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及林佩柔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離婚後 ,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經營 「德堡車業」,由林佩柔擔任負責人,謝承翰負責接洽及維修等工作。林佩柔明知「德堡車業」僅為行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以「德堡車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曹展榮簽立「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林佩柔違反公司法部份,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處刑),由曹展榮將其購買所有之KAWASAKI牌ZR1200-A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至「德堡車業」名下,委託 「德堡車業」代為管理、出租,若有出租,曹展榮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管理費,所有權仍歸曹展榮所有。於104年8月間,林佩柔與謝承翰因故發生爭執後,林佩柔離開「德堡車業」,於104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德堡車業」轉讓予謝承翰並變更負責人(於104年9月23日完成登記),謝承翰復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名稱為「益將車業」(於同日完成登記),由謝承翰在原址繼續經營,上開重型機車仍放置在店中。於104年12月間 ,謝承翰明知上開重型機車為曹展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曹展榮之同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理盛,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並將上開重型 機車運往北部交付予張理盛,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曹展榮。 (二)案經曹展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1、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林佩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曹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4、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50287539號函暨所附之「德堡車業」變更負責人及更名資料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五、附記事項: 被告謝承翰與告訴人曹展榮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106年度沙司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察官亦已於聲請協商時表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