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裕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居所內,於「i-Part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愛情公寓)申請交友編號「0000000 號」、暱稱「00000 」,而冒用與其同名同姓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下稱工設系)副教授(後昇為教授)兼系主任之林漢裕身分,與多名不特定且不知情之女網友李兆玲、郭珮君、徐華冠等人交往。詎林漢裕與女網友交往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漢裕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5 月間,委由位於臺中市西區○○街附近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之圓戳章1 顆,再冒用高師大人事室之名義,偽造載有「NKNU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服務證、單位: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職別:教授兼系主任、姓名:林漢裕」及貼有林漢裕個人照片之服務證3 張,並在上開服務證背面各蓋用前揭偽造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3 張,並出示予徐華冠等女性網友閱覽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高師大及該校教授林漢裕。 (二)林漢裕與郭珮君交往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製作之偽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副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名片給郭珮君,使郭珮君誤認林漢裕確係高師大工設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又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向郭珮君佯稱:其係賽席爾商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係其外甥楊健盟所經營,日後將會上櫃,股票每張原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己人去買價格有比較便宜云云,郭珮君因信賴身為佯裝為高師大工設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10日匯款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林漢裕所申設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隨即由林漢裕提領一空。 (三)林漢裕與李兆玲交往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製作之偽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名片給李兆玲,使李兆玲誤認林漢裕確係高師大工設系之教授兼系主任,又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向李兆玲佯稱:其係擷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係其外甥楊健盟所經營,日後將會上櫃,可協助李兆玲以與其相同之價格【每份4 萬5,000 元】購買擷發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李兆玲因信賴身為佯裝為高師大工設系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4 萬5,000 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內,隨即由林漢裕提領一空。林漢裕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前之某時,向李兆玲訛稱:又有開放名額投資,3 年內上櫃後可以拿回來,如果3 年後拿不回來,其會加計利息返還給李兆玲云云,致李兆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 日當面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給林漢裕。 (四)嗣高師大教授林漢裕經人告知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外交友、詐騙,及李兆玲、郭珮君亦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漢裕前開居所內搜索,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服務證3 張、載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等內容之名片1 盒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裕、李兆玲、郭珮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漢裕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1、3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玲、郭珮君、林漢裕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擷發公司總經理楊健盟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愛情公寓使用者徐華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匯款至楊健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兆玲提出被告偽造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李兆玲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李兆玲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珮君提出之被告偽造之名片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1 張、被告申請愛情公寓網站帳號資料、登錄紀錄36紙、告訴人林漢裕提出之被告照片、被告偽造之名片正反面照片、證人徐華冠提出之被告偽造之名片影本、愛情公寓留言板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或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所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務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查本件被告所偽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印章,其形式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且字體亦非篆體,顯與印信條例第2 、3 條所規定之印信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是以被告偽造前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後持以偽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之印文,進而偽造「林漢裕」之服務證此等關於服務之證書3 張,因偽造印章之行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應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識別證後復持以向徐華冠等女性網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同此看法)。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副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設計系暨研究所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之名片,為間接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李兆玲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對告訴人李兆玲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告訴人李兆玲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本件被告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使徐華冠等女性網友誤以為其確係高師大工設系之教授兼系主任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認被告是以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六、證人即告訴人郭珮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拿名片給我,但沒有給我看過他的學校識別證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李兆玲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被告有給我看過高師大工設系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之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09 、2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識別證向告訴人郭珮君或李兆玲行使。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共2 罪)及偽造印章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冒用告訴人即高師大教授兼系主任林漢裕之名以圖提高其學經歷而與女性網友交往,遂為前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又冒用告訴人林漢裕之名與告訴人郭珮君、李兆玲交往,進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珮君、李兆玲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物損失。(二)被告於警詢起即已坦承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及子女同住、母親已逝,現已退休、領月退之生活狀況。(四)被告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物為證,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3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未扣案之偽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著有明文。扣案之識別證3 張,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自應依法予以沒收;附著於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上所偽造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印文共3 枚,因前開特種文書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名片1 盒,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珮君、李兆玲之名片,雖亦係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郭珮君、李兆玲詐得之4 萬5,000 元及9 萬元,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平板電腦1 臺,被告陳稱平日作為與友人聯絡使用之物,並非為瀏覽愛情公寓網站而特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而屬現代社會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林漢裕犯偽造印章罪│扣案之國立高雄師範│ │ │一(一) │,處有期徒刑貳月,│大學服務證【姓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林漢裕】參張均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未扣案之「國立│ │ │ │ │高雄師範大學人事室│ │ │ │ │」印章壹顆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林漢裕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二) │,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林漢裕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一(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名片壹盒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