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藍色盒子(含其內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張紋鐘與其兄姊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之「京都廣東粥」店(下稱「廣東粥」店)時,見張紋鐘於店鋪後方休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不明長條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並於成功以上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匙孔打該抽屜後,接續竊取該抽屜內之塑膠袋【內含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鈔票3,000 元及藍色盒子1 個(內含現金12萬元),及放置在收銀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約100 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張紋鐘發覺遭竊,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紋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亞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至告訴人張紋鐘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上址「廣東粥」店,竊取置於收銀櫃檯上之零錢箱(內有約100 元),亦有以不明長條物品轉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約1,000 元及鈔票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抽屜內藍色盒子及所竊金額總計高達125,100 元之犯行,辯稱:我從抽屜竊得之塑膠袋內裝有50元的硬幣約20個及5 張百元鈔票,但我沒有拿告訴人所說的藍色盒子,我拿的是抽屜內放置零錢的盤子,內僅有零錢1,000 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告訴人張紋鐘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廣東粥」店時,因見告訴人於店鋪後方休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即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並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不明長條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且於成功以上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匙孔打該抽屜後,竊取抽屜內放有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4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9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偵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庭期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59)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59)00000000-00000 0(02:20:20-02 :29:59)00000000-000000 (02:30:00-02 :39:59)00000000-000000 (02:40:00-02 :49:59)00000000-000000 (02:50:50-02 :59:51)」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天竊取的愛心零錢箱內大概有100 元,抽屜裡面大概有1,800 元至1,900 元之現金,總共大約2,000 元左右,都是銅板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偵查中先坦承確有拿抽屜內之藍色盒子,但其內僅有放零錢等語;隨後改稱:我沒有偷藍色盒子,只有拿愛心零錢箱,監視器拍到我拿的是藍色抹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抽屜不是很大,我不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就無法拿到裡面的零錢,我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吧台上,就如同我畫的位置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除了拿愛心零錢箱及抽屜內的塑膠袋外,還有拿走一個裝零錢的盤子,裡面都是放50元及10元;我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竊取之物品究係僅係抽屜內之零錢,抑或除零錢外尚有藍色盒子或鈔票,及就其竊得之實際金額,前後供述均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把12萬元(其中含我的薪水45,000元、房租45,000元、貨款3 萬元)放在店內櫃檯抽屜裏面的藍色盒子,另外抽屜內還有一袋零錢2,000 元、鈔票3,000 元,共損失12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的3,000 元是當天的營業額,2,000 元是10元硬幣,12萬是放在藍色盒子內;我當時是把3 萬元貨款、45,000元之薪水、店租42,000元、給父親的煙錢3,000 元放在藍色盒子內,之前說45,000元都是房租是說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店是做24小時,我是晚上8 時至8 時30分到店裡,會做到隔天早上9 時左右,遭竊當時是我剛開始工作的時間;當天抽屜內放的錢包含要給我爸媽的42,000元房租、當月薪水45,000元,還有我姊要給我爸3,000 元買菸錢,另外有35,000元的貨款,是我姐給我要從19日到31日大約12天要付給廠商的錢,因為該店是由我姊負責買菜開店、管帳;房租會交給爸媽是因為我爸媽跟房東簽約,每個月都有25日前要開票給房東,我們就拿現金42,000元給爸媽,爸媽開票給房東,當時因為我住家裡就由我拿給爸媽;當天因為我晚上8 時許到店裡,我姊就把錢拿給我了,那時我有點忙,我就把錢放在藍色盒子就把錢扣起來放進去;當時我只有點總數是125,000 元,其他扣下來的錢就是貨款;當天我拿到錢後,就將錢放到錢盒,該盒子因為我有用美工刀將盒子割成千鈔的方向,就可以放進去了,那個盒子不是我找錢的零錢盒,是我在放錢的盒子,有蓋子可以扣起來;印象中我本來是放在檯子上中間的架子,因為我有用東西蓋著,我要睡覺我才放進抽屜鎖起來;當天失竊物品就上開錢盒、還有裝零錢的塑膠袋,竊取放置在櫃子上的愛心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店是兩樓半的舊房子,樓上有房間,有時店裡忙到11、12點的話,我就會在樓上休息,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點多我在樓上睡覺,因為告訴人工作完隔天早上會回家,會遇到爸媽,所以當天晚上我在辦公桌旁,將把要給爸媽處理之房租錢42,000元,加上爸爸的煙錢3,000 元、弟弟的薪水45,000及貨款3 萬元出頭都交給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保管錢,因為告訴人是做晚班,我當天很累,忙完之後我就上去休息;3 萬元貨款是大約12天的貨款錢,因為一天貨款差不多2,000 元、3,000 元;我是因為告訴人在案發後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就馬上從樓上下來,他說錢盤、零錢箱都不見了,我們後來等早上哥哥來的時候調監視器拷貝出來才去報警。告訴人的錢盤是藍色的,有蓋子及扣子可以扣起來,我跟哥哥的錢盤是正方形的、放硬幣的,我們的錢盤都是分開的,如果換告訴人上班,他就拿他的錢盤出去,我們的就放在辦公桌;當天除了我給弟弟的錢不見外,就是愛心零錢箱,抽屜內還有換1 包10元的零錢,1 包10元硬幣是2000元;當天給告訴人的薪水是前一個月的薪水,就是前一個月盈餘平分由我計算跟發錢,月初先給哥哥,我是月中領,弟弟是月底領,並沒有特定日期。