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芬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芬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麗芬為「振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之負責人,而「振翔公司」之營業廠房,部分範圍係設於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之鐵皮建物地下1 樓(該鐵皮建物之起造人,係土地所有人即郭麗芬之公公余榮龍,無門牌號碼;起訴書認「振翔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址之門牌號碼為「大甲區經國路1689巷1 號」,容有疏誤,惟不影響起訴標的建築物之同一性);余文棟、鄭秀霞夫妻則經營「梅華工業社」,而以鄭秀霞為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03 年10月2 日起,向余榮龍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磚造房屋(基地亦坐落甲嘉段223-3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上開鐵皮屋地上1 樓,供「梅華工業社」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郭麗芬經營「振翔公司」,平時應注意廠房內電線配置設備之安全,確保不致走火;且機油等油料係易燃物質,不得任意堆放,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俟105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因該廠房內之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即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堆放之機油等易燃物質,使「振翔公司」廠房所在鐵皮屋地下1 樓起火燃燒(郭麗芬失火燒燬「振翔公司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火勢迅速延燒至時值營業時間而屬現供人使用之「梅華工業社」廠房及辦公室,致「梅華工業社」上開承租範圍(即含磚造及鐵皮部分)及其內所堆放之五金器械設備均燒燬殆盡【起訴書就本件燒燬之標的另載「地下1 樓廠房及堆放之物品(含10輛汽車及2 輛機車等物)等」,並非「梅華工業社」所屬廠區及物品,應係「振翔公司」廠房所在及該公司之物,此部分顯係誤載,茲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案經「梅華工業社」即鄭秀霞委由洪翰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麗芬失火燒燬「振翔公司」所屬廠房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另案先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影卷第8 頁),被告1 過失行為致自己經營之「振翔公司」、告訴人經營之「梅華工業社」營業處所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均燒燬,雖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詳後述),然關於「梅華工業社」被燒燬之部分,既不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實內,自非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麗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件火災現場,業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認「振翔公司」倉庫A (參火警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警卷影卷藍筆編頁第31業背面)東南側附近,磚造牆面受燒剝落、坍塌情形嚴重,下方置物金屬架受燒變形,地面遺留室內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銅線裸露疑似有短路熔斷之跡象,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等各情分析,經排除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縱火等引燃火警之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配線(絞線)電器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5 年3 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1403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檔案編號:E16B26M1)附卷可參(見警卷藍筆編頁第27-33 頁、火警現場彩色蒐證照片見調警卷第33-67 頁)。又告訴人之配偶余文棟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書所載被燒燬之標的除「梅華工業社之1 樓廠房」確屬伊所有外,其餘另載「地下1 廠房及系爭廠房內堆置之物品(含10輛機汽車及2 輛機車等物)」等部分,係「振翔公司」所有,「梅華工業社」之物品損失應為五金器械設備,業經檢附於附帶民事訴訟之附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載,先予敘明。另被告失火燒燬「振翔公司」廠房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建物登記所有人余榮龍(及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林彩菊)經告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㈡起訴書及卷附火災鑑定書雖均認本件起火位置即「振翔公司」之地址係位在門牌號碼「大甲區經國路1689巷1 號」,然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該「大甲區經國路1689巷1 號」,實則為案外人余志峰(即被告之小叔)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即卷附火災現場圖所示倉庫C 之門牌號碼,僅因火災現場入口旁之招牌柱子上,恰有該門牌之號牌設置,故而為消防單位所誤認等語。茲查: 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雖據證人即臺中市○○○○○○○○○○○○○○○○○○○○○○○○○○○○○○○○○○○○○○路0000巷0 號」號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5、50頁),且經詢問「振翔公司」多位員工,亦稱該公司地址即為「經國路1689巷1 號」,且被告亦在卷附採證資料上對該地址簽名確認無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案前揭經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地點,實為緊鄰「經國路1691號」磚造房屋之鐵皮建物地下1 樓(即低於經國路路面部分)之範圍內,此有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8 頁;火場入口原設有鐵捲門出入,見他字卷影卷藍筆編頁第29頁即本院卷第50、52頁人員站立處;經鑑定之起火點位置見調警卷藍筆編頁37、39、65頁,消防員於本院履勘時指出起火點位置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⒉證人即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人員林筱筑證稱:一般非磚造之鐵皮屋如經實際勘查係供人居住,地主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並切結係屬違章,仍會例外予以編定門牌號碼供民眾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3日中市甲戶字第1060002868號函所附「經國路1689巷1 號」之初編門牌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4 頁)。