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家隆 被 告 吳昌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昌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昌耀為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大昌公司)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工廠實際負責人,陳文雄及劉俊昌則為大昌公司之電氣組組長及組員。緣大昌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4時許,工廠內之中白漿細篩機無熔絲開關發生欠相,導致機械無法運轉,陳文雄及劉昌俊乃前往廠內第7 變電所從事中白漿30PS細篩機之無熔絲開關(400A)更換作業。大昌公司及吳昌耀原應注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陳文雄及劉俊昌接近該電路作業時,未關閉該電路,採活線作業,亦未使陳文雄及劉俊昌穿著絕緣用防護裝備。致陳文雄及劉俊昌以扳手拆除一次側銅片固定螺絲時,因扳手觸及一旁無熔絲開關一次側銅片,導致電路短路引起故障電流,進而產生電弧,造成陳文雄受有全身體表約92% 燒灼傷,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10月24日13時55分許不治死亡;及造成劉俊昌受有面部、頸部及軀幹及兩側上肢,部分下肢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50% 之重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劉俊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郭麗卿於警詢中暨偵訊中、告訴人劉俊昌及告訴代理人林淑暖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1 月20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0585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嗣後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但關於雇主、負責人之相關規定並無重大修正,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吳昌耀為大昌公司廠長,乃工作場所負責人,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即為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㈡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所明訂。被告大昌公司為雇主,被告吳昌耀為負責人,竟違反前開規定,任由被害人2 人進行前開作業,致生一死一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吳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而犯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大昌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吳昌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大昌公司、吳昌耀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及重傷之職業災害,被害人陳文雄生命因此消逝,告訴人劉俊昌亦身受重傷,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文雄家屬及告訴人劉俊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和解書、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努力彌補所生損害,並衡以被告吳昌耀現仍為大昌公司廠長、專校畢業、家中有妻子、兒子、媳婦、孫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耀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昌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劉俊昌及被害人陳文雄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吳昌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耀昌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劉俊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吳昌耀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俊昌告訴被告吳昌耀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昌已與被告吳昌耀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