我們很忙,所以沒有把錢放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 ㈣、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放置在藍色盒子內中欲給父親之現金45,000元,均係供支付房租使用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房租僅42,000元,其餘3,000 元則係要給父親之煙錢等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案發當日抽屜內遭竊之金額總計為125,000 元,及藍色盒子內係放置其姊姊當日給予其之欲交付其父母之現金共45,000元、其薪水45,000元及貨款3 萬元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張雅芳所述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數額、用途及抽屜內塑膠袋內置有之零錢共計2,000 元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另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詳實交代除藍色盒子外,抽屜內擺放之當日營業額現金鈔票3,000 元亦遭竊乙情證述明確,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色盒子下面有壓一些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互核相符;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復酌以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92頁正面),堪認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上開竊盜抽屜內藍色盒子及虛構失竊金額,復與證人張雅芳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等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 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店家監視器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59)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59)00000000-000000 (02:20:20-02 :29:59)00000000-0 00000(02:30:00-02 :39:59)00000000-000000 (02:40:00-02 :49:59)00000000-000000 (02:50:50-02 :59:5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店內被竊抽屜相對位置:左右兩邊各一小抽屜,兩小抽屜下方有3 個較小抽屜2 倍長之大抽屜一、02:00:00-02 :29:18告訴人(身穿黑色背心之男子)從畫面左方進入櫃臺內(02:04:29),並往畫面右上方之流理台走去,收拾流理台物品後,告訴人走向畫面左方流理台,並往流理台上方置物架中拿取藍色盒子,並將該藍色盒子放進流理台下方左小抽屜內(02:04:53),後將該左小抽屜上鎖(彎腰右手似在轉動之動作),告訴人離開櫃臺(02:05:16)。期間無人進入櫃臺。二、02:29:19-02 :30:25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褲,腰間繫有一腰包者)左手背後面側身進入店內櫃臺裡面(面向抽屜),被告往畫面左邊張望後,打開右小抽屜(無法看見被告打開抽屜之方法),以右手在右小抽屜翻找,未拿取右小抽屜內物品即把右小抽屜關上,後試圖以雙手打開左小抽屜未果,即離開櫃臺裡面前往吧台。三、02:30:26-02 :33:25被告再次前往櫃臺裡面,往畫面左邊張望後,試圖以右手或雙手打開左小抽屜,仍未果,又再度離去櫃臺裡面前往吧台區,放回桌上物品後,再往店內方向走(未走向櫃臺裡面),消失在監視畫面中。四、02:33:26-02 :34:03被告再次進入櫃臺裡面(側身走,邊走邊往畫面左邊張望),右手持一黑色長條物品邊往左邊張望邊靠近左小抽屜,雙手在左小抽屜前重複為轉動的動作(不確定有無將黑色長條物品插入左小抽屜),被告雙手停止轉動動作後,左手有一將東西放入腰間包之動作(無法辨識有無放置物品或何物品)。被告以右手(已不見黑色長條物品)將左小抽屜打開後,先將左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再以雙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後以右手將一袋物品(外包裝透明白色)及以左手將一藍色盒子從左小抽屜內取出,隨即將右手所持之一袋物品夾進左手腋下(右手仍持藍色盒子),後被告以右手從畫面右下角鍋子旁拿取一藍色抹布將左小抽屜把手擦拭後,再將該條藍色抹布放回畫面右下角鍋子旁,被告離去(02:34:03)。其後無人進入櫃臺。五、02:44:52-02 :59:51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走進店內(站在吧台區,未進入櫃臺內),告訴人接著走進櫃臺內,並將冰箱打開翻找食材後開始烹煮食物,告訴人烹煮完食物後將食物交給白衣男子,白衣男子離開店內,告訴人欲將白衣男子所給付之金錢放入左小抽屜,遂以鑰匙將左小抽屜打開(02:49:47),告訴人將左小抽屜打開後,其內沒有藍色小盒子,將透明白色盒子拿起,翻找該抽屜,告訴人後將左後口袋及右口袋內之物品拿出檢視後又放回口袋,並站在左小抽屜前直立不動並有雙手插腰動作,告訴人將右小抽屜及下方大抽屜打開後又推回,後告訴人又再打開左小抽屜以右手翻找後將該抽屜推回,告訴人雙手抱頭,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看不清楚動作),告訴人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並蹲下(背對鏡頭)查看左小抽屜,起身後再度將左小抽屜打開查看翻找,告訴人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後方跟著一名紫衣女子,告訴人再度打開左小抽屜翻找後推回,告訴人雙手抱頭,告訴人離開櫃臺,紫衣女子將食材放入冰箱後亦離開櫃臺,紫衣女子再度進入櫃臺將物品放入冰箱後離開。」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將藍色盒子放入抽屜後,確有以鑰匙將抽屜門上鎖;另被告持不明黑色長條物體開啟抽屜後,除有自抽屜內取出塑膠袋外,尚有取出其內藍色盒子,且並未將該盒子放在後方櫃台即離去,致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打開抽屜欲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入,並以鑰匙打開抽屜時,其內確實已無該藍色盒子等節,堪可認定。 ㈥、準此以觀,依告訴人、證人張雅芳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畫面結果所示,併參以被告自抽屜取出之藍色物體確為有蓋之盒子外觀,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放大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竊取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抽屜內放置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外,尚包含抽屜內之藍色盒子;而其所竊得之塑膠袋內零錢金額應為2,000 元、鈔票為3,000 元,藍色盒子內則置有12萬元現金等節,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藍色物品為錢盤,其未拿取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及其前揭所述之偷竊金額等節,顯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礙難憑採。 ㈦、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將鉅額現金12萬元選擇放置於「廣東粥」店外之工作檯抽屜內,而非「廣東粥」店內之辦公室內,顯悖於常情;且上開房租、貨款、薪水於當日晚間既無使用之可能性,證人張雅芳何以不待早上再行交付予告訴人為由,質疑其等所述藍色盒子內確有12萬元之證詞可信性。