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庚○○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萌生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典當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向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下稱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甲○○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百弘車業行之合作經銷商「大都會機車行」(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分銷商「良億機車行」(址設於臺中市精誠路附近)內,購買山葉廠牌、型號「4 代戰1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致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甲○○陷於錯誤,誤信庚○○係為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庚○○以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少年賴○琳(87年10月生)為購車名義人,庚○○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百弘車業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賴○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在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後,始能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且約定總價款(含貸款金額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84840 元,除先給付自備款9000元、保證金14140 元(依約若買方準時繳交分期款,保證金嗣後可退款;若買方逾期繳款,保證金即轉為賣方之催收工本費,不得退還)及代辦費3000元外,其餘價款75840 元(即84840 -9000=75840 )則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7070元,本案機車遂於104 年11月12日過戶登記至賴○琳名下,庚○○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大都會機車行」取得前揭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予位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當舖,以貸得現金5 萬5000元,且未於典當期限內贖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遭該當舖流當,而105 年4 月13日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嗣因庚○○僅繳付分期款計8000元(即含第1 期7070元及第2 期部分款項930 元)後,即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且百弘業行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本案機車蹤影,庚○○亦避不見面,經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遭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弘車業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庚○○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至第109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告訴人百弘車業行之合作經銷商「大都會機車行」之分銷商「良億機車行」內,以其女兒賴○琳為購車名義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之同日,隨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位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當舖,以貸得現金5 萬5000元,且嗣後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 年內陸續跟大都會機車行買了4 台機車,也包含本案機車,其他3 台機車是跟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分期付款買的,第四台即本案機車才是跟告訴人分期付款買的,第一台是我工作要使用,第二台是因為第一台機車太大台,所以又買了第二台,第三台是為了幫大都會機車行老闆捧場,第四台是因為我跟大都會機車行的老闆說我缺錢,因為我借不到錢,我想拿機車去跟當鋪借錢,才買第四台機車,因為我有酒駕的前科,不能用我的名字買,我當保證人,一開始我跟老闆說我要辦,他說要介紹業務給我,良億機車行是大都會機車行老闆開的,告訴人的業務一開始就知道了,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不對,但我真的是被大都會機車行老闆搞了好多錢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有預期可收到丁○○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以上,並非無資力,且連同本案機車外,被告已向丁○○購買4 部機車,被告之前都有償還分期款,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償還意願及能力;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所載,購買人是賴○琳,且購買人之公司名稱寫○○中學,所附賴○琳身分證影本載明賴○琳為87年10月出生,於簽約時即104 年11月間,賴○琳僅為17歲之少年,尚未滿18歲,依法賴○琳尚未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係以賴○琳名義購買,且對於購買者及保證人之財力及資力並不會審查,是告訴人之承辦人甲○○於辦理分期付款時,即已知悉購買名義人係未滿18歲且尚在就學之賴○琳,且對於購買者賴○琳或保證人即被告均不用審查資力及財力,依此辦理程序,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於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時既無出於詐術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就本案機車於繳付頭期款後,因無力繼續償還分期款項,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被訴詐欺罪名應屬不能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向告訴人之業務員甲○○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告訴人之合作經銷商「大都會機車行」(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分銷商「良億機車行」(址設於臺中市精誠路附近)內,購買本案機車,致告訴人之業務員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為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同意被告以其女兒即少年賴○琳(87年10月生)為購車名義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賴○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且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在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後,始能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總價款(含貸款金額及利息)為84840 