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許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勝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間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宏生公司)」,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政達擔任宏生公司負責人,並以友人文羲洋之名義,買受「華山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由不知情之張宥全、彭偉倫分別擔任「臺中會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 0號)」之副總、處經理,負責臺中地區之招募經營,復由其等聘任不知情之許勝涵擔任業務主任,向不特定之人宣傳招攬。鄭志宏計畫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及發送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並以計畫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二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適有張瀯瓅於102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營之餐廳內,經由友人許勝涵之招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17日、102年9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投資款予許勝涵,再由許勝涵於102年9月16日,在張瀯瓅前開自營餐廳內,提出「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讓張瀯瓅簽立,契約書載明:「張瀯瓅投資50萬元,可取得營運分紅,每月以二分利息計算,自102年9月1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每月付息1萬元,雙方約定時間為6個月,於103年3月17日期滿,鄭志宏同意退還營運金50萬元」,其後許勝涵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鄭志宏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其後,張瀯瓅僅取得自簽約後至同年12月止合計3個月各 1萬元之分紅,鄭志宏即未再依約發放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且宏生公司、宏生當鋪均停止營運;屆期,鄭志宏亦僅於103年3月21日,在臺北某咖啡廳,另行書立承諾書,允諾願以其持有之美商圓能源公司(股票代號:UPOW)股份1萬4千股讓與張瀯瓅充作還款,而此承諾亦遲未履行。嗣經張瀯瓅查知該等公司股份並無實際交易價值可言,始知受騙。 二、許勝涵明知鄭志宏為招攬投資者加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將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UCCC,下稱美商圓創公司)股權以憑證之書面形式,作為贈品福利,於憑證到期日屆至方可兌換過戶實際股權,凡參加流當品拍賣會、講座者,即贈送10股之福利憑證,投資金額達50萬元則贈送 1萬股之福利憑證,並未單獨販售該等股權憑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瀯瓅所經營之餐廳內,向張瀯瓅佯稱需以 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股之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方可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會員,致張瀯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予許勝涵,許勝涵即將張瀯瓅因前開50萬元投資,本即可無償取得之10股福利憑證及 1萬股福利憑證交付予張瀯瓅,並謊稱該 1萬股福利憑證即為張瀯瓅買受之股權,以此詐取3萬元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張瀯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張瀯瓅、證人嚴程德、吳政達、張宥全、彭偉倫、曾泰維、翁築婷、許詩慧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鄭志宏、許勝涵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買當鋪在經營流當品的生意,後來是經營上的問題,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張瀯瓅,伊有請同案被告許勝涵對外招攬投資,告訴人確實有在該時間投資50萬元;當時伊真的要購買店面經營當鋪,伊確實也在桃園租店面,之後也申請當鋪的牌照,並在臺北內湖成立一個賣場,當時也有流當品放在賣場裡面銷售,因為資金運轉不過來才結束的云云。經查: 1、被告鄭志宏於102年5月間成立「宏生公司」,再以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於102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告訴人張瀯瓅所經營之餐廳內,以投資50萬元,每月可取得二分利計算之紅利1萬元,6個月投資期滿可以退還投資款50萬元,向告訴人招攬該投資案,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同案被告許勝涵,事後告訴人僅取得自3個月合計3萬元之分紅,被告鄭志宏即未再依約發放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且宏生公司、宏生當鋪亦均停止營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許勝涵在102年9月間,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炒店,說他需要幫忙,他要去一家公司上班,需要業績,請伊投資宏生當鋪50萬元,這部分同案被告許勝涵有開本票給伊,本票到期拿不到錢,同案被告許勝涵約被告鄭志宏跟伊見面,見面後被告鄭志宏開了承諾書,延期到103年6月28日還款,到期還是沒還;伊在現炒店內把錢交給同案被告許勝涵時,同案被告許勝涵當場簽收據交給伊。