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份 被 告 陳維國 被 告 張仲豪 被 告 蔡佳儒 被 告 李智維 被 告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6556、133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壹輛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國份、陳維國、張仲豪、蔡佳儒、李智雄、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56、13392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確定,106 年6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現由被告柳國份保管中,詳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編號1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柳國份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556、13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6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1 輛,係被告柳國份所有且供違反廢棄物清法案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柳國份、張仲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