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彥 陳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彥、陳玉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為夫妻,分別為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更名前為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變更前為晴石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前負責人與前會計人員,均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3年底,洪嘉彥因系爭公司營運資金不足 ,經與王勝志協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以每股面額10元,分兩階段共發行新股75萬股,由王勝志先投資1萬元,同時變更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再由案外 人王勝志安排以特定人認購其餘749萬元,待現金增資完成 後,系爭公司即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3月31日,洪嘉彥另與王勝志簽定協議書,協議洪嘉彥以象徵性總價 100元,讓與其所持有之公司全部股權50萬股予王勝志,自 此王勝志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復於104年4月27日,改選王佩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惟王勝志仍為實際經營者。嗣經清查該公司帳目明細時,發現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將該公司分別申設在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提領方式,轉存入洪嘉彥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帳戶,或轉入陳玉玲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渠等個人汽車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費,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該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共637萬6690元(歷次侵占日期及金額 詳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1編號第96、97、99、106、109、116至118、137號非侵占範圍),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洪嘉彥、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 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揆諸前開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自系爭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以銀行匯款、提領現金、網路轉帳、ATM轉帳如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觀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部分,本屬系爭公司對各該銀行之消費寄託債 權,而被告二人始終均未代系爭公司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部分之「物」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部分,被告 二人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有未洽。另探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意思,應認係成立違反其等分別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與會計,本應為公司最大利益而處理事務,然並未為之,因而違反其任務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合先敘 明。 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彥、陳玉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偵查中之指訴、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洪嘉彥、陳玉玲固均坦承其等先前分別為系爭公司負責人與會計,其等二人確實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提領現金部分)或背信(轉帳部分)罪嫌,被告洪嘉彥辯稱略以:系爭公司是我開設的,從97年開始經營時我就是負責人,後來於104年3月遭王勝志併購剔除,告訴人指訴我侵占或背信部分,都是我公司遭王勝志惡意併購前的事,當時我跟被告陳玉玲都沒有領薪水,我們會從公司帳戶內領錢出來做為薪水,我們認為這不是侵占公款或背信等語。被告陳玉玲辯稱略為:系爭公司之前由我負責財務部分,公司有二個帳戶,我都是用三信商銀的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已經一年多沒用,告訴人卻提告二個帳戶,我覺得很不合理。告訴人指訴的200萬元,是我們當初向三信商銀貸款後,匯到臺灣銀行帳戶 ,之後再領出來存到三信銀行帳戶。系爭公司104年1月合併後,我將帳戶交接出去給山汰公司會計部處理,由他們負責公司出納與會計。在公司合併前,我跟被告洪嘉彥都沒有領薪水,我們是從公司帳戶領錢作為薪資,合併後才由公司發薪水給我們,我們於104年3月離開公司,只在公司領了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至四中,如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所示,其中1,396,595元,係被告二人用於公務或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及檢附之單據、文件;及107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單據和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61頁、卷二第12頁至 第26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是用於公務支出。由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公司尾牙時,有發放紅包給在場員工,同年8月公司舉辦至日本員工旅遊,員工的機票、住宿與飲 食費,均由公司招待,足證被告二人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是用在公司公務。而從證人胡耀文之證述,可知證人胡耀文向被告陳玉玲請款,是用在公司公務支出,可證被告二人提領現金確實用在公司公務。證人黃星銓證述關於被告洪嘉彥向他借錢,所以他有匯款到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被告洪嘉彥於103年4月15日以現金還款很有可能等情,也可證明被告二人自上開帳戶領現金,是用在公司公務上。至起訴書附表一、二、四有關「繳交個人信用卡費」部分,均認定係被告二人花費,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大部分是系爭公司花費之證據,公訴意旨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四項次1金額5萬元,備註「用途不明」,卻仍將之認定為被告二人個人使用,實際上,由證人洪曉玟之證述可知,該5萬元是用以歸還洪曉玟於104年4月1日匯款5萬元至 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之借款,並非被告二人個人使用,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屬被告二人個人花用,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二項次3-14,是由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匯出157,704元,至被告陳玉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繳交個人貸款」,實際上是被告陳玉 玲基於系爭公司資金需要,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臺北富邦銀行將款項撥入被告陳玉玲在臺灣銀行之帳戶,自102年1月9日迄同年2月25日,被告陳玉玲陸續由臺灣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嗣後 由系爭公司於103年間償還被告陳玉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貸 款157,704元(按104年4月至107年1月間,共35期總計459,100元之還款金額,於被告洪嘉彥出售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予王勝志後,王勝志停止由系爭公司償還,而由被告陳玉玲自行償還),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玲侵占系爭公司財產,實有誤會。