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某時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區,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騎該機車直行。適有行人塗柏清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指示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竟於力行路所設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上開交岔路口北端處右側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進德北路,郭冠伶機車因而撞擊繼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塗柏清,造成行人塗柏清因而倒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郭冠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塗柏清之子塗記興、塗士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冠伶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塗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8月7日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塗柏清於105年6月24日車禍發生後,已於105年7月1日死亡,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4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1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害人直系血親提出告訴。查告訴人塗記興與塗士銘均係被害人塗柏清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1、62-63頁),其等均為告訴權人,並於105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另於105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 害之告訴,其等告訴自屬合法。茲因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詳下貳㈡所述】,然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等案件,均已提出告訴,是本院依法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90頁反面、113頁),核與證人塗 柏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塗記興於偵訊時、證人即臺中醫院醫師陳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塗柏清部 分:見相卷第43頁;塗記興部分:見相卷第73頁正反面;陳典廷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0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106年6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6330號函暨檢附塗柏清於105年6月25日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共6紙(含急診病歷0紙、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14-15、16-30、31-41、66、67頁、本院卷第58-6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已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6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㈢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3、14、16-30頁),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內,而就該交岔路口北端確實有劃有行人穿越道標線無訛。再者,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未注意當時正繼續行走在該交岔路口北端處所劃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塗柏清,其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行人塗柏清倒地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現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塗柏清,行至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管制(闖紅燈)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23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共3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8-90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 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該行人塗柏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6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6330號函暨檢附塗柏清於105年6月25日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共6紙(含急診病歷0紙、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63頁)。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塗柏清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郭冠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塗柏清於105年6月30日,忽向家人反應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1日,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致休克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茲有疑義者,為被害人塗柏清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害人塗柏清於105年7月1日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雖認被害人塗柏清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粥狀併有嚴重阻塞,因在行走時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頭部、下背部、肢體外傷,並且因冠心病惡化,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但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低些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79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05-111頁)。惟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與車禍外傷之相關性應較低些」等語,其真實涵義係指本件車禍傷害結果與嗣後死亡結果間並未具相當性乙節,業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法醫研究所兼案研究員,當時被害人塗柏清係由伊解剖,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會用「較低些」,係因為其車禍外傷並不足以直接造成死亡,然後該車禍外傷與其死亡結果其實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同樣外傷在其他人身上可能不一定會造成死亡,是一個偶然發生的事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86頁), 且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李篤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任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擔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105年6月30日,係被害人塗柏清在平等分院因急性心肌梗塞,且有心室頻脈,所以心跳停止,當日下午經急救、插管、電擊後轉送中港分院,伊等施行緊急血管支架置放手術,後因心因性休克,故而給予置入葉克膜;因為該病人心電圖顯示係急性心肌梗塞,轉過來時就馬上進入心導管室,從冠狀動脈攝影看到有一條血管完全阻塞,當時有將其打通放支架後,還算稍微穩定,所以有轉到加護病房,後來因血壓慢慢開始掉,伊等有請外科給病人置放葉克膜,依伊判斷,這是心血管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這種情形很難認定是因為前幾天身上受到碰撞所造成,因為心臟血管不太容易被撞擊到,外面有骨頭在保護,除非撞擊非常厲害,當然也有過其他案例是血管破裂的情形;所謂急性應該就是在1、2小時內發生的事,不會說隔了幾天以後才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般就是突然血管阻塞才稱之心肌梗塞,慢性只是說血管有些狹窄,二者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1頁),證述 被害人塗柏清於105年6月30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送醫急救,且就醫學上所謂「急性」心肌梗塞乙詞,係指事發前1、2小時內發生造成心血管阻塞之情事,亦經證人李篤宜前揭證述甚明,足徵被害人塗柏清係因心血管疾病終而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其雖有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在先,然此應與其後5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進而引發心因性 休克死亡乙事無關。 ⒉再者,據證人即臺中醫院醫師陳典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在臺中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於105年6月25日因支援急診,被害人塗柏清就診時,係由伊為其看診,依病歷記載,該員來時係意識清楚,主訴被撞到,身上有多處疼痛,其下背、臂部與肢體均有擦傷,行動仍自如,伊先對其問診,做一些檢查後,有做一些X光片檢查,並沒有看到其他病 理症狀出現,在病患留觀約40分鐘過程中,並沒有主訴有頭痛、胸悶或胸痛等症狀,只有主訴背痛與肢體疼痛;就伊了解所謂急性心肌梗塞,不應該發生在這麼多天之後,應該是即時發生,即時出事,即時病人即有症狀,所以衛生署有所謂90分鐘Door to Balloon的政策,就是指須在90分鐘將血 管打通;因為病患返家後5日,伊並不知道病患有發生其他 肢體上活動、事例,造成其心臟負擔加重,無法推論本件車禍與其急性心肌梗塞有什麼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頁),證述被害人塗柏清於本件車禍後翌日就診時,雖受 有下背、臂部與肢體等處擦傷,然其並無與急性心肌梗塞相關聯之病理症狀發生;況乎,依證人李篤宜及陳典廷前揭證述所示,急性心肌梗塞通常於事發前1、2小時內短時間即發生其病癥,則被害人塗柏清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倘有引發心肌梗塞之可能,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應將發生,甚至於其翌日至臺中醫院留觀期間內,更應已被發現,適足認定前揭車禍所生傷害結果應不致於案發後5日始而引發急性心肌梗 塞,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害人於105年6月24日所受傷勢狀況,難認被害人於同年7月1日死亡結果與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前揭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該交岔路口客觀上亦無使其未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騎該機車直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塗柏清且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其過失所致,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因前揭車禍遺有不定時頭痛、幻覺等狀況,現僅能以急難救助金度日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6000538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2、29、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