採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本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印尼語與告訴人甲女攀談後,甲女遂搭乘被告之妻乙○○所駕駛上自用小客車,甲女與被告下車後,由被告帶同甲女至豪客賓館住宿,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即離開賓館,於甲女離開賓館前其曾回到賓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辯稱:我與甲女聊天後發生類似一夜情,沒有給甲女錢。我回到賓館去找甲女,我有問甲女是否為非法外勞,甲女說不是,我告訴甲女我沒有辦法幫妳找工作。從上車到賓館,我有打電話給甲女,甲女有接我的電話。我沒有拿甲女的手機,手機甲女自己保管。甲女自願和我去賓館,在賓館時我沒有將甲女反鎖在房間裡面。我沒有用甲女的電話打電話給我太太乙○○,因為乙○○的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未看見甲女帶相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甲女之雇主於法院之證詞可知,甲女並無遭人強制性交之通常反應,而甲女頹喪之表情與語氣,可能係想請被告代為謀事不遂,因而心情不佳。蓋甲女雖預定於106 年12月31日前約滿離境,但依社會情況,外籍勞工通常在約滿離境前逃離僱主,再以非法外勞繼續在臺謀職賺錢者,時有所見,不能排除甲女具有上述可能性。甲女於偵查開始誤導案發地點是在不知名地點之房間,直到106 年10月5 日審理時方稱被告拉著其手,帶其至賓館,甲女不願辦案人員知悉其與被告至賓館過夜,居心可議。蓋賓館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接待人員在場,若遭脅持並非全無求救機會,且甲女下榻賓館期間被告進進出出賓館,但甲女始終未趁隙逃離或向賓館人員求救或央求報警,寧願待至翌日上午,與被告多次以手機聯繫後,始搭乘計車返回僱主住處,被告自陳拿500 元予甲女搭車,實難認定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甲女之生日及休假日,而證人即甲女之雇主於案發前曾見過甲女持有CANON 牌相機之盒子。甲女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至12時許,曾攜帶黑色CANON 牌相機及手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公園與其友人歐菲(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約10人聚會,甲女與歐菲等人,曾以上開相機拍照,甲女曾向歐菲表示該相機係其哥哥買給甲女的;被告搭乘其妻子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印尼語與告訴人甲女攀談後,甲女遂搭乘證人乙○○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甲女與被告下車後,由被告帶同甲女至豪客賓館住宿,於甲女離開賓館前被告曾返回上述賓館找甲女,甲女於翌日早上離開豪客賓館,搭乘計程車返回至證人即甲女之雇主之住處時,向甲女之雇主泣訴遭人強盜相機及性侵害等事實;甲女之雇主之弟因而陪同甲女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驗結果,在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與被告DNA -STR 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85×10負 14;且證人甲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盜用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絡多次,惟因超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存期限,無法認定獲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他卷第2 至5 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64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本院保密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甲女之雇主(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他卷第2 至5 頁、偵緝卷第51之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64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見偵緝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歐菲(見本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黃小珊(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印尼語與告訴人甲女攀談後,甲女遂搭乘其妻所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迨甲女與其下車後,由被告帶同甲女至豪客賓館住宿,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即離開賓館,於甲女離開賓館前其曾回到豪客賓館等事實大致契合,並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 頁)、甲女遭性侵害案涉嫌人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電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17頁至第1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不公開袋內)、被害人親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法大字第1074001222號函(見本院卷第155 頁)、甲女身上背有相機之相片2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3頁)、證人歐菲所指述台中公園愛心圖樣照片及地圖(見本院保密卷第31頁)、歐菲之臉書列印畫面1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32頁)、甲女之半身、全身照片(見本院保密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證甲女所證述其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CANON 牌相機及強制性交等事實,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辯護。