綜上,公訴意旨不僅重複計算,而由被告二人所提之證據,均足以證明其二人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供個人花用,而大多是支出於公務,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侵占系爭公司財產,實為公訴人不察之誤會,純屬公訴人之臆測,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系爭公司私用6,376,690元之事實。系爭公司由王勝 志擔任負責人後,被告二人已將系爭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接給王勝志,被告二人僅能依手邊僅存資料或回憶,彙整出被告二人107年4月16日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中,係由被告二人用於公務之款項,又整理出如該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3 所示,其中僅511,452元係用於被告二人個人支出款項,既 然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自系爭公司私用6,376,69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起訴書 附表一至四當中,支用予被告二人之款項應為511,452元( 按尚未扣除被告洪嘉彥於104年5月26日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及被告陳玉玲自行 償還個人信貸459,100元)甚或更低。系爭公司係被告洪嘉 彥於97年10月24日設立,迄104年1月21日由王勝志增資前,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有限公司,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其等與系爭公司之資產,因此被告洪嘉彥並未按通常作業程序,於固定時間發放被告洪嘉彥擔任負責人及被告陳玉玲擔任會計之薪酬,亦未收取被告洪嘉彥按照系爭公司章程第15條所得分派之盈餘,係由被告二人視需要自系爭公司帳戶提取之。而系爭公司改由王勝志擔任負責人後,被告洪嘉彥改任執行長,被告陳玉玲仍擔任會計,被告洪嘉彥、陳玉玲每月薪資各為15萬元、3萬2千元,準此,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於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系爭公司全部股份期間,其等分別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與會計,每月薪資各為10萬元與3萬元,則確有所據並合理,依此,被告洪嘉彥 與陳玉玲於該期間內,每年共可領取182萬元【計算式:13 ×(12+2),年終2個月,尚未加計被告洪嘉彥可分派之盈 餘】,被告二人於103年自系爭公司提領薪資、紅利,用於 個人款項是於法有據,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客觀犯行,其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嘉彥於97年10月24日設立系爭公司,自設立起迄104 年1月21日止,系爭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 有限公司,期間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正反面 、第6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37頁反面、105年度交查字第625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勝志於偵查中所證述者相符(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系爭公司案卷、系爭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三信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44頁、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首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為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主觀要件。若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借款,或就個人消費債務先以公款墊支,日後再予返還或以應領取之薪資抵銷,且其本人或配偶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而供公司營運,此或有公私不分之情,並顯示該公司制度之不健全,然公司與該負責人或股東間亦僅生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該負責人或股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將公司若違反該條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借用人與公司負責人應負民事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可見一斑。 ㈡觀諸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系爭公司案卷,系爭公司於97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332660號函核准設 立,被告洪嘉彥為系爭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股東亦僅被告洪嘉彥一人,出資額25萬元亦為被告洪嘉彥所支出,有系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司章程、系爭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系爭公司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77頁至181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顯見系爭公司確由被告洪嘉彥出資設立,迄104年1月21日改由王勝志擔任系爭公司董事前,系爭公司僅有被告洪嘉彥一位股東,故其即代表系爭公司股東之利益。 ㈢證人阮浲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在系爭公司工作約2、3年,當中有包括103年,103年1月30日農曆過年前 ,系爭公司有發紅包給我,金額我忘了,是被告洪嘉彥在聚餐時發給我,其他員工也有拿到,當時聚餐有一桌,人數應該有十來個,除了被告洪嘉彥、陳玉玲跟他們的小孩外,還有當時的同事,連我差不多5個。我有在卷附的照片裡面(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頁),當時是103年8月5日出國去日本 東京玩,所有旅遊的交通費、住宿與飲食,全由系爭公司支付。我的薪資都是用銀行匯款,沒有直接拿現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3年間有在系爭公司工作,目前仍在職, 於103年1月30日農曆過年前,在公司尾牙聚餐時,系爭公司有發紅包給我,金額應該五千元到一萬元,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在場的人包含被告二人應該有10個,有無包含被告二人的小孩我忘了,因為有的離職,我也不確定,在場的人每個都有拿到紅包。系爭公司於103年8月有舉辦員工旅遊到日本東京,我有在上開照片裡面,該次旅遊的住宿、飲食、機票費用都是系爭公司支出,只記得每個員工大概二萬多元,我不確定。103年系爭公司我的部門應該有8個員工,我也不確定,因為有的是實習生,員工人數應以被告二人所述為準。我的薪資都是用銀行匯款,會直接從薪資內扣掉勞健保費,沒有用領現金的方式領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胡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曾在系爭公司工作過,工作內容是設計師,時間大約7、8年,期間包含103年,該年1月30日前系爭公司有發紅包給我,是在聚餐的時候,有點算是年終獎金,我記得約1萬元,聚餐時大約 有10至20個員工參加,我不清楚是否所有員工都有領到紅包。系爭公司於103年8月有舉辦員工旅遊至日本,因為我負責照相,所以卷附的照片中沒有我,照片中有被告二人及其他員工(證人圈起),連我共8個人,還有二位剛到職的員工 沒有參加,其他都有去,這次旅遊的機票、住宿、飲食費全都由系爭公司支出,我不記得實際數字。我是106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5(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黑木食部屋專案的設計師,附件15是向黑木食部屋業主請款的請款單,請款單上面記載78,162元款項內容,是因為設計案完工要拍照,由我這邊去購買裝飾品,之後再向業主請款,差不多是8萬元的費用,我向會計即被告陳玉玲請款,一次拿了8萬元現金由我去購買,我記得有找錢,我拿回去給被告陳玉玲,向被告陳玉玲請款的時間是8月7日前,這些錢之後會向業主請款回來。我當時的薪資3萬餘元,勞健保直接從薪資 扣除,都是用網路轉帳,沒有領現金。系爭公司於103年4月間大約有十幾位員工,但實際領薪資的人數多少我不曉得,因為有時公司一些案件,跟設計師是用配合的方式,所以被告二人說員工是5人,應該以他們所說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綜合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前揭之證述可知,渠等確實有於103年1月30日前某日聚餐時,從系爭公司領取紅包,也有於103年8月間參加員工旅遊,該次旅遊住宿、交通、飲食費,均由系爭公司給付,證人胡耀文更證述前揭向被告陳玉玲請款8萬元之情事,甚為明 確。