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暐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暐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暐哲前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205 、1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年3 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③、④、⑤案),前開第③、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5 月6 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因電信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75 號、易字第491 、1276、1280號、簡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罪)、4 月、4 月(47罪)、3 月(9 罪)、2 月(3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乙案之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6 月10日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彭暐哲猶不知悔改,因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繕問題與施進福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進福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峰機車行內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在電話中恐嚇對施進福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再給你爸掛一次電話,我保證你明天店開不成」、「幹你娘機掰咧. . . 我看你怎麼做生意」、「你當我瘋子喔,我打你幹嘛,我就讓你生意做不成就好」、「我跟你說,我就是要這樣,你要不要一句話,如果不要,禮拜一開始,你只要一開店,你再看看」、「你要處理嗎?很簡單,你等一下把車子載回來,拿給我老的(即彭暐哲之父)3 萬,事情解決」(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致使施進福心生畏懼,惟施進福未交付款項予彭暐哲而未遂。 ㈡彭暐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對施進福恫稱:「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臺語)等語,致使施進福心生畏懼。 ㈢彭暐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峰機車行店內,對施進福恫稱:「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再試看看拉」(臺語)等語,致使施進福心生畏懼。 三、案經施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於電話中及告訴人店門口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我將機車拿去修理,怎可能告訴人還要給我錢,告訴人是在玩我,我才說不然拿3 萬元給我父親,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才會講這些話,我之後也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開設東峰機車行,105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我有接到被告用行動電話撥打機車行市話的電話,剛開始被告在電話中講說維修的車子估價,估價好之後,我跟被告說大概一萬元,被告說要考慮看看,然後被告又要我把零件裝回去不修了,但是要裝回去要工錢,被告說為何這麼貴,我說師傅去載車也要工錢,裝回去也要時間,500 元應該合理,被告說他剛關出來而已,並要求我以3000元修到好,要我包下來,如果沒有辦法包,店就不用開了,之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說,剛開始被告說車子3 千元要我修好,不然不會放過我,但我想如果我將車子修好,但是被告認為不行怎麼辦,被告說不然我拿出3 萬元去給他的父親,這件事就這樣結束。這通電話之後,當晚8 時許被告有到店裡說我莊孝維(台語),並要我試試看,叫我到旁邊並作勢要打我,店裡的師傅就趕緊報警,被告很聰明,罵完之後就走,警察來了被告就不在了,當天晚上被告有說「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我店裡的師傅詹昌寶也有聽到這些話。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09分,被告又到店裡說你給我試試看,還有說「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在試試看啦」,並且還叫我要磕頭。我聽到上開這些話很害怕,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晚上都睡不著,被告常常打電話來騷擾,我晚上都不敢睡,報案也沒有用,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都已經走了。最後這台機車沒有修理,我將該機車裝回去載回去給被告的父親,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機車拿來修理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報廢的事情,一開始要修車是被告的爸爸說要修車,因為機車是被告的爸爸向我買的,買了好幾年了,被告入獄前車子撞了好幾次,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修車,我載回來拆掉一小部份評估後就發現機車壞的很嚴重,我建議被告的父親不要修,但被告父親說他不能作主,要等他兒子回來決定,後來被告自己跟我連絡,就發生了我前面說的那些事情,所以一開始將車子載回來時,還沒有談到價格的事情等語(分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 ㈡證人詹昌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畢業後就在告訴人的車行工作,大概做了8年。105 年11月26日下午7 時50分,我在車行看到被告一個人來,被告一開始跟我的老闆說他要求我們要將他的車子修繕好,如果沒有修繕好,就要讓我們開不了店,當時被告的口氣很兇,作勢一直靠近我的老闆,後來有報警,被告來了很多次,每次來都有報警,我只有報過一次警,其他都是我老闆報警,當天我也有報過一次警,但當時警察還沒有來,後來我老闆又有報警,因為被告來了之後一直作勢要恐嚇。被告有一次有帶人來,但日期我不記得。105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50分那次被告有說「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等語(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進福、證人詹昌寶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2 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先說要拿錢過來,我覺得很奇怪,才說要3 萬元,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電話錄音,被告一開始就表示「你再給我掛一次電話,你給我試試看」、「你再給林北掛一次電話,吼,我保證你明天店都不用開了」,告訴人稱「我店在做生意,. . 不要這樣讓我. . 做生意」,被告又質問「還是我現在人過去?」,告訴人不得已方回答「不要這樣啦,我做、做生意. . 啊不然這樣啦,我貼給你錢啦,多少錢給你好嗎?這樣就算了好嗎?」,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定要以3 千元之代價將機車修好,告訴人表示這樣會虧錢還花時間又費工而拒絕被告提議,寧可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即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言語,雙方不斷重複類似對話,告訴人陸續加碼至1 萬元,最後被告表示告訴人必須將機車載回並交付3 萬元方能解決此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2 頁),是交付金錢此提議雖是告訴人先提出,然若非被告一開始就嗆聲「你給我試試看」、「我保證你明天店都不用開了」、「還是我現在人過去?」,告訴人也不會為解決此事而出此下策,且被告不斷要求只付3 千元將機車修好,勢將造成告訴人虧損(據告訴人證述,雙方就修理費並未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義務以3 千元低價為被告修理機車),之後又將告訴人應付之金額提高為3 萬元,其所要求者均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所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言語,依社會通念顯然屬於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屬恐嚇無訛,被告此恐嚇言語脅迫告訴人答應其條件,已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係因其很生氣才會說這些話,事後也沒有再去找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臺語)、「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再試看看拉」,其中不用開店部分,顯屬加害財產之事,之後所稱不放過你等語,雖沒說明具體的行動,但依其先前言語,至少也有影響告訴經營機車店之意思,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依前揭說明,恐嚇罪之成立只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並非所問,被告雖未實際傷害告訴人,仍得構成恐嚇罪,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1 次恐嚇取財未遂、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修理機車糾紛,即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恐嚇,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影響生活安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目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恐嚇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