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真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楓真、陳重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8 月3 日確定,106 年8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黃楓真、陳重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楓真、陳重光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被告2 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大第二隊105 年度保管字5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 份及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被告黃楓真、陳重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物販賣予證人劉莉菁等情,亦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竑昌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品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仿冒SAMSUNG商標插頭 │ 1個 │被告黃楓真販賣 │ ├──┼────────────┼───┼──────────┤ │ 2 │仿冒SAMSUNG商標傳輸線 │ 5條 │貨號N7100 之傳輸線1 │ │ │ │ │條為被告陳重光販賣;│ │ │ │ │貨號P1000 之傳輸線1 │ │ │ │ │條、貨號NOTE3 之傳輸│ │ │ │ │線3 條為被告黃楓真販│ │ │ │ │賣 │ ├──┼────────────┼───┼──────────┤ │ 3 │仿冒SAMSUNG商標插頭 │ 1個 │被告陳重光販賣 │ ├──┼────────────┼───┼──────────┤ │ 4 │仿冒SAMSUNG商標傳輸線 │ 1條 │被告黃楓真販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