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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第4826號、第5071號、第7224號、第77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積欠債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楊光諺經營之「JIABAR」飲料店,從該飲料店旁之樓梯,侵入並經過2樓有人居住之出租套房,從2樓下至1樓,持在該飲店內尋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飲料店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1樓劉宴瑜經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供該飲料店員工休息及居住2樓出租套房住客進出之倉庫,先持在該處尋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欲打開倉庫與該飲料店相隔之鐵門入內行竊,因一時無法打開,魏忠明乃放下活動板手,先上至該處2樓之2吳亭翰居住之承租套房,開啟未上鎖之房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吳亭翰所有皮夾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再下至該處1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開活動板手破壞倉庫與該飲料店相隔之鐵門把手、鑰匙孔及側邊,打開鐵門進入該飲料店,著手撬壞收銀機欲竊取現金時,適該飲料店前門有人開門進入,魏忠明因心虛隨即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A室溫至先居住之承租套房,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溫至先放置存錢筒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張泓邑任職之「獵網武士網咖」,趁張泓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由張泓邑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陳添奇經營之「維康視障按摩店」,攀爬氣窗進入該按摩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300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光諺、劉宴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吳亭翰、溫至先、張泓邑、陳添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吳亭翰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引第2款)、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劉宴瑜部分),而告訴人劉宴瑜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尚有未合,且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引第2款);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4罪、普通竊盜1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因積欠債務,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光諺、劉宴瑜及被害人吳亭翰、溫至先、張泓邑、陳添奇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6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5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7000元、400元、400元、5000元、300元,均屬為被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供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1支,均不屬於被告,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聲請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前所犯竊盜罪,均僅判處拘役,顯見情節非重,本件被告短期間內竊盜他人財物多次,各次竊得之財物不多(其中1次未遂),且被告自陳原從事油漆工,因積欠債務犯案,並無事證足認其係因無業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件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矯正其價值觀念,促使其自省改過,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㈠所示。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侵入住宅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㈡所示(告訴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吳亭翰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攜帶兇器毀壞安全│無                        │
│    │㈡所示(告訴人│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劉宴瑜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㈢所示。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徒刑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㈣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日。                  │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㈤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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