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林鴻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宣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0、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致、陳宣鳴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陳宣鳴均為成年人,竟與邱義文及其女友即少年陳○○(民國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基於普通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專營投資理財之羅志偉(與多人有投資糾紛,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藉口要學習投資技巧,而與羅志偉相約於105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中湖里56號「 弘爺早餐店」前見面。羅志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赴約,少年陳○○則與邱義文搭乘由綽 號「宗霖」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此人有犯意聯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另由林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國瑞自小客車搭載陳宣鳴一同 前往。羅志偉先到達約定地點等候不久後,邱義文等人亦駛至約定地點附近停車,讓少年陳○○下車赴約(其餘之人在車上等候),少年陳○○即走向羅志偉所駕駛之BMW自小客 車,輕敲副駕駛座車門,羅志偉先打開車窗與少年陳○○確認身分後,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讓少年陳○○上車,詎少年陳○○一跨進坐入副駕駛座,即快速拔取插在鑰匙孔上之車鑰匙,並下車朝車尾即其來的方向跑,羅志偉見狀,即刻由駕駛座下車追少年陳○○,欲奪回車鑰匙,少年陳○○於羅志偉下車抓住其手欲奪回車鑰匙時,即以尖叫通知在附近等候之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是以羅志偉甫自陳○○手中奪回車鑰匙,即遭先趕到之邱義文面對面抓住衣襟往前拖,再遭接著趕到之林鴻致、陳宣鳴分別抓住左右手,一起往前開國瑞自小客車方向拖,羅志偉因而趴倒在地,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仍繼續拖行,並因羅志偉掙扎而出手毆打之,三人將羅志偉拖到國瑞自小客車之後座車門旁後,即打開後座車門,由林鴻致將趴倒之羅志偉拉起來推進後座,並由林宣鳴從駕駛座進入車內,將上半身已被推進後座之羅志偉壓住,羅志偉則奮力抵抗雙腳拒不進入車內,並於掙扎中從口袋內拿出其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噴向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邱義文等三人因眼睛被噴到受不了,遂均罷手,羅志偉即趁隙逃回其BMW自小客車上,並迅速駛離現場。少年 陳○○、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前開行為,致羅志偉受有嘴唇、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頸部疼痛、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強制使羅志偉進入國瑞自小客車行無義務之事,則未得逞。 二、案經羅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致、陳宣鳴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71頁),及共犯邱義文就強制未遂部分 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7頁),並經告訴人羅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及證人葉珊榕(參警卷第14頁、偵字第6770號卷第18頁)、邱雲河(參警卷第16-17 頁、偵字第6770號卷第19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目睹告訴人羅志偉遭毆打及拖進車內之情明確,復有少年陳○○與告訴人羅志偉以Wechat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參警卷第22-24頁)、告訴人羅志偉受傷之照片28張(參警卷第27-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羅志偉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紙(參警卷第25-26頁)等在卷可稽。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羅志偉受有橫紋肌溶解之傷害,惟此除經告訴人羅志偉指訴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外,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218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羅 志偉就診病歷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8-147頁),而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鴻致、陳宣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①被告 林鴻致、陳宣鳴所犯前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②被告林鴻致、陳宣鳴互相並與邱義文、少年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少年陳○○係88年1月生(詳卷內年籍資料 ),本件行為時(即105年11月23日)尚未滿18歲,而被告 