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文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喬晨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以搭設烤漆浪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告訴人黃勇斐為員工。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赫星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星公司)將倉庫之屋頂鐵皮修繕工程交付案外人王衍翌承攬,案外人王衍翌再將現場施工部分交付被告承攬,由被告指派告訴人前往赫星公司施作。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赫星公司倉庫3 樓屋頂進行屋頂鐵皮修繕作業時,為撿取滑落之工具,不慎自距離地面高約11.4公尺之屋頂邊緣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肱骨橈骨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勇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