元,除先給付自備款9000元、保證金14140 元(依約若買方準時繳交分期款,保證金嗣後可退款;若買方逾期繳款,保證金轉為賣方之催收工本費,不得退還)及代辦費3000元外,其餘價款75840 元(即84840 -9000=75840 )則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7070元,本案機車遂於104 年11月12日過戶登記至賴○琳名下,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大都會機車行」取得前揭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予位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當舖,以貸得現金5 萬5000元,且未於典當期限內贖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遭該當舖流當,而於105 年4 月13日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嗣因被告僅繳付分期款計8000元(含第1 期7070元及第2 期部分款項930 元)後,即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且告訴人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本案機車蹤影,被告亦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得知本案機車已遭過戶予他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百弘車業行具狀(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14至25頁)及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俞宏(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29、46至47、50、56頁)、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60頁至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大都會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賴○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反面)、證人即力誠機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影本、賴O琳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影本、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影本、賴O琳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繳款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10月24日函所檢附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申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16至21、24、25、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第158 至160 頁反面)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或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有酒駕不能購買機車,我用我女兒的名義登記買機車,由我當保證人,我於104 年11月就將本案機車牽去當舖賣掉,當了5 萬5000元,因為我沒錢,我還有把錢拿去繳另外兩台機車的分期款,我把該機車拿到文心路的當舖典當,要還人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46頁面、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年內陸續跟大都會機車行買了四台機車,第四台是因為我跟大都會的老闆說我缺錢,因為我去哪裡借不到錢,我想拿機車去跟當舖借錢,所以才買第四台機車,交車當天我就將機車拿去文心路的當舖當掉,當舖名稱我忘記了,我當了6 萬元,我跟大都會買車時,有帶我女兒一起去,因為我有酒駕的前科,不能用我的名字買,我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反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因為經濟困頓,缺錢,急需現金償還債務,而起意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典當套現供己周轉花用。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賴○琳: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跟媽媽一起去購買本案機車,我媽媽是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只是出名而已,是我媽媽牽去當舖賣掉的,他拿我的證件自己去當舖,我沒有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46頁反面);②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買賣這部車的過程妳是否知道?)後來我母親有跟我講,在牽車那天是在大都會那邊牽的。」、「…因為當時放學時老師跟我說我母親叫我過去那邊。」、「沒有說要買車,學校老師只有通知我到大都會機車行。」、「(問:後來這台車如何處理?)我母親就騎出去了,我一個人在店裡等,後來母親回來我們就回家了,這台車當天就沒有牽回家了。(問:是否知道母親把車子牽去做什麼?)那時候好像是說為了要還丁○○錢,車子好像牽去當。(問:是否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因為我一個人坐在那裡等他們,老闆也不在。(問:當天車子沒有牽回家裡?)沒有。(問:是否知道媽媽平日經濟生活、花費等等?)不知道。(問:有無在外欠何人比較大筆的錢?)好像欠丁○○錢。(問:在買本案機車之前,妳母親在同一車行買了幾部機車?)三台。(問:為何妳母親一直在換機車?)她那時候應該是沒有錢拿去當,她又想說沒有機車可以用,又再買。(問:妳母親買了機車之後好像都沒有騎,都賣掉了?)有騎,那時候買了也有在付錢,當時付的錢都是用低收入戶的錢去付,是後來才沒有付。(問: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面經辦人為甲○○,妳有無見到經辦人?上開資料是否這個經辦人寫的?)應該是,那時候我簽一簽,剩下都是別人寫的。(問:當天在買車時,是妳自己有跟經辦人員接洽,還是都是妳母親在接洽?)大部分都是母親跟他們接洽,我在旁邊。(問:是何人叫妳簽這些資料?)是媽媽跟大都會老闆說要簽名。(問:那甲○○?)他應該在旁邊,說哪裡要簽。(問:當時買這輛車子有檢附妳跟庚○○的身分證影本,妳的身分證件是何人提供的?)應該是媽媽,我的證件都放在媽媽那裡。(問:……妳被通知去大都會機車行當天有無看到這輛車?)好像有,那時有開一台大型車子來,上面有放機車,從車上卸下來。(問:……當天老師通知妳說妳媽媽找妳叫妳過去,當時老師是怎麼跟妳說的?)她說媽媽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機車行,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問:妳到了現場之後,妳媽媽有無跟妳說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直接跟我說,我到那邊時媽媽說要牽機車,她叫我坐在那裡等她。(問:她何時跟妳說她要去當?)