然查: 1、依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時所證述:…我是坐計程車去印尼店,到印尼店後,我朋友先下來,我朋友先回家,因為我頭痛,所以我先叫個東西吃,休息一下,休息完之後,我在印尼店前面,有一個人問我要回家嗎?你覺得不舒服、頭暈嗎?我說對,他說你要不要我幫你回家,我跟他說不要,因為很近,沒有很遠,他們是一男一女,那個男生說他們可以幫我回家,我說不用,我自己回家就好了,他說沒關係,我幫你回家,我跟他說好啦,他就說我幫你回家就好了,以後可以成為好朋友,我相信他們的說詞,裡面有一個女生,那個男生說她是他的老婆,那個女生沒說什麼,他們是開車子,我就坐在後座,他們兩個坐在前座,坐上車之後,我告訴他什麼路,我跟他們說我住在哪裡,但是他們沒有照我說的路走,就一直走一直走,後來到中山醫院再一直走,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哪裡,然後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因為看不清楚,當時是晚上,他們載我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應該不是他們的住處,那個地方裡面有一點亂七八糟,裡面沒有人住,他們載到我那裡後,我下車後,那個男生帶我進去那個房間,沒有說要帶我去幹嘛,我不敢跟他一起下車,我想回家,他說你不要吵,他輕輕的拉著我的手,那個女生沒有下車,到房間後,他搭著我的肩,摸我的嘴巴、抓我的胸部,有一點用力,我用手推他的身體,叫他走開,但我因為不舒服,沒有力氣,他就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他馬上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我用手推他,要他走開,但是我沒力氣,因為我不舒服、頭暈,之後他馬上就走掉了,他有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他射完精後,就直接穿內褲及褲子後離去…。我被帶進去那個房間後,加害人就問我說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有一台照相機…,我本來可以給他照相機,但是加害人說我交出現金,就要把我殺了,我才不得已將照相機…給加害人,後來加害人就對我性侵,性侵完就把我的手機也帶走,隔天他回來的時候,才把手機還我,加害人全程都是以印尼文跟我講話,我未確定加害人是否為印尼籍,但是他講印尼文時有一點卡卡的,所以我未確定他的國籍。…我就一直在房間內,直到隔天早上他回來才將房門打開,他是一個人回來,沒有帶前一晚那個女生。我從那裡離開後,就到人比較多的地方,就去詢問那邊的居民哪裡可以去,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那邊的人就告訴我要怎麼搭車,我就搭車到第一廣場,因為我的手機沒電了,就一直試著關機關機,我只聯絡到我姪子,但都沒有接,雇主及仲介有打給我,最後雇主的兒子有與我聯絡,我有跟雇主的兒子說這件事,他請我冷靜回家再說,他就請我搭計程車回雇主家,我就找計程車,還沒有進計程車前,我就向司機說住址,計程車司機說可不可跟我的老闆講話,我就再一次打電話給我老闆,老闆就跟司機說住址,我在計程車上一直哭,他知道我要往台中方向,就把我帶到我雇主家,我一到雇主家,看到雇主的女兒我就抱著她,我的雇主女兒也不敢抱我很用力,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也很緊張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邊哭一邊講,也講得不清楚,僱主就說沒關係,說要帶我去附近的警察局。昨天(本院按即案發日)我生日,我昨天早上8 點就離開雇主家,在一廣場對面的一個地方等我朋友及妹妹,10點的時候,5 個朋友來了,就到台中公園等我妹妹,等了1 個多小時,我頭就開始痛,我中午沒有吃很多,有逛了一下,就在我的雇主家附近,到印尼店後,另一個朋友就先回家,我就在印尼店吃了一點飯,我也常常頭痛,僱主有帶我去看醫生,我後腦的位置常頭痛,我曾經非常痛,跟昨天比不算嚴重,昨天算是還好,昨天頭痛也可能是舊病復發,昨天頭痛雖然不舒服,但不致於影響我的判斷能力。我與雇主關係還不錯,本案發生時我沒有想要換雇主。我在印尼店遇到被告時,我沒有請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被告在車上或見面時沒有問到我工作的事。(被告說他後來帶你去的地方是賓館,是由你付錢,是否如此?)沒有。那個男生叫我下車的時候,他跟我面對面,感覺他要催眠我,當時我的腦袋就變成一片空白…印象中不是旅館…我記得他用力拉我的手等語(見他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證述:因我休假準備要回家,我也是身體不舒服被告請我坐他的車,所以我搭被告的車,車上有一位女生是被告的太太,所以沒有送我回家,當時被告說他是印尼人。我第一次來臺灣工作,工作期間約一年多我沒有去過臺灣的飯店、旅館或賓館,我放假的時候都會臺中公園。我在房間沒有看電視。當天被告並沒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舒服,不是自願下車,是被告很用力拉著我的手,帶我下車及帶進去房間。不是我自願與被告住進賓館,我沒有付錢給賓館。(被告說妳是自己願意跟他下車,他帶妳去賓館,由妳自己付賓館的錢,妳上賓館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了,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不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逃逸的外勞,要離開雇主請被告幫我找工作。