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義務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一項所示調解條件支付蔡閔陞即富居傢飾行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原係在蔡閔陞所獨資經營之「富居傢飾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支付私人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利用其向客戶許秋足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回到富居傢飾行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開傢飾行內,將本應交回商號之貨款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所收金錢之目的,於同日在上開傢飾行內,在編號0723號客戶許秋足訂單之收執聯品名欄內,以直式書寫方式偽造許秋足之署名1 枚,表示許秋足業已簽名確認但未給付該筆款項5,000 元之意後,將該偽造之收執聯交付蔡閔陞而行使之。 (二)於106 年3 月3 日,利用其向客戶陳美玲收取尾款6,200 元後回到上開傢飾行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600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繳回4,600 元,且為掩飾其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目的,隨即在上開傢飾行內,在編號0223號客戶陳美玲訂單之收執聯內,偽造客戶所付定金為3,400 元、尚餘尾款7,800 元等字樣,並在合計欄旁,以橫式書寫方式,偽造陳美玲之署名1 枚,表示陳美玲業已簽名確認之意後,將該偽造之收執聯交付蔡閔陞而行使之。 (三)於106 年3 月3 日,利用其向客戶蔡秉橙收取訂金8,000 元後回到上開傢飾行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繳回3,000 元,且為掩飾其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目的,隨即在上開傢飾行內,在編號0224號客戶蔡秉橙訂單之收執聯內,偽造客戶所付定金是3,000 元,尚有尾款7,000 元等字樣,並在金額欄內,以直式書寫方式,偽造蔡秉橙之署名1 枚(林雅慧誤寫為蔡秉勳),表示蔡秉橙業已簽名確認之意後,將該偽造之收執聯交付蔡閔陞而行使之。 (四)事後因蔡閔陞即富居傢飾行察覺有異,乃質疑林雅慧,林雅慧為掩飾前揭(三)所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後至106 年3 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傢飾行內,虛捏該傢飾行有對客戶蔡秉橙開具編號0553號訂單之事實,擅自在編號0553號之訂單收執聯內,虛偽填載優惠價6,000 元、定金5,000 元、尾款1,000 元等字樣,而偽造該紙訂單收執聯後,將其原先侵占之5,000 元連同上開偽造之編號0553號收執聯交付蔡閔陞而行使之,目的在使客戶蔡秉橙實際所繳付之金錢總額與該傢飾行原出具之編號0224號收執聯所載優惠價總額相符,以掩飾犯行。 二、案經蔡閔陞即富居傢飾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雅慧(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閔陞即富居傢飾行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並有卷附公司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施工單、富居傢飾行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11、18至21、25至2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尚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其罪數關係應為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附此說明)。此外,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行為,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非無謀生能力,利用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機會,將所持有之部分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犯行而先後行使偽造之公司收執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將其侵占之金額全部歸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助理工作,收入約21,000元、家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女兒、弟弟同住,需要扶養女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直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在調解程序筆錄內約定倘相對人(按指本案被告,以下同)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併督促其依調解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宣告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所示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共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1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11,600元(計算式:5,000 元+1,600元+5,000元=11,600元),業已自行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堪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庸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各1 枚(偽造署名之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沒收之物』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數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業務侵占之金│主刑 │宣告沒收之物 │ │號│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1 月│上揭犯罪事│5,000元 │林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偽造之「許秋足│ │ │25日某時許│實一(一)│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署名壹枚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6 年3 月│上揭犯罪事│1,600元 │林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偽造之「陳美玲│ │ │3 日某時許│實一(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署名壹枚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6 年3 月│上揭犯罪事│5,000元 │林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偽造之「蔡秉勳│ │ │3 日某時許│實一(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署名壹枚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6 年3 月│上揭犯罪事│無 │林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 │ │11日某時許│實一(四)│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