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將藍色盒子放置於櫃檯抽屜後,亦有上鎖,則告訴人將上開款項置於藍色盒子後放入已上鎖之抽屜內,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白天要負責買菜及處理雜事等工作,早上水產行或雜糧送貨來,就由告訴人或我哥去付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證其於早上另需處理「廣東粥」店之其他相關業務,則其選擇於晚間工作空閒時間且與告訴人交班之際,先行交付應交予告訴人之薪水、藉由其轉交父母之房租、煙錢及貨款,亦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難採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前揭證述內容可信性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確曾先證稱藍色盒子內中之45,000元即均係房租等語,業如前述。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其於警詢中係誤認證人張雅芳交由其轉交父親之45,000元均係房屋租金乙節;復徵酌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父親張清桔合作金庫存款存摺3 紙(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足見其父張清桔確有於105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7日均有轉帳支出42,000元之紀錄,前者確有備註為「租金」用途;另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4日亦有現金存入42,000元,且後兩筆交易亦有註明為「租金」用途等情,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廣東粥」店係透過其父繳納每月房租42,000元等節非虛,且所述亦與證人張雅芳所述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證人張雅芳交予其轉交予父親之45,000元中,42,000元為交由其父支付之房租,3,000 元則為煙錢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以告訴人為何須將「廣東粥」店之租金交由其父支付,及就「廣東粥」店之租金究係45,000元或42,000元,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質疑告訴人所述其確有將45,000元放在藍色盒子內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有據。又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既已以前詞就其等係透過父親向房東給付「廣東粥」店租金42,000元乙情證述明確,復有其父之上開存摺影本足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查明告訴人給付「廣東粥」店租金之方式,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證人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3 萬元貨款僅係翌日之一日貨款總額,然參以證人張雅芳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分別間隔逾1 年,有相當時日,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況經本院向證人張雅芳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張雅芳即表明因時間久遠,前開證述內容應係記錯了乙情(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及背面);且依前述,其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均明確表明其當日放置於藍色盒子內之貨款總額即為3 萬多元之情事,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5 年10月25日、28日裕豐肉舖全博商行所載金額均為1,540 元之收據;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8日提出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725 元、435 元、405 元、470 元、520 元、1,100 元之送貨單;廠商- 台鈺於105 年10月21日、26日、28日金額為1,300 元、2,450 元、1,300 元之出貨單;廠商- 吉豐105 年10月20日、28日金額為1,200 元、1920元;上邑貿易有限公司、隆邑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金額為1,728 元、950 元、850 元、1,746 元、850 元、1,280 元、1,487 元、1,960 元、1,348 元、1,600 元、1,348 元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原本置於偵卷後紙袋),足見依「廣東粥」店之肉類、海鮮、麵食及餐具等廠商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送貨單據,該段期間「廣東粥」店之應支付之貨款確約3 萬元乙節,亦堪明確。基此,益徵被告及證人張雅芳所述藍色盒子內放置之3 萬元係屬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貨款乙節,應非虛捏,堪可採信。從而,自無由僅以證人張雅芳一時記憶混淆,而為前揭證述內容,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於「廣東粥」店內櫃檯上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及以不明黑色長條物品開啟抽屜後,竊取其內藍色盒子(內有12萬元現金)、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上址竊得愛心零錢箱及置於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內有現金12萬元)、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侵害一個監督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間,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01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廣東粥」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及抽屜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現金高達125,100 元,價值甚高,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藍色盒子(含其內現金12萬元)、現金5,000 元(即含竊得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上開犯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數額,因告訴人稱其內現金詳細數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就其此部分現金金額則稱約為1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此部分利得應為愛心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共計100 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不明長條型物品1 個,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裝上開零錢2,000 元之塑膠袋本身,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該塑膠袋價值即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