進到房間後被告用嘴巴親吻我的嘴唇、用手抓的胸部時,我有推被告的身體、叫被告走開。被告推倒我,要我躺在床上,在床上性侵我,當時我沒有說話,但我有試著移動位置,閃避被告及移動腳。被告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時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被告的身體很重,我有動手推被告的身體但推不開,我知道被告有射精,因為我知道濕濕的。我的褲子、內褲及衣服都是被告叫我自己脫的,我怕被告對我怎麼或對我有更不利的動作或傷害我,所以就照做。我被強暴後沒有馬上離開現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我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沒有試著開門離開或開門呼救。(被告有把妳的手機、金錢、相機拿走,這是妳跟被告之間在被告性交之前還是性交之後的事情?)發生性交之後。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手機及相機是被告自己拿走的。(可是才是在檢察官訊問時,妳曾經說妳一被帶進房間之後,被告就問妳有無值錢的東西,妳有一台相機跟8 千元,被告就說扣果不交出現金就要把妳殺掉,然後才對她性侵?)印象中是這樣,因為不太記得,第一次來開庭也有這樣說明。(所以被告在對妳性交之前就有要跟妳要錢,要值錢的東西是不是?)是。…因為我不太記得,在發生性侵之前被告也有跟我要錢。我印象中性交之後,被告問我還有沒有錢。(被告跟妳要錢的時候,有沒有說如果不拿出現金要把妳殺掉?)有這樣的說法。(5 月16日案發當天檢察官曾經訊問妳,搶妳的錢跟照相機是在強暴性交之前,被告就跟妳要錢,並且把妳的照相機和錢都拿走是強暴性交之前,這個靠近案發時間比較近,是否妳這個講得比較正確?)我印象中還是在性侵發生之前有錢先給被告,之後有跟我要相機跟手機。案發當日我胃不好,如果放假常常沒吃早餐就出門,所以當時是頭會痛、會頭暈、胃不舒服。身體沒有力氣。我不認識被告的太太,沒有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案發日105 年5 月15日是我的生日,本來沒有要慶祝,但因為表弟有買生日蛋糕,還在生日之前送相機給我,我表弟告訴我相機大約1 萬8500元。案發日我帶包包、相機、錢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出門。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印尼商店走路回雇主女兒的家約20分鐘左右。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後,大約隔天早上才還我。案發當日我去參加慶生有攜帶相機,很多人知道。歐菲知道,歐菲以臉書與我聯絡。我手上有相機的說明書,可以寄來法院。雇主的母親知道我有這台相機,她以前她以前有問我這個相機是誰送我的,我跟雇主的母親說是我弟弟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頁至第63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甚詳。 2、核與證人即甲女之雇主於警詢所證述: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整夜未回雇主家,直到翌日中午搭乘計程車返回雇主家,甲女返回後即哭泣,經其追問後甲女說其遭到一名男子載到不知名的地方,遭該名男子性侵害,甲女之金錢及相機被拿走,陳述過程顯露心有不甘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及於偵查時證稱:甲女回家…但是很沮喪,神色不對,甲女表示遇到壞人,沒有回家睡覺,後來我們就帶他去報案。甲女表示趕快抓到嫌犯,追回財物。甲女每月休假一天,案發當日是休假日,也是甲女的生日,她去慶生。(所以不是要逃離你們家?)不是,我本來以為是,後來她回來後,往後走下去就發現不是。(所以不是被害人為了要逃家才找藉口?)不是等語(見偵緝卷第51之1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僱用甲女時間將近滿3 年,只有案發日才發生甲女徹夜不歸的情形,隔天早上10點過後甲女才回來。我曾看過甲女有一個單眼相機的盒子,品牌印象是CANON ,我不知道甲女有將盒子丟回收,但甲女說相機的保證書還在。甲女的國語沒有像現在那麼好,大概說她被車子載走不讓她回來,所以甲女晚上才沒有回來,覺得甲女講她遇到壞人,我就問甲女有沒有被不禮貌,甲女說有,我弟弟帶甲女去報案。甲女陳述過程顯露懊惱、沮喪的神情。我母親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41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電話。甲女假日都去第一廣場或臺中公園。我弟弟問甲女旁邊有沒有計程車,叫她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我弟弟跟計程車司機講家裡的地址,煩請計程車司機將甲女載回來。其實我們在那之前,我們懷疑甲女是要逃跑的,甲女一整夜沒有回來,之前她讓我感覺有這樣的跡象,我跟仲介可能要注意,所以當甲女那天晚上沒有回來時,我直覺就是覺得甲女跑了,我就一直持續追蹤甲女的行蹤,就想到仲介跟我講的,像這樣的情況下,第2 天他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到仲介公司,這樣跟他們講,所以當甲女後來又回來的時候,去報案前跟報案,我跟我弟弟都是猜測,因為有懷疑,如果甲女不願意去報案,不敢去警察局的話,就真的可能甲女是要逃跑後來又遇到什麼事情,又不逃跑回來了,整個事件是編的,因為是編的、是做賊心虛所以不敢去警察局,可是沒有想到甲女說的是要去警察局,結果甲女說要報警,所以我才相信甲女講的事是真的。甲女從104 年起到我家照顧我母親到106 年12月31日滿3 年,甲女要回去印尼,她沒有想要再來臺灣工作的打算,甲女有跟我說過。我弟弟帶甲女去派出所報案之後,又到臺中醫院去驗傷,我才知道甲女有被強制性交的行為。(105 年5 月16日早上幾點確定已經聯絡到甲女?)應該是在10點半左右,甲女才打電話給我弟弟,而且是打我弟弟易付卡0000000000的電話,不是打我弟弟慣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上述印尼商店,被告詢問其是否可順便載甲女,經其應允後載被告與甲女至台中朝馬站(阿囉哈車站附近)。被告當時告知其甲女係被告之同鄉,順便載他一下。