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林隆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習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永富與林隆習為朋友關係,羅永富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上午,駕駛其母羅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林隆習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訪友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林隆習欲返回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時,途徑臺中市○○區○○路○段○○○路○○路○○○道○號公路(高架道路)下方之開放式停車場時,羅永富竟起意竊車,乃騎乘A機車搭載林隆習進入該停車場內繞行後,選定陳世昌所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好嘉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B貨車)為行竊目標,並將A機車停在距B貨車約3 個停車格處,向林隆習表示欲向友人借車,請其稍等,並代為騎乘A機車返家云云,林隆習明知羅永富前有多次竊車之犯罪紀錄,且當時並未向他人聯絡借車,亦無他人至該停車場出借車輛予羅永富,在預見羅永富可能係要在該停車場內竊取車輛,而該竊盜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隆習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羅永富代其騎乘A機車返回羅永富住處,並在A機車停車處等待羅永富;羅永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試圖開啟B貨車之車門,惟因無法順利開啟,乃又返回A機車停車處,自其機車鑰匙串中選取另1 支鑰匙,再以持該鑰匙開啟B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貨車,得手後即駕駛B貨車離去,林隆習見羅永富將B貨車自停車格中倒車駛出,隨即騎乘A機車跟隨羅永富離去。羅永富返家後將前揭竊得之B貨車供己使用,並將之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嗣陳世昌發現B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9 月17日16時40分許,經羅永富帶同在上開產業道路扣得B貨車(業經陳世昌具狀領回)。 二、案經陳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羅永富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世昌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之B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管領、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之B貨車遭竊,嗣領回經警尋獲之B貨車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7~38頁),復有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鍾佾辰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2、43~45、47、48~55、56~57、63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查證照片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62、84~9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羅永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隆習由被告羅永富騎乘A機車搭載前往前開停車場後,於被告羅永富竊取B貨車時,係在A機車停車處等待被告羅永富,並於被告羅永富將B貨車駛出後,騎乘A機車跟隨被告羅永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11 頁)。且由本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可知,被告羅永富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林隆習進入前開高架道路下方之停車場後,乃先在停車場內繞行,才將A機車停放在高架道路基樁旁,步行至與A機車停放處相隔3 個停車格之B貨車,被告林隆習則在A機車停放處等待,約隔20秒後,被告羅永富朝A機車停放處走回,在機車停放處停留約半分鐘後,又步行至B貨車,並開啟B貨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隨後倒車出停車格,被告林隆習則於B貨車倒車時,即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其內之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84~91頁);由被告羅永富一將B貨車倒車駛出停車格,被告林隆習隨即騎乘A機車離開停車場之舉動可知,被告林隆習應已目睹被告羅永富如何進入B貨車開車之全部過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A機車在停車場內繞行,才選定竊取B貨車,我們停車後,我持鑰匙去偷車,隔20秒走回A機車停車處換鑰匙,從我原來的機車鑰匙串裡拿出另1 支新型比較長的機車鑰匙,我拿機車鑰匙的過程,被告林隆習有看到,我與被告林隆習為國中同學,認識30幾年,被告林隆習以前曾看過我插六角扳手偷車,也知道我於104 年間偷貨車經判刑徒刑7 個月甫執畢出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32 頁);且被告羅永富於92年間因涉犯27次車輛竊盜案件(其中24次偷車、2 次偷車牌、1 次偷汽車音響),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取自小貨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羅永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7、120 ~124 頁)。被告林隆習亦供承:伊與被告羅永富為自國中認識迄今30幾年的朋友,知悉被告羅永富曾犯竊車案件,且被告羅永富雖表示在停車場等一下,他朋友要把車子牽來給他,但該停車場除伊與被告羅永富外,並未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1頁),復供稱:「回家的路上我想羅永富可 能是偷車」等語,足認被告林隆習明知被告羅永富前有多次竊車前科,見被告羅永富先在停車場內繞行選擇車輛,又未見有何友人至前開停車場將車輛交與被告羅永富,被告羅永富即在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絡之情況下,持自己之機車鑰匙開啟B貨車車門發動車輛,期間並有返回A機車更換機車鑰匙之情形,上開種種情狀已令被告林隆習心生懷疑,預見被告羅永富可能係欲竊取B貨車,詎被告林隆習明知於此,竟仍在停車場內等待,俟見被告羅永富一將B貨車倒車駛出停車格,隨即配合騎乘A機車離開停車場,跟隨被告羅永富返回被告羅永富之住處,其具有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隆習係與被告羅永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羅永富下手行竊時,坐在A機車上把風,其後再騎乘A機車離開,乃與被告羅永羅共同犯竊盜犯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隆習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羅永富共同竊盜之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有與被告林隆習共同謀議竊車之情形(見偵卷第34、78頁、本院卷127 ~ 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5 年9 月15日當天早上,我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林隆習出門去大雅找朋友聊天,大約接近中午時離開,就直接要回東勢,回程行經前開停車場,剛好看到B貨車比較舊型,以一般鑰匙就可以開了,才臨時起意偷車,當天偷車後,我把車開到我家後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旁的產業道路就在我家後面,那邊比較偏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足認被告羅永富與林隆習原係外出訪友,嗣回程途經前開停車場時,被告羅永富始臨時起意竊取B貨車,在被告羅永富行竊過程中,被告林隆習固有在A機車停車處等待,允諾代為騎乘A機車回被告羅永富住處等幫助被告羅永富行竊之行為,惟其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永富有與被告林隆習共同謀議竊車犯行,或被告林隆習係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再參以事後該竊得之B貨車乃由被告羅永富自行管理使用,並未與被告林隆習共同分享犯罪所得,實難遽認被告林隆習有與被告羅永富共同竊盜之行為。被告林隆習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告羅永富之竊盜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竊盜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永富竊盜犯行及被告林隆習幫助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羅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隆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隆習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林隆習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永富前於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林隆習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隆習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被告羅永富自89年間迄今,屢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再度重蹈覆轍,於出獄後甫半年,即再任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供己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林隆習已預見被告羅永富欲下手行竊,竟仍對被告羅永富之行為資以助力,助長被告羅永富之竊盜惡行,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遭竊之B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羅永富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隆習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隆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永富持以竊取B貨車之鑰匙2 支,為被告羅永富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永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羅永富竊得之B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卷第4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