102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拿20萬元給同案被告許勝涵,102年9月10日在相同地點又給同案被告許勝涵30萬元,102年9月 9日(收據)的記載是表示同案被告許勝涵之前102年7月17日有收到伊20萬元的意思;同案被告許勝涵說他去上班要業績,要我們幫他50萬元,半年後就會把錢還給伊,每個月有 2﹪利息,但只可以領半年;伊沒有看過本票發票人被告鄭志宏,本票是同案被告許勝涵在102年9月間拿給伊的,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是伊在102年9月16日簽的;伊交付50萬元給同案被告許勝涵是要籌組宏生當鋪,同案被告許勝涵是這樣講的;5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他4336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綦詳,核與①同案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向告訴人推銷宏生當鋪投資計畫,每個月可以拿到 2﹪利息,所以告訴人投資了50萬元,50萬元分別於102年9月 9日收20萬元,102年9月10日收30萬元,但告訴人的投資契約是從102年9月16日開始算,契約也是102年9月16日當天簽的,拿錢跟簽約地點都是在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的店裡;伊於102年7月20幾日到宏生公司上班,負責人是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提出宏生當鋪的投資案,要伊去找投資人;伊將50萬元交給張宥全(即張宗銘),因為張宥全是宏生公司臺中區的負責人,他是宏生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鄭志宏是宏生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從103年1月才開始沒領到利息,之前都有領到利息(見他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有獲得102年10、11、12月3個月各 1萬元的利息(見他5576卷第47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伊向告訴人招募本件宏生當鋪流當品買賣投資案的過程中,被告鄭志宏沒有出面跟告訴人接觸過,伊那時候是根據公司指示去招募本件投資案,伊不是公司正式員工,只知道這個投資案,然後跟告訴人講,當鋪的投資陸續有利息,投資半年還是1年可以拿回本金,每個月可以獲取百分之2的紅利即1 萬元的利息,利息是匯款的,何人匯款伊不清楚,只付了三個月,伊招募告訴人沒有獲利、沒有分紅,當初是公司有成立精品館,有好的業績,以後可以在精品館獲得比較好的職位,伊就只有招募告訴人一個;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50萬元是交給張宥全,因為他是臺中的負責人,伊有接觸的只有被告鄭志宏及張宥全,彭偉倫沒有參與,伊當時應該是以宏生當鋪業務的名義,出面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②證人張宥全(即張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宏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有參與宏生當鋪投資案,伊本身沒有對外招募,伊算是宏生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告訴人是同案被告許勝涵招攬的,同案被告許勝涵有交一筆50萬元投資款給伊,伊有轉交給被告鄭志宏負責;被告鄭志宏是宏生公司及宏生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是宏生公司中部聯絡人,宏生公司當時有邀請投資人投資宏生當鋪,說每個月會有 2分計算之紅利,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許勝涵來投資5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許勝涵在宏生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同案被告許勝涵跟投資人所拿的錢大部分會交給伊,伊扣掉維持辦公室費用後,再匯款至被告鄭志宏戶頭,當時宏生公司最主要是以賣流當品作為投資標的,之前在內湖有設專櫃,據伊瞭解本來有計畫要做,但是沒有做起來,原因伊不知道,當時伊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頁正面及反面)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鄭志宏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7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17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張瀯瓅之本票(見他4336卷第13頁)、告訴人張瀯瓅於102年9月16日簽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見他4336卷第14頁)、宏生當鋪投資案宣傳單(見他4336卷第15頁)、被告許勝涵於103年9月10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支付現金30萬元,見他4336卷第19頁)、被告許勝涵於102年9月 9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張瀯瓅於102年7月17日支付尾款20萬元,見他4336卷第20頁)、被告鄭志宏於103年3月21日簽立予告訴人張瀯瓅之承諾書(見他4336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見他4336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山當鋪獨資事業登記資訊(見他4336卷第25頁)、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571卷第 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案被告許勝涵招募的50萬元投資款,他拿給張宥全,張宥全有扣掉獎金之後,轉交給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宏生當鋪的經營模式,伊設定的投資條件為1個月投資金額2﹪的報酬,可以連續領半年,本金到期全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應堪認定。 