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春發係勁發工程行負責人,並以施作屋頂浪板鋪設及排水管搭設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來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決議就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5路50號之俊來公司臺中五廠進行廠房擴建工程,並於105年12月28日,將其中「A棟側邊退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委由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承攬,鼎強公司則於106年3月1日,將前開工程其中「A棟側邊及屋頂浪板搭設工程」委由王春發即勁發工程行施作,王春發即自106年3月20日起,陸續僱用蔡宏明等人,至俊來公司臺中五廠工地現場從事浪板鋪設工作,薪資為每日2500元,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王春發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另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等規定,而依王春發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106年3月28日15時,指示蔡宏明在俊來公司臺中五廠A棟 施作排水管設搭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於同日15時10分許,蔡宏明在施工現場攀爬鋁梯協助作業之際,不慎從約8公尺之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蔡宏明之兄蔡武霖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84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春發固坦承為蔡宏明之雇主,及蔡宏明於工作時跌落死亡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我是雇主,安全設施都有做,之前工作都有宣導,工程也要接近完工,是被害人在工作時不小心跌落,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是被害人爬樓梯自己因素跌下來,希望查清楚被害人當時有無飲酒或施用藥物,據我所知,被害人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5頁)。經查: ㈠就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除其自白外,並經⒈證人林永盛於106年3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死者在同一間工廠工作,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而前去查看,後來發現蔡宏明躺在地上,我就立刻呼叫當時現場負責人江俊男過來處理,蔡宏明是外包製作浪板的工人」等語(相字卷第8頁)、 於106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死者時,身上有工作的腰帶,是一個繩子,可以勾住身體的」等語(相卷第28頁)、⒉證人江俊男於106年3月28日警詢證稱:「我所任職的俊來金屬工廠有外包廠區浪板包覆工程施工,當時有人呼叫說有人施工跌落,我就前去查看,發現施工工人蔡宏明躺在地上,我就立刻撥打119救護,我是現場廠區內工作,我不 知道蔡宏明施工時身上是否有使用安全措施用具」等語(相字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永盛跑來跟我說有人掉 下來了,我知道後,先去看發現死者躺在地上,我就趕快打119,他身上有一個腰包、一個安全鎖,還有一條白色的繩 子」(相卷第28頁),復有職務報告(相字卷第3頁)、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106年3月28日15時52分被送至急診就醫,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28分停止急救。診斷:到院前死亡診部頭部外傷,相字卷第11頁)、現場圖(相字卷第12頁)、現場照片6張(相字卷第17-19頁)、相驗筆錄(同卷第2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1-35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安全設施都有做,懷疑是被害人飲酒、施用安非他命之個人因素造成死亡結果云云,然查: ⒈本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前往勘查,出具106年7月28日中市檢1字第1060007268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 本災害發生原因如下:⑴直接原因:自移動梯墜落自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傷至不治死亡。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從事高度8.47公尺之排水管搭設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未搭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⑶基本原因: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見相卷第59-71頁),被告所辯安全設施都有做云云,應非事實,其身為雇主,並未提供安全環境及教育訓練,有過失甚明,且蔡宏明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又蔡宏明血液中雖檢出酒精30mg/dL(即0.030%)、Amphetamine 0.136ug/mL(即136ng/mL,每毫升136微克,1毫克=1 000微克)、Methamphetamine 0.643ug/mL(即634ng/mL) ,送驗血液未檢出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相卷第53頁),是被害人生前確有飲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參照目前公共危險之法定標準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閾值為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閾值為500ng/mL(且須安非他命濃度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審酌被告106年3月29日偵訊中亦供述:「死者工作前沒有跟我說身體哪裡不舒服,中午休息時他沒有喝酒,他只有中午出去買東西,我們吃飽後就都去休息了」等語(相卷第27頁),是應可排除蔡宏明有於工作過程中飲酒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蔡宏明血液中驗出酒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然其含量尚微,並無證據顯示已影響其意識之清醒及行為能力,尚難認為與本案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被害人因自身飲酒、施用毒品之行為,就墜落之結果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就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高度8.47公尺之排水管搭設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未搭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春發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 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春發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4頁 個人戶籍資料),為勁發工程行負責人,對於其所承包施作屋頂浪板搭設工程,應注意提供所僱用之勞工安全設備及訓練,然其疏於注意,並未提供,導致蔡宏明於施工中墜落並死亡,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人命損傷,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過失,於本院供述出事後自己也中風,還在洗腎,連自己的生活也沒辦法照顧,無法出去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家裡有父母親,自己未婚,哥哥在秀傳醫院因為精神狀況住了好幾年,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本案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告訴人表 示:「我太太兩年多前過世,後來兒子過世,留下兩個孫子,我覺得很難過,希望法院給我一個公道」(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