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7 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惠安店」,向該店店員林嘉佑表示欲取貨,然因王文琦提供錯誤的取件人姓名、電話號碼末3 碼及貨品金額等資料,林嘉佑遂拒絕交付貨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王文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林嘉佑辱罵、恫嚇稱:「幹你娘、膣屄(機掰)、懶叫(臺語)」、「死鴨子嘴硬,不知道我的厲害、要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而足以貶損林嘉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嘉佑,使林嘉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文琦又於105 年8 月22日3 時1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內,向林嘉佑表示要購買報紙,但因該報紙已辦理退報而無法銷售,林嘉佑拒絕為王文琦結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王文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林嘉佑辱罵稱:「幹你娘、膣屄(機掰)、幹、要給人幹屁股幹一幹(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林嘉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林嘉佑將報紙收好後步出店外之騎樓抽菸時,王文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嘉佑恫稱:「要把你打成終身殘廢,要養你一輩子」、「要去中油買汽油,放火燒你的重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嘉佑,使林嘉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嘉佑為避免與王文琦再生衝突,隨即返回上開超商內工作。但王文琦見林嘉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停放於店外騎樓,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該機車車尾把手,將該機車拉倒在地,使該機車車身刮傷、離合器拉桿、檔桿卡死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林嘉佑於超商內聽聞該機車倒地之聲響而前往察看之際,適楊文陞、張順發(下稱楊文陞2 人)在該處目擊此事,遂向林嘉佑表示不要將機車牽起來,先報警處理等語。王文琦見狀後,認為楊文陞2 人係出面相挺林嘉佑,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楊文陞2 人恫稱:「要打還是要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文陞2 人,使楊文陞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佑、楊文陞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機車車損照片21張、益將車業估價單1 紙。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及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嘉佑,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楊文陞、被害人張順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數個言詞舉動,然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係前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嘉佑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嘉佑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暨告訴人楊文陞、被害人張順發之自由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雙相(鑑定書誤載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其主要症狀為情緒起伏大,情緒高昂(躁症)與情緒憂鬱(鬱症)與其相對應之症狀交替出現。被告於鑑定當時呈現憂鬱狀態,併有自殺意念。根據鑑定所得資料,心理測驗結果及案件相關影卷,對應被告於會談時呈現的狀態比較,被告於犯行當時顯得情緒較為高昂、易怒及衝動控制欠佳,其行為時亦欠缺思慮,有高度的可能性是因服藥順從性欠佳,而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該院107 年2 月7 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又被告確曾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至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接受治療,並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及該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因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前往前述便利超商消費時,與被害人林嘉佑發生口角,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及辱罵被害人林嘉佑,並恫嚇被害人楊文陞2 人,另以前述方式毀損被害人林嘉佑之機車,除足以貶損被害人林嘉佑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使被害人楊文陞2 人及林嘉佑心生畏懼,對被害人楊文陞2 人及林嘉佑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2.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先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楊文陞2 人及林嘉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應與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造成精神障礙相關,且本案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規則服藥治療,以致於症狀起伏有關,如其仍無法規則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則仍有相當的再犯可能性,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於105 年8 月24日即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13日出院等情,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審理時自承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僅至靜和醫院就診1 次,且醫師並未要求其定期吃藥、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亦與上開靜和醫院病歷記載「出院準備服務計畫:1.就醫:督促返診、精神症狀追蹤」等語及維新醫院病歷摘要內記載「衛教:請按時回門診規律複診;請遵從醫矚,按時服藥」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於出監後並未按時就診、服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資矯治。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王文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王文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 │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