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彥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駿彥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任職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元祿亦有限公司(下稱元祿亦公 司,負責人周志龍;周駿彥之勞保及健保加保在周志龍另經營設於同址之久大機械廠),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開拓客源、推廣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周駿彥於104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舉辦之機械展覽會,推廣銷售元祿亦公司製造之YH-05H鑽頭銑刀複合研磨機(下稱系爭研磨機);慈德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林英) 員工陳宥穎(林英之子),參加該展覽會留下周駿彥之名片,於數日後撥打電話予周駿彥,表示有意購買元祿亦公司系爭研磨機。周駿彥明知其仍為元祿亦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元祿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元祿亦公司回報此情,下單製造系爭研磨機出售,反將由其前向慧縉切削五金行購得而放置其岳父高順和所經營宏益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周駿彥之妻高婉榕)之二手同款研磨機,於104年9月8日出貨予慈德工業社,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迨陳宥穎驗收完畢,陳宥穎之父陳銘源即於104 年9月12日以慈德工業社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烏日區農會, 受款人為元祿亦公司,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10月5日,面額5萬9850元之支票1張(下爭系爭支票)交付周 駿彥,周駿彥則以宏益工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張予慈 德工業社。翌(13)日周駿彥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元祿亦公司,其無法自行提示兌現,乃再次前往慈德工業社,要求不知情之陳銘源刪除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後,始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5日兌現,獲取不法所得利益5 萬9850元,致生損害於元祿亦公司。嗣慈德工業社於105年4月間通知元祿亦公司欲購買研磨砂輪等消耗品,元祿亦公司查詢資料,發現並未銷售系爭研磨機予慈德工業社,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祿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元祿亦公司代表人周志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宥穎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元祿亦公司員工離職單、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慈德工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系爭支票存根翻拍照片1張、宏益工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5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622號函附被告所有大里 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5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51854912號函附宏益工業社設籍課稅(營業登記)資料1份、被告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告訴人元祿亦公司擔任業務員,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卻違背其銷售任務,致告訴人未能出售研磨機予慈德工業社,損害告訴人之營業利益(依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損害之利潤約2萬元),違反誠信原則,非 無可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代表人表示不願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焊接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兌現而取得5萬9850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出貨予慈德工社之同款研磨機,係惠晉向元祿亦公司購買,再賣給客人,後來客人不要,伊至南部跑業務時,問伊要不要這台,要現金購買,伊試過機台,覺得可以才決定購買;伊不是直接從元祿亦公司拿的,是跟惠晉經銷商買的等語,可知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應屬於被告,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被告上揭獲取之所得利益,既係基於背信之不法行為,自應以實際全部獲取之所得利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