這台機車從車上牽下來之後,她說她要去當舖一下。(問:當時是否已經辦完手續?)辦完了。(問:她是在辦完這些手續之前還是之後她才跟妳說她買這台機車要去當舖?)辦完這些手續之後,她沒有說得很仔細,她只有說她要去當舖。(問:她有無說她要去當舖做什麼?)應該是要去當。(問:……她跟妳說她要去當舖,妳是否知道她要去當舖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在裡面,媽媽跟老闆和工作人員他們在外面馬路那邊。(問:妳見過甲○○幾次?)一次。(問:……妳見到甲○○時,是否就是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的時候?)是的。(問:當時是否在良億機車行見過他?)是的,我是先去大都會,大都會老闆再帶我們過去良億機車行的。(問:所以是在良億機車行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是。(問:當天有無馬上牽車?)沒有。(問:妳簽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後多久就去牽車?)我忘記了。我記得簽同意書時是我休息的時候。(問:不是妳剛才說學校老師通知妳,妳趕過去的那一次?)不是那一天。」、「有一天我休息去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那些資料,後來是我上課放學之後才去大都會機車行那邊牽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反面)。依證人賴○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係急需現金償還債務,是為了供典當變現之目的,而購買本案機車,且確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當天,即將本案機車典當給當舖以換取現金。足見被告係為了典當換取現金供己周轉花用,而佯以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告訴人之合作經銷商「大都會機車行」之分銷商「良億機車行」內,洽購買本案機車,以其女兒賴○琳為購車名義人,其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㈢證人即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庚○○?)認識。(問:如何認識的?)辦分期付款認識的。(問:你跟庚○○接觸過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而已。(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對。(問:請說明這件你辦理的經過情形為何?)當初車行叫我們去,說客人要辦分期,我就跟賴○琳打契約。(問:當初是哪一個車行通知你過去的?)良億機車行,她是在大都會交車,是中間經過一間車行寫分期,交車是大都會。(問:當天是何人通知你去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那間車行老闆名字我忘記了,也是大都會他們的中間人介紹我們去的。(問:在此之前你是否認識賴○琳或庚○○?)不認識。(問:當時賴○琳也在現場?)賴○琳跟庚○○都在現場。(問:是何人在與你談買車的事情?)庚○○。(問:當時談的情形如何?)當時我要辦時我是覺得她好像會負擔不起,我有問庚○○說車子真的有要使用嗎,我才讓他們辦。(問:何人跟你說是真的要使用?)庚○○。後來我私底下有稍微問賴○琳說車子真的是她跟媽媽要使用嗎,她跟我說是,哪知道最後她會把車子賣掉,我有一直強調問他們說車子是否自己要使用,他們說是,我那時候也怕他們負擔不起。(問:為何你會擔心他們會負擔不起?)工作性質的問題,那時候庚○○在做清潔。我那時候自己的感覺是覺得她辦分期好像不是自己要騎的,可是怎麼知道她真的不是自己騎的,我一直詢問他們是否自己要騎的,他們還說是,我不知道他們去轉現金。(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後來有拿去轉現金?)因為我們公司幾個月都會去查車子有沒有異動,客戶如果沒有繳款,我們一個月或兩個月都會上網查一次車子有沒有異動,後來有發現車子有被過戶掉,就表示他車子已經沒在使用了。(問:你處理的部分只有簽約的部分還是後續追款項的部分也是你去追的?)前面是我自己追的,前一、兩個月沒有繳款都是我自己在跟她聯絡,後來聯絡到她沒繳款,到最後聯絡不上。後來我有去她當初留的地址東興路套房那邊找,但她已經搬走了沒有住那裡。(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地址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是否是這個地址?)對,我有到這邊去找,管理員跟我說她搬走了。(問:你們當時有約定機車要停在此地點?)對,她那時候是住那裡,我去找的時候她就搬走了,那時候還沒查到異動時我去附近找這台機車都找不到。(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你們契約第十二條上有約定『本契約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乙方僅只有使用權,甲方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乙方若未按契約繳納價款時,則乙方須自動將車交還公司,以市價估回沖抵處分費、價款違約金等費用』是何意思?)她還沒繳完款之前,這台車子絕對不能異動,不能賣掉或當掉之類的,當時有做這樣的約定,都有跟他們講,分期當中車子不能質押、典當或買賣掉。(問:你處理庚○○、賴○琳的車子,是否只有本件?)是的。(問:是否認識丁○○?)認識,配合關係。(問:什麼配合關係?)我是機車分期貸款的業務,我之前是在東元資融公司,當時就已認識丁○○,後來103 至104 年換到百弘車業行。丁○○是大都會機車行老闆,如果他們客人有要辦機車分期貸款會找我們,但之前已經好幾年沒幫他辦了,後來這台找我配合並不是他本人跟我聯絡,是經由良億機車行通知我,到最後他們要牽車我才知道是大都會交車,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是在良億機車行簽立,牽車他們是去大都會交車。(問:交車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問:簽約跟交車不同地點?)是。因為最後我聽良億機車行說他們機車是跟大都會調的。(問:良億機車行及大都會的地址在何處?)良億已經沒開了,我只記得在精誠路,大都會在崇德路。(問:你在良億機車行有見到賴○琳?)有見到賴○琳跟庚○○。(問:簽完此份資料之後有無馬上去牽車?)過戶一、二週後才交車。(問:提示偵卷第18頁有賴○琳、庚○○身分證影本,這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提供?)庚○○。(問:何時提供?)104 年11月9 日辦分期當天,庚○○拿正本給我,機車行拿去影印的。」、「……我們的流程是車子完成過戶手續,我們要拿到行照影印本,確認過戶完成,才會放款給車行。」、「(問:交車在何時間點?)手續完成之後,車行過戶完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要交車了,我們說OK的話他們就交車了。(問:本件交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是他們去交車,我才知道他們在大都會交車。」、「(問:你有無趕過去看?)沒有,因為機車行跟機車行本來就有配合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從大都會調車。(問:辦貸款的這些手續都是在良億機車行?)是。(問:他們最後去交車時是在大都會機車行?)對,因為我們手續都完成之後他會跟我們確認是否OK,我們說OK他們就交車了,我們配合的車行就是知道他車子從哪裡交出去。(問:你見過賴○琳幾次?)一次,在良億機車行那一次。(問:丁○○有無跟你說庚○○買這輛車要做什麼用途?)沒有。(問:庚○○有無跟你說買這輛車做何用途?)沒有,但她說自己要騎。(問:在辦理過程中,你都與何人接洽談論這輛車的事情?)庚○○。(問:那丁○○?)當初我不知道這是丁○○從大都會帶過去的客人,所以我都跟良億機車行的老闆在講而已。(問:在辦理過程中,庚○○、己○○、丁○○或機車行的人有無提到說這輛車庚○○辦了就是因為缺錢可能要去典當?)當初沒有人告訴我。(問:如果你知道這台車辦了就是要去典當,是否會核貸?)絕對不會辦理,因為我們的資本在那邊,她當掉的話我們就沒保障了,如果她沒有繳款,我們車子牽回來東西還在,那時候她沒繳款我去找車的用意就是要把車子牽回來。(問:丁○○與庚○○之間有何關係,是否知悉?)不清楚。