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編號3 以外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 部分(即撤銷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世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華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現已歇業)擔任專員,負責珠寶類商品之鑑定、估價、委外處理或運送至協力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世華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持有阿邦師公司所有之鑽石商品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分次攜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花旗當舖及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公信當舖予以典當,而典當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9萬5 千元。 二、案經阿邦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梁世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世華(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袁仁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阿邦師集團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當票10張(見偵卷一第10至16、2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10頁)、本案鑽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見偵卷一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3頁)、當票遺失聲請書(見偵卷一第25頁)、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梁世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3 以外之犯行,為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之量定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予以尊重,然刑法上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符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9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得款之金額差距非大,且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不論侵占金額多小,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6 月,則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專員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之鑽石商品侵占入己,且未返還其所侵占之鑽石,亦未賠償告訴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9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論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未扣案之鑽石戒指7 枚、K 金鑽戒1 枚及K 金鑽項鍊1 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典當得款32萬5 千元,該變賣所得之32萬5 千元應依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就量刑部分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考量,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被告前開9 次業務侵占犯行皆論處相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3 之犯行,自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典當得款之金額高達27萬元,與其餘9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典當所得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差距非微,原審對此次犯行亦論處有期徒刑6 月,與前開9 次業務侵占犯行論處之刑度相同,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顯有過輕,上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3 之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因單純缺錢,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鑽石商品,且就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有虧職守並損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未扣案之K 金鑽戒1 枚,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將之典當得款27萬元,該變賣所得之27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3 部分撤銷改判前所定之執行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本院就上訴駁回定執行刑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自為判決,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368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附表編號3得於10日內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編號1、2、4至10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典當時間 │典當物品 │典當得款 │當舖名稱 │ 備註 │ ├──┼───────┼──────┼──────┼──────┼──────────┤ │ 1 │104年10月23日 │鑽石戒指1枚 │2萬5000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73 │ │ │ │約1.00CT │ │ │ │ ├──┼───────┼──────┼──────┼──────┼──────────┤ │ 2 │104年11月18日 │鑽石戒指1枚 │3萬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80 │ │ │ │約1.00CT │ │ │ │ ├──┼───────┼──────┼──────┼──────┼──────────┤ │ 3 │104年11月22日 │K金鑽戒1枚 │27萬元 │公信當舖 │當票號碼:Z000000000│ │ │ │約3.05CT │ │ │ │ ├──┼───────┼──────┼──────┼──────┼──────────┤ │ 4 │104年10月14日 │鑽石戒指1枚 │2萬5000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68 │ │ │ │約1.00CT │ │ │ │ ├──┼───────┼──────┼──────┼──────┼──────────┤ │ 5 │104年10月30日 │鑽石戒指1枚 │1萬5000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475 │ │ │ │約1.00CT │ │ │ │ ├──┼───────┼──────┼──────┼──────┼──────────┤ │ 6 │104年11月6日 │鑽石戒指1枚 │2萬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76 │ │ │ │約1.00CT │ │ │ │ ├──┼───────┼──────┼──────┼──────┼──────────┤ │ 7 │104年12月9日 │鑽石戒指1枚 │2萬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84 │ │ │ │約1.00CT │ │ │ │ ├──┼───────┼──────┼──────┼──────┼──────────┤ │ 8 │104年12月19日 │鑽石戒指1枚 │3萬元 │花旗當舖 │當票號碼:000486 │ │ │ │約1.00CT │ │ │ │ ├──┼───────┼──────┼──────┼──────┼──────────┤ │ 9 │104年12月19日 │K金鑽戒1枚 │10萬元 │公信當舖 │當票號碼:Z000000000│ │ │ │約1.01CT │ │ │ │ ├──┼───────┼──────┼──────┼──────┼──────────┤ │ 10 │104年12月30日 │K金鑽項鍊1條│6萬元 │公信當舖 │當票號碼:Z000000000│ │ │ │約1.05CT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