被告與甲女在車上以印尼話交談,其聽不懂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正反面、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黃小珊於警詢時所證稱:甲女之雇主當時有告知我被害人3488-105210遭性侵,甲女之雇主有報警處裡,所以當時我有派通譯前往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歐菲於警詢時所證述: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發生被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事情,我知道,因甲女有向我哭訴。(據3488-105210表示她於105 年05月15日在案發之前有前往某處聚會,正確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我有和她們聚會,但時間不長,於105 年05月15日早上10時至12時由我老闆娘薛靜載我前往台中公園內有個愛心圖案的旁邊(台中市○區○○路○段00號),拿便當給3488-105210。但是我那天要上班便沒有在那邊很久。我記得當時大約有10人。我知道那天她有帶相機及手機。並且我們在現場用相機拍照,照完之後我便回去工作。(妳是否知道相機的牌子?相機是何人購買的?)我知道是黑色CANON 牌的。相機是3488-105210的哥哥買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相符,並有證人甲女之雇主所寄送之甲女身上背有相機之相片2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3頁)及說明書1 本(見本院保密卷證物袋內;甲女之雇主所寄送之信函見本院保密卷第18頁)可佐。再者參諸甲女經由甲女之雇主之弟陪同報警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驗結果,在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與被告DNA 2 -STR 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85×10負14一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17頁至第1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不公開袋內)可按,可見被告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否則豈有在甲女之陰道及內褲採得與被告DN A-STR 型別相符檢體之理!是以,足證告訴人甲女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盜強制性交之事實,應為實情,堪予採信。 3、綜合上述,可證被告係利用其具有印尼華僑身分,約略通曉印尼語,藉機搭訕告訴人甲女,以送甲女返回雇主之住處為由,加以甲女當時身體不適,且被告之妻子乙○○亦同時在車上負責駕車,甲女因而放下心防,遂同意搭乘由證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路載其返回雇主之住處,否則甲女原本可徒步自行返回雇主住處,何須冒險搭乘素昧平生被告及被告之妻所駕駛之車輛,卻不幸遭受被告以上述強暴、脅迫等方法,強拉其至上述賓館房間強盜相機及強制性交,並取走甲女之上開手機,再盜用甲女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甲女自104 年受雇於證人甲女之雇主,負責照顧甲女之母親,甲女計劃在臺灣工作至106 年12年31日期滿3 年後即返回印尼不再來臺灣工作,並無意圖以非法外籍勞工身續留臺灣工作之意願,案發時甲女本非逃逸之外勞,自無被告所稱甲女對其表示為逃逸之外勞、甲女要求被告為其找工作之事,亦無可能與初次相見被告發生一夜情之性關係可能性。且甲女在證人甲女之雇主處工作期間,從未有休假結束後,徹夜不歸不歸的情形。甲女之雇主案發前確曾見過甲女持有裝相機之CANON 牌盒子,並於本院開庭後將該相機之說明書及甲女背有該相機之照片寄予本院;案發日適逢甲女之生日及休假日,甲女攜帶上述相機及手機於同日早上離開雇主之住處,於同日早上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公園與印尼籍友人即證人歐菲等人聚會,證人歐菲當日目睹甲女攜帶相機及手機與會,及甲女在現場以該相機拍照。而甲女事後曾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向證人歐菲泣訴。被告於翌日早上方將甲女之手機還予甲女,並要求甲女離開賓館房間,甲女因人地生疏,不知如何返回雇主之住處,加以手機電力不足,多次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無法有效與雇主或親友等人聯繫,最終經由甲女之雇主之弟之教導,將手機交予計程車司機,由雇主之弟告訴計程車司機雇主之地址,藉由搭乘計程車返回雇主之住處,甲女返回雇主家出現哭泣、沮喪、心有不甘等異常表情,並向甲女之雇主陳述其遭一名男子載至不知名之處性侵及被拿走相機等過程,凡此種種,足證告訴人甲女所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法將甲女誘騙上車後,將其強拉至豪客賓館307 號房間住宿,以上述強暴、脅迫等方法,致甲女無法抗拒,對甲女強盜取得相機及違反其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後再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等行為,自屬有據,應值採信。 4、雖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就開車送她(本院按指甲女)到朝馬車站,就是阿囉哈車站那邊,那邊不能停車,所以我必須在車上,我印象我先生送他下去一下下,然後我先生就上車離開了。我先生送她到站牌那邊而已,只有幾分鐘,我先生上車後我們應該是回家,我先生沒有再出門云云(見偵緝卷第5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0000000000是我女兒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是我本人使用。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門號,但由被告使用。