2、又依據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鄭志宏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 ⑴依據①證人翁築婷於偵查中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宏生當鋪,伊先生曾泰維於 102年8、9月間,本來在宏生當鋪上班,在103年3月把宏生當鋪買下來,伊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他4336卷第47至48頁);②證人曾泰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宏生當鋪(華山當鋪之前身)工作過,伊從事的就是當鋪工作,沒有和被告鄭志宏合作流當品拍賣;伊與文羲洋有購買宏生當鋪,伊知道被告鄭志宏有買下當鋪,他購買時,當鋪名字是華山,伊當時就是華山的股東及員工,當時股東間有摩擦,要退出經營,所以就賣給被告鄭志宏改名宏生,被告鄭志宏只是買下當鋪牌,伊為了服務客戶,把舊案件繼續帶到宏生,伊的帳和宏生的帳是分開的,伊不是被告鄭志宏的員工,被告鄭志宏也沒有請新員工在宏生內工作,被告鄭志宏很少來當鋪,該段期間也都沒有流當品產生,他買下當鋪,伊看不出來有在經營,之後被告鄭志宏就說他想賣回給我們,我們又買回的原因是因為當鋪股東有變動,所以我們又買回當鋪,當時賣給被告鄭志宏的交易價格為 630萬元,被告鄭志宏賣回給我們金額為 510萬元等語(見他5576卷第50頁);及③卷附之文羲洋與翁築婷於103年2月21日簽立之當鋪讓渡書(見他5576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11日府警刑字第1030081617號書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見他5576卷第54至55頁)等書證可知,被告鄭志宏購買「華山當鋪」,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後,並未實際經營「宏生當鋪」關於流當品買賣之業務。 ⑵依據①證人張宥全(即張宗銘)於偵查中證稱:宏生公司中部招攬到的投資金額,可能1000萬元上下;宏生公司收了這些錢後,都交給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把這些錢拿去哪,伊也不知道,伊有問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跟伊說沒有做起來,當時是打算要買當鋪,準備要做流當品買賣,有在內湖舊宗路2段167號有開賣場,但做不起來,賣場當時並沒有在賣流當品,只有賣茶葉、化妝品、包包、手錶,被告鄭志宏說流當品買賣無法做,所以就沒有做;伊認知宏生當鋪投資案是被告鄭志宏主導(見他4336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103年1月起無法支付會員利息,被告鄭志宏告訴伊說,公司作不起來,伊問鄭志宏說精品館1 月開幕就無法付利息,錢去哪裡了,被告鄭志宏無法交代(見他5576卷第49頁)等語;②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宏生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鄭志宏,被告鄭志宏有給伊10幾萬元,給伊兩個月之後就沒再給伊錢,那10幾萬元是前兩個月給的,伊是 102年4、5月開始當負責人等語(見他4336卷第51頁);對照被告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宏生當鋪這部分時間很短,只有差不多三個月不到,很短時間就因為資金不足斷炊,所以整個就很快速的結束,張宥全在宏生公司臺中的部分也沒有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鄭志宏所規劃之「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推出後不到三個月,即告失敗,依此推論,被告鄭志宏本身並無實際從事當鋪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應屬合理。再者,依被告鄭志宏所言於成立宏生公司後,並買下宏生當鋪、在內湖開設賣場,若其係有心經營當鋪流當品買賣事業,何以找來無實際參與營運之證人吳政達擔任掛名負責人?且額外支付掛名負責人之費用予證人吳政達取得?衡情以觀,被告鄭志宏主觀上當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買賣之意願。 ⑶觀諸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宏生當鋪投資案總共積欠投資人大概約7到8千萬元;嚴程德說如果幫他把 2億多元債務都還了,要給伊UPOW3000萬股的股票;伊用宏生當鋪投資案收的錢幫嚴程德還了6000多萬元債務;就是因為幫嚴程德還6000多萬元,所以內湖投資案才會入不敷出等語(見他4336卷第50頁)可知,被告鄭志宏確實並未將宏生當鋪投資案所收取之資金,實際用在宏生當鋪流當品之買賣或經營等用途,而係供其作為代嚴程德清償鉅額債務之用,以滿足其希冀取得嚴程德所允諾3000萬股UPOW股票之意圖,足徵被告鄭志宏自始即無利用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僅係藉由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名目,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對外招攬而向告訴人張瀯瓅詐取前開投資款5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足徵被告鄭志宏確實有圖取個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遂行其詐欺犯行,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3、被告鄭志宏雖辯稱本件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係由嚴程德主導云云,然證人張宥全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認知是被告鄭志宏主導之情(見他4336卷第51頁),而證人嚴程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出被告鄭志宏買當鋪的錢,也沒有叫他成立公司,伊只是建議他成立公司,宏生公司據點及下面幹部有些是之前伊舊的幹部,所以認識,但伊都沒有負責管理;被告鄭志宏拿6000多萬元去買股票時,已經是美商圓緣的負責人,他是要拿錢去賠這些投資人,換股權回來,但不是幫伊賠錢;伊沒有跟被告鄭志宏說過要給他UPOW公司的股票,是被告鄭志宏自己要拿6000多萬去換回美商圓緣的股權,當初和債權人的和解書是被告鄭志宏寫得,但錢是伊欠得,被告鄭志宏願意拿錢幫伊還,是因為他可以因此取得經營股權;被告鄭志宏在103年3月又將宏生當鋪賣掉,是因為被告鄭志宏欠錢需要變現等語(見5576卷第177至180頁),明顯均與被告鄭志宏所辯不符,且依被告鄭志宏於本案中之供述內容,關於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之招募及投資款項運用,均係由被告鄭志宏所主導,並未見有嚴程德有插手參與之情,而被告鄭志宏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其辯解。 