林鴻致、陳宣鳴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陳○○共為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鴻致、陳宣鳴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均犯後態度不差,均稱係應共犯邱義文之邀而參與本件犯行(參本院卷第171頁),均尚未與告訴人羅志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且告訴人羅志偉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林鴻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陳宣鳴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志偉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志偉與少年陳○○為網友,二人相約於105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中湖里56號 「弘爺早餐店」前見面,被告羅志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赴約,少年陳○○則搭乘其男友 即邱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林鴻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國瑞自小客車搭載 陳宣鳴陪同邱義文一同前往。抵達約定地點後,少年陳○○即走向被告羅志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嗣被告羅志偉與少年陳○○因故發生爭執,少年陳○○即作勢要下車,被告羅志偉可預見其動手拉扯少年陳○○之手腕,可能對少年陳○○造成傷害,仍執意為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拉扯少年陳○○之右手腕,嗣又勒住少年陳○○之脖子,推擠少年陳○○之身體,致少年陳○○受有右前頸部紅腫11公分、右前臂0.16公分刮痕、0.11公分擦傷、左大姆指0.20.5公分擦傷。因認被告羅志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羅志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羅志偉之供述,②共同被告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之陳述,③告訴人即少年陳○○之指訴,④證人葉珊榕、邱雲河之證述,⑤少年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全部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㈣、訊據被告羅志偉,堅詞否認有傷害少年陳○○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當天從所駕駛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後視鏡看到少 年陳○○從該車輛的後方走出來,敲伊副駕駛座車門的玻璃,並跟伊確認身分,之後少年陳○○說她午餐還沒有吃,問伊可否先帶她去前面的7-11便利超商買沙拉,結果她一開車門,半跨車門進來,一支腳還在車外,就快速的把伊的車鑰匙拔走衝到車外,大聲說「你們」趕快來,伊看情況不對,遂立即下車對準少年陳○○手上的鑰匙,要把鑰匙搶過來,但是伊要搶的當下,就看到兩部車下來有三個男生即被告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那三個男生很快衝過來抓伊打伊,伊根本沒有理由及時間去傷害少年陳○○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即少年陳○○於案發隔天原報警指摘:被告羅志偉與我相約見面,我告訴男友邱義文,他覺得很奇怪,於是我男友就請他朋友「宗霖」開黑色的賓士車陪我到青年高中赴約,當日14時許,我一個人下車前往赴約,我男友及「宗霖」在車上等,接著我與被告羅志偉在青年高中旁邊的弘爺早餐店見面,當時他把BMW自小客車停在弘爺早餐店旁邊 ,我一坐上副駕駛座,連車門都還沒關,突然就想上廁所,於是我告訴被告羅志偉說我要去附近7-11上廁所,突然他就把我的右手手肘拉住不讓我下車,並且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左胸約1至2秒鐘,我覺得噁心,立刻先將他的車鑰匙拔掉抽出來,立刻跑下車,跑到他的車尾,接著他就下車追到我,並用一隻手鉤住我的脖子,我立刻掙扎大叫,我男友和他朋友就從弘爺早餐店右邊的巷子衝出來,我當時太害怕就直接坐上「宗霖」的車,上車後我一直哭;被告羅志偉在車上一手抓住我的右手,造成我的右手手腕擦傷,下車追我時,有踩到我的右腳,造成我右腳小拇指扭到,追到我時,用一隻手臂鉤住我的脖子時,造成我的右側頸部紅腫等語(參偵字第9498號卷第18-19頁)。惟: ⒈少年陳○○告訴被告羅志偉對其強制猥褻(抓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中分 檢惠厚106上聲議2697字第1060000995號函)。 ⒉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上了被告羅志偉白色的車後,車門沒有關,也沒有駛離現場,我就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要用走的過去,然後他一直說要載我過去,我說不用,7-11在後面而已,很近,然後他就不講話,就突然先抓我的手再摸我胸部,後來我要跑下車的時候,就拔掉被告車子的鑰匙,當時他的鑰匙是插鑰匙孔上,我下車後沒有喊救命,只有大叫而已,驗傷單上記載我右前臂受傷,是被告因為要搶他的鑰匙,他就在車外拉我勒我脖子,被告一隻手抓住我的右手,另外一隻手就勒住我的脖子是同時發生的,腳的左大姆指的傷,是被告把我往後推擠的時候,我那時候穿涼鞋,他腳可能有不小心踩在我上面。」等語(參本院卷第71-81頁)。茲被告羅志偉與少年陳○○ 僅係初見面之網友,縱被告羅志偉對少年陳○○存有非分之想,在弘爺早餐店前之公共場所,當時現場還有證人葉珊榕、邱雲河(詳後述),且車門尚敞開之下,被告羅志偉是否敢於少年陳○○甫一上車,即不顧其抗拒,而迫不及待的抓住其右手並對其襲胸,顯有疑義;又被告羅志偉果有對少年陳○○抓胸,依常情少年陳○○應係在車內即大叫並立即跑下車求救,或紀錄該車牌號碼以便報案,豈有將車鑰匙拔走,引被告下車追逐,並於被告搶鑰匙時才尖叫之理;再少年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車上抓住其右手,造成其右手手腕擦傷,於本院卻證稱其右前臂受傷,是被告羅志偉在車外要搶鑰匙時造成的,前後所述不一,且其證稱被告在搶鑰匙時,一隻手抓住其右手,同時一隻手勒住其脖子若為真,則被告羅志偉兩手既用來制住少年陳○○,其要用哪一隻手來搶回鑰匙?