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劉冠亞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正源係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盈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纜配線工程承攬,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冠亞則係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受雇於詠勳工程行,並於104年11月14日依照詠勳工程行負責人李宛慈(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指示,至盈源工程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 段與五權西六街口之「富邦天空樹新建住宅案之總包工程」工地工作。王正源身為雇主,為防止勞工在該處作業時,電纜線落下因而引起危害,應對電纜佈線危害實施辨識、評估及控制,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勞工人數在30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11款(雇 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其他營建作業,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等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使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令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亦明知使用木板頂住電纜線圈外環控置放線速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款(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並在該機器設備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之相關措施,以防止員工因此發生危害。詎王正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導致於104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劉冠 亞在上開工地36樓C管道間進行250平方電纜地下一樓佈放作業,使用木板頂住電纜線圈外環控置放線速度時,因電纜線過重往下衝,繩索斷裂將木板震碎,電纜線亦因此甩到劉冠亞,劉冠亞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掌骨多處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2、3、4、5掌骨及第2指骨 、左手第5掌骨及第4、5指骨骨折)、左手韌帶斷裂屈拇長 肌、掌長肌完全斷裂、食指屈肌淺肌及深肌部分斷裂、右手食指第二深指肌及深食指肌完全斷裂、腹壁挫傷、肩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劉冠亞之左手腕功能仍確定喪失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劉冠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王正源(下稱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亞(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 頁,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員張智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詠勳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盈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16日出具告訴人於104年11月14日到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8100號函及檢送之盈源工程有限 公司勞工劉冠亞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3日勞職中4字第10404130312號函及檢送 104年11月18日監督改善通知書、盈源工程有限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告訴人劉冠亞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盈源工程有限公司與詠勳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告訴人受傷情形及電纜線照片、富邦天空樹新建住宅案之總包工程8F避難&照明&排煙設備平面圖、富邦天空樹新建住宅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5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4305號函【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18頁、第21頁至28頁、第35頁、第51頁至53頁、第71頁至72頁、第78頁至80頁,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工 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茲查,告訴人係經人力仲介詠勳工程行派遣而至上開新建住宅案之工地工作;現場係由承攬上開新建住宅案電氣工程之盈源工程公司現場負責人交派任務、指揮監督,自應認告訴人係為被告就所承攬上開新建住宅案之電氣工程而僱用之「勞工」、「工作者」,而被告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 11款之規定,使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承攬上開新建住 宅案之電氣工程,且為告訴人之雇主而指示告訴人施做電纜佈線作業,使告訴人進入該具有風險之勞動場所,為防止勞工在該處作業時,電纜線落下因而引起危害,即應對電纜佈線危害實施辨識、評估及控制,並依前揭規定,對工作環境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使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並應在該機器設備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之相關措施,以防止員工因此發生危害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電纜佈線工作所生危險源,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告訴人施做電纜佈線作業時,並未對工作環境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使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且現場復未設置安全防護之相關措施,業據告訴人劉冠亞指訴及證人張智棋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79頁反面至83頁】,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監督改善通知書記載甚明【參見他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指示告訴人施做電纜佈線作業之行為,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 四、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掌骨多處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2、3、4、5掌骨及第2指骨、左 手第5掌骨及第4、5指骨骨折)、左手韌帶斷裂屈拇長肌、 掌長肌完全斷裂、食指屈肌淺肌及深肌部分斷裂、右手食指第二深指肌及深食指肌完全斷裂、腹壁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見他卷第18頁】,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左手腕之傷害有無治癒之可能性,亦經該院於106年5月10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4305號函覆以:「病患於104年11月14 日受傷至本院治療,其病況如診斷書所示,受傷迄今已超過一年,根據醫療經驗,左手腕功能喪失已確定」等語至為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盈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纜配線工程承攬,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之管理、監督或指揮,自均屬其業務行為甚明。又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件傷害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其身為雇主,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對電纜佈線危害實施辨識、評估及控制,並對工作環境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使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且在該機器設備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之相關措施,以防止員工因此發生危害,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左手腕功能甚至喪失之重傷害,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甚重,所致之實害亦鉅,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200萬元,此見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之記載甚 明【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另兼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已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願分期給 付告訴人8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1份可稽【詳 附件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分期給付80萬元,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而若被告有不依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