而系爭公司彼時即由被告洪嘉彥擔任代表人,被告陳玉玲為會計,該些款項係由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決定後發放,則如附表一項次33至35,被告二人主張係用於年終紅包;項次91至94係用在員工旅遊兌換日幣;項次95係設計案請款等情,要與證人前揭之證述相符,尚非無據。至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項次39至41、42至43、47至48、55至56、60、67至68、72至73、77至78、99(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09 (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16至118(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31至133、137(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 、附表四項次6所示之提領現金部分,均為繳交勞退基金、 勞保、健保費用,除與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證述渠等每月領取之薪資,均已扣除勞健保費後,由系爭公司匯款入渠等銀行帳戶等情相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16434號函附之系爭公司102年度員工投保資料、106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42784號函附之系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71030號函附之系爭公司被保險人名冊、107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10號函附之系爭 公司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201頁反面、第212頁至218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53頁),益徵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項次39至41、42至43、47至48、55至56、60、67至68、72至73、77至78、99(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09(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16至118(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31至133、137(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附表四項次6所示提領現金部分,係 用在系爭公司公用,顯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證人黃星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3年4月10日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當時是被告洪嘉彥有急用,所以跟我借錢,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印象中被告洪嘉彥應該一個月內有歸還,若從被告洪嘉彥的提款紀錄是4 月15日有提領現金20萬元,那很有可能就是被告洪嘉彥還錢給我。因為跟被告洪嘉彥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沒有算利息,我沒有問被告洪嘉彥是以個人還是公司名義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洪曉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被告洪嘉彥的姐姐,我於103年4月1日有 匯款5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是因為被告洪嘉彥向 我借錢,被告洪嘉彥差不多2星期內就還我了,我於103年4 月10日有收到被告洪嘉彥的匯款5萬元,我借錢給被告洪嘉 彥沒有收利息,因為他是我弟弟,我不知道被告洪嘉彥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由證人黃星銓與洪曉玟之證述,及卷附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被告洪嘉 彥確實曾向證人黃星銓及洪曉玟借款供系爭公司使用,其後再由系爭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匯還證人黃星銓及洪曉玟,要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項次53、附表四項次1所示提領現金部份,係作為系爭公司公用支出,尚非無據 。 ㈤附表一項次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其中刷卡金額3,493元係供系爭公司公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附表一項次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其中10,220 元係供系爭公司使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附表一項次9至15部分,被告 二人主張是用在系爭公司公關行銷使用,有傑友會財務賴朝一出具之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附表一項次1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8,213元係作為系爭公司公用;項次1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5,095元是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8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3,131元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5,055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674元 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123元是 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044元是作 為系爭公司公用;項次2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44,426元是系爭公司所使用;項次24部分,被告二人主張47,278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2,615元是系爭公司公用;項次2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9,888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項次2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2,762元是系爭公司使用,此有三信商銀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6頁)。附表一項次3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102年12月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2月電費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附表一項次31至3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來繳交102年11月至12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及11月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18,138元,此有明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8頁)。