另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右腳或左腳拇指有扭到受傷,然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未以文字記載或於人形圖上標示其兩腳拇指受有任何傷害。 ⒊少年陳○○之男友邱義文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與少年陳○○及林鴻致、陳宣鳴要一起前往指南宮拜拜,想說少年陳○○與網友見完面就一起同行,所以我們二部車都停放在中湖路58號旁巷子,然後少年陳○○就走中湖路58號跟對方見面,之後我有聽到我女朋友尖叫,並看到羅志偉上前勒住我女朋友脖子,我就上前去把他拉開等語(參警卷第8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與少年陳○○準備要去指南宮拜拜的時候,少年陳○○就說要去青年高中那邊找朋友,她沒有叫我們等她,我放她下車,我就在路邊尿尿,尿尿之後我就走去林鴻致的車子,跟他們講說我們要直接去指南宮,我們才出去到巷口,就先聽到一聲大叫,然後就看到少年陳○○被一個男生勒著脖子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足見邱義文對於當天少年陳○○是否要一同前往指南宮拜拜,前後所述不一,此核諸少年陳○○於本院證稱:我那天並沒有要去指南宮拜拜,我會跟邱義文他們在一起,是因為邱義文載我赴約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面-78頁),可信當天少年陳○○並 沒有要去指南宮拜拜,只是要見網友即被告羅志偉而已,而邱義文明知少年陳○○並沒有要去指南宮拜拜,竟與林鴻致、陳宣鳴在該處停留,邱義文等人顯非在停等少年陳○○一同前往指南宮拜拜,實係另有目的甚明。 ⒋又①證人葉珊榕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坐在早餐店前的階梯,我看到一臺白色車停在早餐店旁的住家前,就看到一個女生從早餐店另一個方向走出來,往那臺白車靠近,女生還沒上車,車上的男生從駕駛坐下車走到副駕駛座,二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男生有勒住女生脖子,我看到男生拉女生的手,我覺得他拉的很大力等語(參偵字第6770號卷第18頁背面-19頁),②證人邱雲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家樓下, 我開商店,剛好在早餐店正對面,僅隔一條8米的馬路,我 聽到有男生喊救命,我就打110報案,有二人要把另一個男 的拉進國瑞的車子裡,但沒有拉進去,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女生被勒住脖子等語(參偵字第6770號卷第19頁)。茲少年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志偉勒住我脖子一直往後走、往後走,要將我擠進一個攤販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如果為真,則被告羅志偉勒住少年陳○○脖子之時間應該不短,何以目睹整個過程之葉珊榕、邱雲和卻都未看到,且被告羅志偉既僅意在搶回少年陳○○手上的車鑰匙,依常情實無勒住少年陳○○脖子之必要。足見少年陳○○指稱遭被告羅志偉勒脖子,及邱義文(包括林鴻致、陳宣鳴)陳稱看見少年陳○○遭被告羅志偉勒脖子一詞,均有疑義。 ⒌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天將被告羅志偉抓進車子裡,是要載去警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邱義文於警詢中並陳稱:事發後我朋友開賓士車一直尾隨追被告羅志偉到太平等語(參警卷第8頁背面),少年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志偉跑的時候,我們有追他,後來在德芳南路的時候就沒有追了,因為被告羅志偉跑太快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茲少年陳○○果遭被告羅志偉傷害,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等人見狀,理應將被告羅志偉制伏在原地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記下車牌後報警才是,卻無人當場報警,還合力要將被告羅志偉拖進國瑞的自小客車內,於被告羅志偉噴灑辣椒水脫困駕車逃離後,並一路尾隨追車,此舉與常情顯有違悖至明。 ⒍被告羅志偉於本院陳稱:在警局有採其及少年陳○○的DNA ,如果其有碰觸到少年陳○○的身體,則碰觸處應會留有其DNA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7年1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6185號函覆記載:「本案甲女(即少年陳○○)指訴 遭被告猥褻及傷害之處,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外,並未有被告之DNA。」等字(參本院卷第55頁)。 ⒎被告羅志偉於本院陳稱:「我在新北地院有一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有很多人對我誤解,要來找我討債,他們認為是經由我投資的,因為投資失利所以要找我要錢,所以本件我也是懷疑因為這樣的一個關係,所以有一些投資人他會請討債公司要來找我討債。而且報紙也亂報,說什麼理財專家吸金30億,那有一些不明電話就是打來勒索的也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此核諸被告羅志偉之前案紀錄表 顯示其目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在臺灣新北地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473號起訴書記載被告羅志偉因投資案件遭該案被 告多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參偵字第6770號卷第66-72頁 )等情,本件少年陳○○及邱義文、林鴻致、陳宣鳴等人之上開行為,自不排除係替人討債或有其他目的。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志偉有故意傷害少年陳○○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志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羅志偉之認定,並為被告羅志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