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薪 輔 佐 人 張羽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豐薪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張豐薪係愛多 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愛多立有限公司,下稱愛多力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決 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另全民 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嗣愛多力公司於103年9月僱用員工 吳清宏,即於103年9月10日,按員工吳清宏103年9月領取之月薪資總額2萬元(即薪資1萬9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不 含其當月所領非經常性之獎金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之第2級(即2萬1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填載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含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辦投保事宜(此部 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詎張豐薪為使愛多力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提撥金等支出,竟基於意圖為愛多力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員工吳清宏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6645 元至3萬3796元間不等之月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一月薪資總額欄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第10級(即2萬8800元)、第11級(即3萬300元)及第13級(即3萬3300元) 之月投保薪資,愛多力公司即應於104年2月底、8月底、105年2月底、8月底前(起訴書僅記載此後均未按照規定按時申 報正確之投保薪資),依員工吳清宏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竟均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員工吳清宏之月薪資總額未變動,而依原申報薪資加以續保,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員工吳清宏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致愛多力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勞保費金額共1萬715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短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1萬4328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及減少支出健保 費金額共1萬336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起訴書誤載共獲得減 少支出3萬1752元之不法利益,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吳清宏及勞保局、健保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豐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清宏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49頁反面)。 (三)證人呂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8頁正反面)。 (四)告訴人吳清宏105年10月至11月之薪資袋、薪資單及打卡紀 錄、薪資帳戶內頁明細、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 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含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他卷第5-6、10、22-26、28-29、34、43-45、58-60頁);勞保局及勞動部裁處書、罰緩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愛多力公司吳清宏103年9月份至105年12月份薪資表、勞保局107年1月2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417320號函及所附之愛多力公司吳清宏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原申報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提繳工資明細表、健保署107年1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74015491號函送之愛多力公司應支出吳清宏103年9月至105年11月投保 單位負擔健保費差額計算表(按: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 止之健保費差額合計應為1萬33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本院卷第32-41、98-104、108-112、164-1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告訴人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原申報投保薪資為告訴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核被告於104年2月底、8月底、105年2月底、8月底前所為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調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勞保局、健保署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同時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愛多力公司減少支出勞、健保費及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竟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足生損害於吳清宏及勞保局、健保署,致愛多力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勞保費金額共1萬7155元、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4328元及減少支出健保費金額共1萬336元等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萬4328元返還告訴人,並已補繳健保費完 畢,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轉入)憑條、愛多力公司107年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愛多力公司未按期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調整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倍罰鍰,及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處以5000元罰鍰,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勞保局及勞動部裁處書、罰緩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按,且已將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萬4328元返還告訴人,並已補繳健保費 完畢,已如前述,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愛多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 事業經營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除於104年2月底、8月底、105年2月底、8月底前,消極隱匿未依法申報調整愛多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詐得前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外,尚有明知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所領取之 月薪資總額為3萬元至3萬20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1級之3萬300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詎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呂欣怡,在上址愛多力公司營業處所,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萬1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並於103年9月10日,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查愛多力公司係於103年9月僱用告訴人,告訴人103年9月所領得之月薪固為2萬5000元,惟其該月之薪資結構實為薪資1萬9000元,全勤1000元,獎金5000元(合計2萬5000元),而 其後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月薪則未領取任何獎 金等情,此有愛多力公司吳清宏103年9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薪資表可憑(本院卷第98頁),堪認該筆獎金應屬臨時性之給予,而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勞工投保薪資,則告訴人103年9月之月薪2萬5000元,扣除該筆5000元獎金後之薪資總 額為2萬元,則被告指示愛多力公司會計人員呂欣怡,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即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且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於103年9月10日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亦難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