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宏 相 對 人 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昌宏係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負責提供不知情之相對人吳美惠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或匯往其他帳戶等事宜,其餘集團成員則負責實際行騙。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從事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 103年5 月23、27日,接續利用「lw.ollie@fastservice.com」電子信箱與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聯絡,佯稱本案帳戶為金大鼎公司之帳戶,要求該巴西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致該巴西客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第一銀行之入帳為5 月26日)、同月27日將美金6 萬元、1 萬2,082.28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5 萬9,960.37元、1 萬2,018.63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金大鼎公司接獲該巴西客戶之匯款確認郵件時,始查悉上情。㈡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利用「jenn y_polycor@outlook.com」電子信箱,與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公司)之杜拜客戶聯繫,佯稱波利公司之匯款帳戶已更改為本案帳戶,並要求杜拜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幸該杜拜客戶查覺有異,立即與波利公司聯繫確認,始發現上情。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實,因潛逃出境而遭通緝,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而相對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其本案帳戶內仍存有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因遭詐欺而匯入之大部分美金留存,金額總計為美金5 萬3,798 元,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5年1 月8 日發函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暫時禁止其過戶、移轉或處分。相對人於偵查中已坦認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前揭美金又係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遭詐欺後匯入所餘之款項,足認係相對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沒收相對人所取得之美金5 萬3,798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雖發生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施行前,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各有明文。其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分別明定。查聲請意旨以被告張昌宏因與所屬詐欺集團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由其提供不知情之相對人吳美惠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該帳戶內之餘款為犯罪所得,乃向該財產所有人即相對人之住所、本案帳戶所在地管轄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上尚無違誤。 四、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論者即有謂:此項發還條款在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亦即關於犯罪利得歸向何處的問題,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是居於優先地位。所以,詐欺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宣告利得沒收。而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一來,國家不應與民爭利。二來,行為人不必為其犯行造成的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等語(參閱王士帆,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 105年7 月出版,第180 、187 頁)。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指因犯罪受害形成民法上請求權而得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參閱王士帆,前揭文,第180 頁)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質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送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 五、經查: ㈠被告張昌宏因涉犯聲請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逃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 105年3 月17日以中檢秀偵柏緝字第741 號發布通緝中,其提供不知情之相對人吳美惠(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31 、29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有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該帳戶現尚留存美金5 萬 3,798元等事實,固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資為佐。 ㈡惟查,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1日警詢中曾稱:被告本身有欠我金錢,被告從97年7 月份就開始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到現在尚有1 千多萬元等語(見核退卷第8 頁反面-9頁),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23331 卷第99-124頁)為證。而觀諸該等憑條、收執聯,其收款戶名均為被告張昌宏、帳號均為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早之匯款時間為97年7 月間、最晚為103 年1 月,每次匯入之金額約數萬至數十萬不等,匯款次數多達67次,且匯款人均為相對人。復參酌相對人於同次警詢稱:我要向被告追討債務時,被告表示沒錢還我,因他的錢被國外朋友借去尚未歸還,被告並向我表示會跟國外朋友追討再還給我,被告就請我去申請1 個外幣帳戶(即本案帳戶),好讓他朋友能匯款進來,所以我才會去申請本案帳戶,這樣被告朋友如有還款給被告,就不用再經過被告的手,我於103 年5 月13、28日分別從本案帳戶提領3 萬元、2 萬元美金,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他外國朋友有匯款到我帳戶內,但因被告尚有資金需求,所以就向我再借,我才會去提領3 萬元及2 萬元,並於提領當日就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核退卷第8 頁反面-9頁),暨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我今天陪相對人到第一銀行,是因我向相對人借貸金錢,相對人提款是要借我處理國外貿易所需資金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徵相對人與被告間自97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相對人為取得被告之還款始應被告之請求申設本案帳戶,復以出借款項之名義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被告,是以,被告與相對人既有上開借貸關係,並以本案帳戶供資金流通之用,本件即難遽認該帳戶餘款均係相對人「無償取得」而得逕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以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餘款為相對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為由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且況依聲請意旨所示,本案乃因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是本件亦似非無法特定被害人,揆諸前揭意旨,依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本案在尚非無從明確特定被害人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自不宜逕將本案帳戶內餘款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宣告沒收,該等金額,尚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亦難認本案有無法明確特定被害人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