4、至於,被告鄭志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有到臺北來,我們在咖啡廳,雙方談要解決這筆投資款的事情,當時是談妥1萬4千股的UPOW股票給她,後來她也沒有再跟我們說要拿此股票,所以解決方案就沒有形成,伊是要給她,她沒有來跟伊拿,且這個股票一直沒有掛牌,所以沒有公開交易;這些股票伊沒有辦法直接在市場變賣換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圖解釋其事後有與告訴人解決該筆投資糾紛之誠意,然依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自承美商圓緣和UPOW根本沒有股票交易價值之情(見他5576卷第181 頁),被告鄭志宏欲以毫無市場交易價值之股票來解決告訴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自難謂其有何解決債務之誠意。況且,依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確實要買當鋪,也確實在 102年買了華山當鋪,後來伊把華山當鋪更名宏生當鋪,當時買了660萬元,103年 2月份,伊透過朋友賣出去等語(見他4336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鄭志宏果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大可以在出售宏生當鋪後,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損害50萬元,而非拖延至今,仍分毫未償。 (二)被告許勝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當時公司推銷的產品之一,公司叫伊推銷,伊承認有做,伊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也知道當鋪的部分,但推銷的股票不是伊拿出來的,是張宥全把公司股票交給伊,也是張宥全指示伊處理贈送股票福利憑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欺騙告訴人張瀯瓅的意思,當時告訴人投資50萬元已經有贈送1萬股福利憑證,後來 1萬股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用3萬元來買,而且 3萬元實際上不是伊用的,伊將錢交給張宥全,股票有買賣也有贈送的,告訴人是買賣1000股;伊記得是張宥全從他個人所取得之福利憑證分出來的,張宥全說這些福利憑證可以買賣,說 1萬股可以拿出來賣云云。經查: 1、被告許勝涵明知同案鄭志宏為招攬投資者加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將美商圓緣公司(股票代號:UCCC)股權以憑證之書面形式,作為贈品福利,於憑證到期日屆至方可兌換過戶實際股權,凡參加流當品拍賣會、講座者,即贈送10股之福利憑證,投資金額達50萬元則贈送 1萬股之福利憑證,並未單獨販售該等股權憑證,竟於102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張瀯瓅所經營之餐廳內,向告訴人佯稱需以 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股之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方可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會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予被告許勝涵後,被告許勝涵即將告訴人本即可無償取得之10股福利憑證及1萬股福利憑證交付,並謊稱該1萬股福利憑證即為告訴人買受之股權,以此詐得取 3萬元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勝涵請伊投資 3萬元加入一家公司的會員,他給伊一張股票;伊於10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 3萬元給被告許勝涵,被告許勝涵說 3萬元是加入會員,伊提出之宏生福利憑證、專案福利憑證是被告許勝涵交給伊的,表示伊有10股UCCC的股票,買東西會比較便宜,宏生當鋪的照片是被告許勝涵之前交給伊的等語(見他4336卷第12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鄭志宏於偵查中陳稱:宏生公司福利憑證、專案福利憑證10股及 1萬股UCCC股票,是送給告訴人的(見他4336卷第48頁反面)、伊只有把美商圓緣的股票拿來當福利股,沒有賣股票,伊不知道臺中據點是否有在賣股票(見他5576卷第 181頁)等語,及於本院中陳稱:被告許勝涵說公司指示可以販賣,那是他自己的意見,公司沒有主動叫業務去販售股票;伊沒有說過公司可以販賣福利憑證,而且訂明為福利憑證,就是不可能用來販售;這筆 3萬元伊根本沒有收到(見本院卷第57頁)、後面其實都沒有在賣股票(見本院卷第84頁)、既然是福利就不可能會去做販售,是送出去的,所以福利憑證在公司的立場從來沒有販售過,都是贈送的;伊跟被告許勝涵很少接觸,因為臺中接觸的都是張宥全,伊只能說公司這些福利憑證從來沒有販售過,既然是福利就一定是贈送的,不可能去販售(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宏生公司102年8月27日福利憑證(告訴人參與招募專案,成為宏生會員,取得公司福利配發UCCC股票10股,見他4336卷第16頁)、102年9月23日專案福利憑證(張宗銘〈即張宥全〉取得102年員工福利配股,指定UCCC股票1萬股記名告訴人,配合公司作業流程於105年9月23日始能過戶交易,見他4336卷第17、18頁)、被告許勝涵於102年9月10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付清購買1000股股票 3萬元,見他4336卷第19頁)、宏生當鋪投資案簡介(見他4336卷第32頁)、宏生當鋪店面招牌照片(見他433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次以,依據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8月間在告訴人店內拿 3萬元,為了要買宏生當鋪股票,宏生當鋪股票就等於是UCCC的股票;伊向告訴人拿的那 3萬元,本來是要賣UCCC的1000股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專案福利憑證上要將張宥全(即張宗銘)所取得之UCCC 1萬股股票訂於105年9月23日過戶給告訴人張瀯瓅,此部分也是向告訴人推銷宏生當鋪送的,等到 105年的時候會送給告訴人這些股票(見他4336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不論有無投資,公司都有發送10股UCCC股票,有投資者,投資到50萬元會送 