附表一項次49至5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用在繳交103年1月至2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與1 月至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21,675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附表一項次62至64(其中附表一項 次63與附表四項次2係重複列載)、66、附表三項次4至6部 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在支付傑登設計工程行工程款1,098,000元及發票稅款54,900元;借貸黑犬公司390,000元(黑犬公司後於103年6月19日還款240,000元及103年7月21日還款 199,000元,共439,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支付廠商王宇軒冷氣空調款項150,000元,有傑登設計工程行帳戶明細(入 帳證明)、傑登設計工程行請款發票、系爭公司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王宇軒出具之證明書、系爭銀行帳戶匯款回條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附表 一項次6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103年4月電費2,465元及4月電話費(75+1,397+8=1,480元)與獨秀工程專 案清潔費9,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單、台 電公司103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4月繳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附表一項次76部分,係繳交103年6月水費,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附表一項次80部 分,被告二人主張係用於繳交103年6月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3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附表一項次85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5月至6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及5月至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949元,此有明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附表一項次86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於繳交103年6月電話費1,650元(98+1,471+81=1,650),此有中華電信103年6月繳 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附表一項次96、97、106部分(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被告 二人是主張用在給付員工陳雅琪、黃宣慈薪資,有黃宣慈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附表一項次101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8月水 費288元及7月電話費(1,436+136+80=1,652元)與獨秀 工程專案清潔費6,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 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8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103年7月繳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附表一項次107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在繳交103年8月 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103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附表一項次110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在繳交103年8月電話費1,787元(237+1,550=1,787),此有中華電信103年8月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附表一項次111部分,被告二人是主 張用以繳交103年7月至8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與7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11,560元、預估暫繳20,352元、上期少收47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表一 項次113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在繳交103年9月電話費3,545元(1,396+688+1,461=3,545)與獨秀工程專案清潔費3,000元,有聚合發獨秀管理中心收款證明單、中華電信103年9月繳費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附 表一項次11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在103年10月水費313 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0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存卷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附表一項次11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電話費583元,有中華電信103年10月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附表一項次122部分,被告二人是主張用於繳交103年10月電話費2,187元(1,495+692=2,187)、電費7,993元,有中華電信103年10月繳費通 知、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附表一項次123部分,被告 二人是主張用以繳交103年9月至10月會計師服務費4,000元 與兩稅合一2,000元,此有明細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附表一項次12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是用以繳交103年11月電話費2,272元(543+231+1,498=2,272),有中 華電信103年11月繳費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附表一項次134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以繳交系爭公司影印機碳粉費用10,800元,有巨騰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付款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一項次135部分,被告二人係主張用以繳交103年12月水費313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附表二項次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7,083元係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附表二項次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498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 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附表二項次3至14部分,被告二人主張此筆貸款是被告陳玉玲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70萬元,每月付息13,142元,102年1月開始陸續匯入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附表三項次2、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分 別由系爭公司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各匯款100萬元、6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非供被告二人使用,有其等二人整理之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0頁),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附表四項次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533元係系爭公司使用;項次4 部分,被告二人主張8,229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 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附表四項次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7,832元是作為系爭公司公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至第145頁)。附表四項次8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554元係 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6,870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3,051元係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6,843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54,681元是作為系爭公司公用;項次1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9,704元是系爭公司 所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1頁)。