(問:他們之間有無股票、土地交易或商談,是否知悉?)不清楚。我之前跟丁○○有配合過,可是我離開東元資融公司就沒有跟他配合,所以他經過良億機車行跟我配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大都會帶過來的客戶,我當初以為單純是良億機車行的客人,良億機車行做半年多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反面)。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甲○○僅在良億機車行簽約時,見到被告及其女兒賴○琳,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良億機車行介紹,前往良億機車行與被告接洽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簽約事宜,當時與其洽談購車之人為被告,被告向甲○○表示購車之目的是要自己騎乘使用,且約定在還沒繳完分期款之前,不能質押、典當或賣掉該機車,在辦理過程中,被告、賴○琳、丁○○或機車行的人沒有人對甲○○提及被告是因為缺錢可能要去典當,甲○○如果知道被告購車是了拿去典當變現,絕對不會同意讓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足見證人甲○○係因誤信被告是要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讓被告以其女兒賴○琳名義簽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取得本案機車。是辯護意旨謂:被告於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時,並無出於詐術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就本案機車於繳付頭期款後,無力繼續償還分期款項,應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確實係為了清償其他債務,缺錢而起意購買本案車輛點當換取金乙節,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賴○琳所述,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前,曾經向大都會機車購買3 台機車,都是用低收入戶的補助款去支付,沒錢就將機車拿去典當;酌以被告因積欠房屋租金及醫療費用,而向馮勝傳調借共8 萬元乙事,於104 年11月15日與馮勝傳簽訂切結書後,又因欠房租等事由,而向馮勝傳調借5 萬元乙事,於104 年11月19日,與馮勝傳簽訂借據收據,此有上開切結書及借據收據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13頁),足證被告於104 年11月間之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又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提到要賣地的事情,你說是在原住民保留地,地點在哪裡?)她是說在台東金崙。」、「她說土地是她媽媽的遺產,不是她的名字。」、「名字都在她的阿姨身上,沒有辦法過戶……。」、「(問:被告提到這件事情的時間點在何時?)買RV150 這台機車過沒多久的時候……,差不多103 年12月或是104 年初的時候。」、「我有跟她說要跟她買。」、「(問:……你當時有提到200 萬元以上,有無這個金額數字?)應該有。(問:購買土地的事情最後是沒有買,如何破局的?)沒有看到東西。(問:最後沒有買,何時破局的?)差不多半個月左右,104 年1 月初講的話,104 年1 月15日就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參以而被告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RV150 」機車係在103 年9 月10日,此有103 年9 月10日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及103 年9 月10日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可知,被告向丁○○表示欲出售台東金崙之原住民保留地乙事,係發生在購買「RV150 」之機車後沒多久,約在103 年12月或是104 年初時,被告雖有提到上開台東金崙之原住民保留地要賣200 萬元以上,然因被告表示該土地不在其名下,是登記在其阿姨名下,沒有辦法過戶,且丁○○沒有看到東西,故此事於104 年1 月15日破局,足見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購買本案機車時,並無預期可收到丁○○要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以上之情事。是辯護意旨雖又稱: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有預期可收到丁○○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以上,並非無資力,且連同本案機車外,被告已向丁○○購買4 部機車,被告之前都有償還分期款,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償還意願及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仍向告訴人購車,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典當本案機車換取現金,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案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萌生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典當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隨即將機車典當變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73年5 月9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其女兒賴○琳係8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等情,此有賴○琳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犯賴○琳為購車名義人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琳為購車名義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已102 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向告訴人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隨即將機車典當變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僅繳付分期款計8000元(即第1 期7070元及第2 期僅繳付930 元)後,即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其典當處分而過戶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套現,被告典當而得之款項,揆諸前揭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予沒收。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了5 萬5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了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卷內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點當所得之款項為何?本院斟酌上情,爰採較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典當本案機車而得之款項為5 萬5000元,又此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