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智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文智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張圭太簽訂讓渡書,由張圭太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90-3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劉文智,其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90-3地號、585地號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竟於97年12月22日至104年5月22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第一廠房、第二廠房,佔用上開土地;再於104年間某日,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興建第三廠房、第四廠房、第一辦公室、第二辦公室等建物,佔用上開土地面積共計6941平方公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至F、H、I至O部分)【註:起訴書原記載劉文智佔用面積共計20570平方公分(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O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且將H之面積更 正為1104平方公尺,並依此事實聲請認罪協商】。嗣於104 年5月22日,將第一廠房、第二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建興 使用,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劉文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蕭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3、證人王建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圭太於偵查之證述。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8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134900號函暨土地勘(清)查圖表及照片、履勘現 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1050035473號函及檢送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90-2、90-3(第2錄)、585(第2錄)地號之會勘照片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龍地二字第1050007903號函及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12月27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照片、98年2月5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0028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96年12月27日、98年2月5日土地勘清查列表、使用現況圖及照片、使用補 償金繳交查詢紀錄、97年12月22日讓渡書、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用電戶基本資料、 門牌證明書、97年12月22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5月1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850008501號函及檢附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6月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8500086號函及檢附張圭太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張圭太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納承諾書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款項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署105年12月5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5022 4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署106年2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02130號函、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歷史航空照片判釋收件證明、地籍圖及航照圖、佔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 表及繳納收據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4年5月22日倉庫租賃契約書 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竊佔罪二次犯行,各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佔用之上開土地,目前已由被告承租,故無賠償問題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是被告於本案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2、又以被告於竊佔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得沒收之,惟被告現已合法承租所佔用土地,且持續使用中,倘予以拆除成本過鉅,恐失公益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業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意見如上,本院亦認為上開建物,如予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苛,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指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