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訓 黃耀宗 游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啟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精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黃耀宗為精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旅建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前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上開工地現場施工、管理作業等業務;被告游俊明為金錦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派遣員工前往精英公司前揭工地負責清潔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精英公司因實際業務需要,與被告游俊明締結契約,由被告游俊明以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65元至2415元之點工方式派員至前揭工地施作,惟約定被告游俊明應提供派遣員工安全帽、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器具。被告袁啟訓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上開派遣至前揭工地作業之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被告游俊明亦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避免派遣之員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時墜落;被告黃耀宗於前揭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或指派勞工工作時,應注意雇主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其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游俊明指派告訴人陳東佑於前揭工地施作。嗣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告訴人陳東佑於前揭工地8 樓外牆從事工作時,因被告袁啟訓、黃耀宗疏未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縱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避免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游俊明亦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器具,致告訴人陳東佑不慎自開口處墜落至5 樓,造成其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脛骨近端和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第二至第七頸椎椎間盤膨出及第五頸椎輕度向後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東佑告訴被告袁啟訓、黃耀宗、游俊明3 人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3 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3 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