1萬股的UCCC股票(見他5576卷第46頁)等語,依此推論,被告許勝涵若據實告知告訴人參與拍賣會或講座即可獲贈10股美商圓創公司福利憑證,而投資50萬元即可取得 1萬股之美商圓創公司專案福利憑證,告訴人即無可能再支付 3萬元另外購買1000股之福利憑證,則被告許勝涵刻意隱瞞上情,並以購買1000股福利憑證可以加入該投資案成為會員為由,誘使告訴人為錯誤之判斷,核與詐欺罪以詐術向被害人行騙而取得財物之情相符,應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許勝涵雖辯稱係張宥全指示可以販售該專案福利福利憑證云云,然依據證人張宥全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宏生公司有在賣股票等語(見他5576卷第 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投資宏生當鋪投資案,在其加入投資之後,就可以獲得宏生當鋪贈送 1萬股福利憑證;伊所稱之福利憑證,就是指UCCC股票,我們所有的股票都是以UCCC股票為主;伊不知道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稱可以 3萬元購買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一事;伊知道有福利股,但是贈送還是賣的,伊記不清楚;伊到底有沒有交付上面記載以伊所取得員工福利配股指明過戶予告訴人之專案福利憑證,伊真的不記得,這個事情伊事先沒有被告知,但在102年9月23日之前即本件事情還沒發生時,伊就有問同案被告鄭志宏說為何用伊名義去發福利股、伊又不是UCCC任何董事,同案被告鄭志宏當時跟伊講說因為伊是負責中區業務,所以要用伊名字作福利股,伊就覺得有點奇怪;伊應該不會指示被告許勝涵可以販售以伊員工身分所取得之福利配股這個事情,因為伊都已經否認這個股票的存在用伊名字出去,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沒有決定臺中的據點要賣股權憑證這個事情,伊沒有經手;如果說伊有跟被告許勝涵講說可以賣股票,可能是UCCC的部分,而不是伊記名的股票部分,因為伊已經否認這個事情,而且也質疑同案被告鄭志宏;如果被告許勝涵真的有把這 3萬元給伊,伊一定會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83頁)可知,證人張宥全證稱未曾指示被告許勝涵販售系爭專案福利憑證。再者,依據證人彭偉倫於偵查中證稱:來參加拍賣會的人可以獲得公司贈送10股UCCC,這應該是同案被告鄭志宏的股份,公司送此股票表彰投資人入會,至於卷附張宥全送的 1萬股UCCC是額外給投資人之獎勵,伊不知道是誰說要送這股票;伊從來不知道公司有在賣此等股票,伊都不知情。被告許勝涵擔任宏生當鋪業務主任等語(見他 5576卷第194至195、203頁)可知,被告許勝涵係證人彭偉倫面試後聘用為宏生公司業務主任職務,而證人彭偉倫係擔任宏生公司臺中會館處經理,職稱上屬於被告許勝涵之上級主管,證人彭偉倫亦明確指稱不知道宏生公司有在販賣此等股票之情,則被告許勝涵辯稱係經張宥全指示推銷販售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1000股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志宏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誘使告訴人誤信有高額紅利而陷於錯誤投資50萬元,及被告許勝涵以同案被告鄭志宏提供贈送之專案福利憑證,詐騙告訴人以 3萬元購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鄭志宏、許勝涵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志宏、許勝涵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宏、許勝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鄭志宏、許勝涵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鄭志宏、許勝涵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志宏、許勝涵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業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幌子,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投資款,而被告許勝涵則利用被告鄭志宏計畫免費贈送予投資人之專案福利憑證,向告訴人詐取 3萬元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誠屬可議,又被告鄭志宏、許勝涵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鄭志宏迄今仍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許勝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志宏、許勝涵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鄭志宏詐得之財物數額達50萬元,被告許勝涵詐得之財物僅 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勝涵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許勝涵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許勝涵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按,被告許勝涵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查:被告鄭志宏既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張瀯瓅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則該50萬元即屬被告鄭志宏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勝涵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3萬元,業經被告許勝涵與告訴人張瀯 瓅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悉數賠償告訴人張瀯瓅所受之財物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調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為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