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抆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抆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抆鉦明知其投資翔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翊公司)、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資本額不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利用其前邀約溫茹蘭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檢察官並無起訴此部分),投資網路遊戲點數買賣交易,而曾支付部分紅利予溫茹蘭,取得溫茹蘭信任之機會,向溫茹蘭佯稱:投資上開2 間公司,可獲取紅利百分之5至6.5云云,致溫茹蘭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150萬元,陳抆鉦為取信溫茹蘭,乃約定投資 金額包含其前尚未給付之紅利50萬元,而與溫茹蘭簽署投資翔翊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及投資瑞瓏公司之合約書(投資金額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溫茹蘭則於104年3月28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150萬元與陳抆鉦。嗣陳抆鉦取得上開150萬元後,均供己花用殆盡,並未實際投資翔翊公司及瑞瓏公司。嗣因陳抆鉦未按月支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溫茹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茹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抆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溫茹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陳述在卷可證,且有合作意向書影本、合約書影本、翔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瑞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翔翊公司陳老闆現金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溫茹蘭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溫茹蘭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與告訴人溫茹蘭約定,將於106年9月15日要還款約3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要全部還款,請求移付調解云云,然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迄至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完 全未給付告訴人溫茹蘭款項,復無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而告訴人溫茹蘭於107年3月5日本案簡式 審判程序時稱:被告表示於107年3月20日之前會給付我180 萬元,於107年7月30日會給付我7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溫茹蘭於107年3月20日調解時,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溫茹蘭2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7年4月15日起至 108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08年4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而被告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林丞萱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3日至110年6 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 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溫茹蘭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溫茹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就全部款項均尚未給付,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溫茹蘭,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溫茹蘭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溫茹蘭款項,倘被告已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