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甲女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其中與0000000000的聯絡,都是由被告使用0000000000該門號。被告與甲女在臺灣大道與朝富路慢車道那裡下車後就在人行道講話,我等了10幾分鐘後,被告才上車我們就一起回家,回到家不會超過7 點。我們買東西回家吃,我不記得被告晚上有無再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及被告上開辯解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未取走甲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用甲女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給乙○○,因為乙○○的0000000000所申請的電話是由我使用。(你剛才說你4 次進出房間(本院按指賓館房間),是如何進出?)1 次敲門,有3 次是打電話,我以我的0906,詳細號碼不記得,但是後面為222 的手機打被害人的手機,被害人手機號碼不記得,被害人有2 支手機。(你4 次進出被害人房間的時間各為何?)我講大概時間,7 點多、9 點多、10點多,11點快12點左右,都是同一天晚上…云云。惟查: ①、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稱:沒有強姦她(本院按指甲女),她是一名外勞,我說要介紹工作給她,我聽到她是偷跑的,我不要,我帶她去賓館住,我說隔天帶她回雇主那邊,因為我會講印尼話,我去印尼店買來西,當天是第一次碰面,是我太太開車,不是我一個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她一個人住在台中港路靠近朝馬一家賓館,隔天我沒有去接她,她自己離開,賓館費用980 元是我付的,賓館名稱我不知道。那天她在印尼店,我去那邊買東西,講話過程中,她說她想找工作,她是逃跑外旁,我就說老闆要合法的為,她沒有住處,我就帶她去賓館,她就自己付錢,到樓上後,我就走。(你是如何帶她去找工作?)她說她要找一份工作,我說我這邊有一份工作可以介紹給她做,我本身是印尼華僑,去到路上時,她說她是逃跑的,僱主對她不好,她在外面流浪,當時我與我老婆一起到印尼店,我老婆就載我們到半路上而已,我就跟該外勞下車找賓館,找到賓館後,他就自己付錢,然後我就離開。(你離開以後是去哪裡?)我就搭BRT 離開。我沒有與女外勞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辯稱:我跟甲女聊天後發生類似一夜情,有回到賓館去找甲女,我問甲女是否為非法外勞,甲女說不是,我告訴甲女我沒有辦法幫她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以觀,可證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送甲女下車後,被告究竟有無陪同甲女前往賓館?被告陪同甲女至賓館後究竟是自行搭車返家?或隨即搭乘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抑或被告僅短暫陪同甲女下車後隨即搭乘證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且證人乙○○就被告返回家後有無再出門,先後陳不一。而被告與證人乙○○上述所言,有明顯歧異之處,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是以,證人乙○○所證述有利於被告之詞,即遽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再者被告究竟對甲女有無言明有無辦法介給工作予甲女之事?被告對甲女有無告知其為非法外勞?何人支付甲女之賓館住宿費?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究竟有無返回賓館找甲女?返回賓館究竟幾次?等問題,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令人難以採信,無法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②、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5 月15日7 時41分51秒,有一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打給妳的?)是受照顧者的電話。我不知道有來電,所以沒有接到這通電話。(105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04分38秒,有一支0000000000打來,這是通話時間23秒,妳是否有接到這通電話?)我也不認識,我沒有拿著手機。(『提示本案警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第1 通電話即105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38分02秒,有1 支電話0000000000打到妳的行動電話,妳是否有接聽這通電話?)我完全不知道。(另外第2 通105 年5 月16日早上8 時42分39秒,妳的電話有0000000000的來電,妳是否有接聽到這通電話?)我都不認識這個電話,沒有接到,完全不知道。(105 年5 月16日早上8 時56分59秒,有0000000000打電話來與妳的電話講了178 秒,妳是否有接到這通電話?)沒有接電話,0000000000我也不認識這支是誰的電話。(『提示本案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告以要旨』請妳看剛剛所提示之妳的通聯記錄,105 年5 月15日下午大約7 點多到隔天1 點多,其中妳的電話有跟0000000000有聯絡的情形,依照剛剛證人江泳瀅所述,這支0000000000是被告在使用的,妳有跟被告聯絡?)我有沒有跟這支電話聯繫,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未曾與被告或被告的妻子以電話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等語甚明。