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森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伍柒肆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貳零參零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森凱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3項)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之「品記茶行」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積欠紀森凱賭債,乃交付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紀森凱以抵償賭債,紀森凱遂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因紀森凱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6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將其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居處內, 扣得上揭其向綽號「小胖」之人所取得經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3包(送驗淨重合計31.5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746 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合計27.2030公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森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森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45至4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44號鑑驗書、該院106年3月 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45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3頁、核交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送驗淨重合計31.5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74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2030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 27.203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上揭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回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胖」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6年6月14日中檢宏沛(映)106偵3774字第066256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時間不長,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又被告前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一名3歲幼子之生活狀況(參警卷 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9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31.59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746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 合計27.2030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44號鑑驗書、該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包裝上開愷他命3包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Apple廠牌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Apple廠牌、iPhone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係供其平常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