而證人余榮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門牌號碼為經國路1691號房屋隔壁之鐵皮屋,是伊所建造,係違章建築,當初是給兒子余栢銘使用;嗣後余榮龍承租之範圍即包括經國路1691號及相鄰之鐵皮屋1 樓,樓下即地下1 樓還是「振翔公司」使用;當初另1 個兒子余志峯有另申請就余志峯名下之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倉庫為門牌號碼「經國路1689巷1 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8 頁);再證人余文棟於本院勘驗及審理中則證稱:當初向地主余榮龍承租供經營「梅華工業社」部分,係「經國路1691號」磚造房屋及隔壁鐵皮屋之1 樓部分,承租時地下1 樓也是閒置狀態,「梅華工業社」約經營一段時間後,地下1 樓開始有擺放「振翔公司」器具,但鐵皮屋的1 樓跟地下1 樓無法相通,地下1 樓要由側面車道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0頁、第99頁反面-100頁;證人余文棟在現場指認承租範圍照片見第67、6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影卷第3 頁)。 ⒊故依前揭證人所述、卷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附振翔公司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警卷影卷藍筆編頁31頁反面),互核對照卷附「經國路1689巷1 號」之初編門牌登記申請書所附位置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堪認門牌號碼為「經國路1689巷1 號」之建物實際所在位置,係指前揭配置圖所載「倉庫C 」即以被告之小叔余志峯申請為起造人之建物,要非本件起火位置所在之鐵皮建物,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因相連之門牌號碼「經國路1691號」磚造房屋已出租予「梅華工業社」使用,相鄰之鐵皮屋又未申請門牌號碼,故平常「振翔公司」遂借用「經國路1689巷1 號」作為對外書信、聯繫等營業事項之通訊地址,故而火災發生後,伊與員工才會向消防人員陳述公司地址為「經國路1689巷1 號」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以,本案起訴書(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起火處即「振翔公司」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乙節,容有誤會,然不影響本案火勢起火點所在建物同一性之認定,爰由本判決逕予更正之。 ㈢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一般工業用廠房電線配置甚為複雜,而建物材質如屬鐵皮搭設者,則因內部悶熱更易釀生火災之風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一般工業經營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金屬工業類公司之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廠房因電線設備配置不當、散熱不足所生之高熱環境,抑或因廠區內部管理不善、物品堆置混亂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 ㈣被告經營「振翔公司」,並以上開鐵皮屋地下1 樓作為辦公處所及廠房使用,對於「振翔公司」廠區內任何有足致火災發生危險之可能,即負有防免義務,而「振翔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係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物,又電線配置乃工業廠房內最易引發火警之設備,相對於合法請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房屋,係通過建築法之相關消防設備要求之安全檢驗,本案之鐵皮建物自屬火災風險較高之場所,參諸卷附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該起火點所在之倉庫A 內堆置大量機油,無疑係火勢迅速延燒之促因,被告在悶熱不通風之鐵皮廠房建物內堆置大量油料,又未妥善配置消防滅火設備,而廠房相關電線配置亦未有合格安全標準之驗證,致令電線走火後迅速延燒及於「梅華工業社」所承租同一鐵皮建物地上1 樓、相鄰之辦公室及其內五金產品,其就本件火災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㈤再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彩色照片見調警卷藍筆編頁第41、46、47上頁、48、49頁),「梅華企業社」之辦公室及相鄰鐵皮屋之廠房內部均已焦黑碳化嚴重,建築物主要效用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屬燒燬無疑。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文棟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經國路1691號店內,聞到煙味立刻外出察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足認火災發生時,「梅華工業社」係處於營業時間,故該建物即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甚明;另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使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95年度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核被告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除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梅華工業社」辦公室、廠房,同時燒燬其內所放置「梅華企業社」營業相關之五金器械設備等物品而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振翔公司」,竟疏未注意妥善處理廠房電線配置、油料堆置等營業處所設置之安全事項,以致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告訴人辦公處所、廠房及其內物品,雖被告自身亦受有營業損失,然告訴人究受火勢延燒牽連,致營業場所全然付之一炬,財產受有重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業務及本案公司經營管理等工作經驗、過失程度非輕、手段、目的及本案告訴人所受究屬財產損失,對被告科處比例失衡之重刑亦無從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