足證證人甲女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後,利用此機會強行取走甲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打甲女所使用上開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即0000000000)聯絡,而此無線方式盜用甲女之電信設備3 次(即發話3 次,另2 次受話),惟上開通訊費用因超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存期限,無法認定獲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等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法大字第1074001222號函(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稽。而依上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登記資料顯示之情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於證人乙○○名下,而甲女與乙○○本不認識,甲女僅短暫搭乘乙○○之車輛,自無可能與其多次聯絡之必要!且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始話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類別(受話、發話等)、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等內容,其始話時間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22時4 分38秒、22時38分2 秒、翌日上午8 時56分59秒、上午9 時0 分42秒、上午10時0 分58秒、通話秒數分別23秒、50秒、178 秒、25秒、5 秒、通話類別為前2 通為受話,後3 通為發話、通話對象均為持用0000000000之使用者,而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0 號等處,可證被告確實盜用甲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否則甲女果真在上述賓館住宿休息,豈有於上述通話始話時間,先後出現在上述基地台位附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之使用者聯絡之理?再者倘依被告前揭所辯,其4 次進出甲女所住宿之賓館,第1 次敲門要求甲女開門,另外3 次係其使用開頭0906,後三數碼222 之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甲女開門為真,然觀諸該5 次通話秒數分別23秒、50秒、178 秒、25秒、5 秒、通話類別為前2 通為受話,後3 通為發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卻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0 號等不同地點,有些通話時間過長,顯然並非單純要求甲女開門所為,甚且有些通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與甲女當時所住宿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豪客賓館,二者地點相距甚遠,顯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甲女之上開行動電話時,其人係在上述基台地附近撥打電話與乙○○所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聯絡無訛。是以,被告所辯解其未取走甲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盜用該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聯絡云云,自與上述證據相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等犯行,昭昭甚明,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9年度台上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盜之犯意,不論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盜,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告訴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查,被告以上述方法誘騙甲女上車後,再強拉甲女至上開賓館房間住宿,並質問甲女有無帶值錢財物?若不交出將殺害甲女!以此強暴、脅迫等方法,致甲女不能抗拒,而將上相機1 台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強吻甲女之嘴部,並抓其胸部,甲女雖欲推開被告,但因身體不適乏力無法抵抗,遭被告脫去外褲、內褲及推倒在床上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性侵得逞,被告先強盜甲女之相機,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先後所為上行為,在犯罪時間上亦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被告質問甲女有無帶值錢財物?若不交出將殺害甲女等言語,強盜取得甲女所有之相機後,隨即利用甲女猶處於遭強暴至不能抗拒之同一場景,隨即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要無可疑。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 ㈣、被告強制性交前親吻甲女嘴部、抓其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對強取甲女之相機及強制性交行為,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丁○○於性侵甲女後,將房間門反鎖不讓甲女離開去,至翌日早上始返回房間將門打開,命甲女自行離去」云云。