附表四項次14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6,600元是供系爭公司使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附表四項次1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7,440元是系爭公司公用;項次16部分,被告二人主 張19,909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項次18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7,111元是系爭公司使用;項次19部分,被告二人主張18,062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附表四項次20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用以繳交臺中市東興扶輪社103 年11月份會員費用15,850元,作為系爭公司公關行銷使用,此有該社社員收費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表四項次2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5,928元係供系爭公司使 用;項次23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8,787元是作為系爭公司使用,此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頁)。附表四項次25部分,被告二人主張係作為 系爭公司業務使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查系爭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擔任股東與董事,被告陳玉玲為其配偶,二人一同經營系爭公司,由上開款項流向與支用說明可知,被告二人明顯未區分系爭公司與個人財產,且其中甚多費用係用以支應系爭公司經營所需,顯非供被告二人使用者,是被告二人主張前揭說明部分,均為供系爭公司使用所支應,核與事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㈥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再行對帳後,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30當中之3,622元;項次31、32當中22,138元;項次38當中476元;項次49、50當中25,675元;項次65當中3,945元;項次76當中299元;項次80當中3,699元;項次85當中4,949元;項次86當中1,650元;項 次101當中1,940元;項次107當中8,209元;項次110當中1,787元;項次111之35,000元;項次113當中3,545元;項次115當中313元;項次119當中583元;項次122當中10,180元;項次123當中6,000元;項次126當中2,272元;項次135當中313元,均係用在系爭公司,附表三項次2、7;附表四項次2均 為重複計算,有告訴人107年3月22日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根本未詳予稽核,只要是被告二人提款或轉帳,即率而認為就是被告二人業務侵占或背信,顯見其提告內容顯屬草率,以致檢察官不察針對此部分亦提起公訴,益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㈦至於被告二人前揭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供其二人使用部分共計511,45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然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王勝志增資入股後,系爭公司給付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為15萬元;給付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有系爭公司104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三信商銀網銀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1頁),是以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在系爭公司任職 時,理應領取上開薪資為是。惟系爭公司於被告洪嘉彥擔任唯一股東與董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按月從系爭公司領取薪資,此從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 函,所附之被告二人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內(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6頁),被告二人並無確實領取上開薪資資料即可得知,若被告二人確實有自系爭公司按月領取薪資,被告二人之薪資即遠超過上開511,452元,其等 二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被告洪嘉彥於104年5月26日,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二人確實未嚴格區別私人與系爭公司財產,僅於個人有需用時,方至系爭公司帳戶內領取款項或匯款使用。 ㈧證人鄭鈺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0年4月間任職於王勝志為負責人的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財務部課長,負責會計帳,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交接時,是聯絡我們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原來的會計事務所交接,我也有跟被告陳玉玲接觸,因為當時被告陳玉玲還沒有離職,我們有聊一下帳務以後要怎麼做,印象中被告陳玉玲有拿一些比較瑣碎的應收未收及應付未付貨單、收據到山汰公司給我,作為帳務的延續,我再把這些文件收集起來交給吳貝芬,完成付款與收款後,內部的帳作完後,吳貝芬再轉交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我業務方面與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接觸的對象是時曉菁。系爭公司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都是由我們公司內部會計人員收到相關的原始憑證,交給外部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系爭公司從晴石見公司變成晴石見和默公司時,所有與國稅局的相關資料,都是直接從大正會計師事務所轉給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沒有經過我們,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在交接後,並無向我或公司的人反應有缺憑證的情形,要我去問被告陳玉玲有支出何筆費用,但沒有提出單據的狀況,如果沒有單據,會計師不會列入會計項目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時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92年1月2日起任職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職稱是帳務部經理,工作內容是會計師的帳務協助處理工作,我們是於104年2月開始接受系爭公司委託處理會計帳冊,我沒有經手交接事宜,也不清楚交接內容細節,是帳務部林芳聿處理,林芳聿已經離職了,當初有交接清單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晴石見103年度帳冊憑證文件移交清單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由證人鄭鈺霏、時曉菁之證述可知,104年1月王勝志入股系爭公司後,有委任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二人經營系爭公司時委任的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交接,而交接過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從未向系爭公司或山汰公司表示有何帳目不清問題,亦無有缺乏憑證、單據之情形,彼時既然被告陳玉玲尚有參與其中,倘被告二人移交系爭公司予王勝志時,確有帳目不清、虛列帳目的情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無沒有發現之理,適足以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本院已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關於被告二人確實用於系爭公司公用,以及雖然供被告二人使用,但應認為此部分係被告二人未實際領取薪資所致,縱被告二人有公私不分之嫌,但附表一至四各該項次所示金額,既未隱匿、掩飾金錢進出之真正緣由,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或背信意圖,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均業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之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