惟查,甲女當時係臨時住宿於上述賓館,該賓館房間並非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衡諸通常賓館之構造及房間設備而言,房間之大門住居者皆可由房內打開大門離開,而無法由外上鎖,且房間通常設有有線電話機可與櫃檯服務人員聯絡,而房間內亦會裝設有窗戶可供住宿者逃生之用,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其因過於害怕,未嘗試去打房間之電話求救,或是打開房間之窗戶離開、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以觀,無法排除甲女未曾住過賓館,不熟悉賓館房門之開啟方式,以致無法打開房門,以致誤認房門遭被告上鎖,故本院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後,再有何關住賓館大門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併此敘明。另告訴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同時強盜其所有之現金8 千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有確有攜帶該筆款項出門,並因此同時遭被告強盜而損失,故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強盜其所有現金8 千元之犯行,附此敘明。 ㈧、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雖盜打甲女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惟前揭通訊費用因超過電話公司之保存期限,無法認定獲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為何等節,已詳如前述,故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因此獲得利益,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就被告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印尼籍勞工,隻身在臺,趁其獨自於路上行走時,藉故攀談進而誘騙其上車,由不知情之乙○○將被告及甲女載至上述賓館道路附近,被告與甲女下車後,被告再強拉甲女至豪客賓館307 號房間住宿,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甲女無法抗拒,而強盜甲女所有之相機後,再上述強暴等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之嘴部,並抓其胸部,並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及將之倒在床上,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抽送,直到射精為止,性侵得逞,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甲女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即0000000000)聯絡,致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始終飾詞以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及被告自承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過粗工、擺夜市等工作經驗、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所得之CANON 牌(型號EOS700D )相機1 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始話時間 │通話│調閱號碼 │IMEI │通話│通話對象 │基地台 │ │號│ │秒數│ │ │類別│ │ │ │ │ │ │ │ │ │ │ │ ├─┼─────┼──┼─────┼────┼──┼─────┼────┤ │1 │0000甲00甲00│23 │0000000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臺中市西│ │ │T22:04:38 │ │ │198240 │ │ │屯區黎明│ │ │ │ │ │ │ │ │路三段40│ │ │ │ │ │ │ │ │號 │ ├─┼─────┼──┼─────┼────┼──┼─────┼────┤ │2 │0000甲00甲00│50 │0000000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臺中市西│ │ │T22:38:02 │ │ │198240 │ │ │屯區臺中│ │ │ │ │ │ │ │ │港路三段│ │ │ │ │ │ │ │ │39號(臺│ │ │ │ │ │ │ │ │中協安段│ │ │ │ │ │ │ │ │20地號)│ ├─┼─────┼──┼─────┼────┼──┼─────┼────┤ │3 │0000甲00甲00│178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臺中市中│ │ │T08:56:59 │ │ │198240 │ │ │區中山路│ │ │ │ │ │ │ │ │2 號(前│ │ │ │ │ │ │ │ │方地下道│ │ │ │ │ │ │ │ │) │ ├─┼─────┼──┼─────┼────┼──┼─────┼────┤ │4 │0000甲00甲00│25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臺中市中│ │ │T09:00:42 │ │ │198240 │ │ │區中山路│ │ │ │ │ │ │ │ │2 號(前│ │ │ │ │ │ │ │ │方地下道│ │ │ │ │ │ │ │ │) │ ├─┼─────┼──┼─────┼────┼──┼─────┼────┤ │5 │0000甲00甲00│5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臺中市中│ │ │T10:00:58 │ │ │198240 │ │ │區中山路│ │ │ │ │ │ │ │ │2 號(前│ │ │ │ │ │ │ │ │方地下道│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