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01、8302、10457、106年度 偵字第1081、1084、1437),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 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仁瑋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8路22號和昇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昇科技公司)之技師,負責相關環保行政事務申請與規劃;而許仁瑋則於105年7月22日到和昇科技公司任職,負責現場鍋爐操作、維修、保養及登載活性碳紀錄表、其他鍋爐原(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等工作,江忠義、許仁瑋均知悉每日應依實際操作之結果,將活性碳用量、非有害集灰塵或其他混合物數值、爐渣數值及洗滌液流率等相關數據,詳實記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以作為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查核之用,竟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忠義指示許仁瑋,於紀錄表上所載洗滌液流率、活性碳參考數據範圍內,以推算之方式,就活性碳用量、非有害集灰塵或其他混合物數值、爐渣數值及洗滌液流率等數據,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填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江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江忠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 下稱1690號他字卷)(四)第66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084號卷(下稱1084號偵查卷)(一)第31至34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8301號偵查卷)( 四)第78頁反面、第139頁至140頁,本院卷第22頁、29頁反面】,且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仁瑋結業證書、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5年8月2日採樣檢測結果摘要、和 昇科技公司105年度7、8月之活性碳紀錄表、其他鍋爐原( 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8月26日、29日督察紀錄、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參見1804號偵查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42頁、第83頁至94頁、第131頁至134頁、第143頁至157頁、第176頁】、和昇科技公司煙道、集 塵灰、爐渣戴奧辛檢測與木屑含氯量檢測結果彙整表、固定汙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報告編號:JRR19750、採樣日期:105年10月14日)【參見1084號偵查卷(二)第 119頁至175頁】、105年8月29日和昇科技公司及105年10月 14日和昇科技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參見1084號偵查卷(四)第56頁至63頁、第139頁至143頁】、維基百科--有關戴奧辛介紹與毒性、對健康影響之網頁資料、中華職業醫學雜誌「戴奧辛汙染與健康危害」之論文資料、專題報導「戴奧辛」的神秘面紗、「全民認識戴奧辛」文獻資料、「世紀之毒- 戴奧辛」論文【參見1690號他字卷(一)第59至頁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9日勘驗筆錄、福蒝公司出售圓柱形活性碳予和昇公司之出貨及退貨明細資料、和昇等公司與活性碳有關之會計帳目等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105年7月6 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70304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參見1690號他字卷(四)第1 頁至3頁、第26頁至47頁、第76頁至77頁、第128頁至146頁 】、木屑買賣合約書【參見1690號他字卷(五)第102頁反 面至103頁】、和昇科技等公司與活性碳有關會計帳目等資 料、統一發票影本、105年5月11日貨品檢驗單、圓柱狀活性碳之相關說明、活性碳需求廠家【參見1690號他字卷(八)第68頁至77頁、第87頁反面至91頁、第96頁反面至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參見1690號他字卷(九)第192頁至193頁】、105年8月29日搜索和昇科技公司現場照片【參見8301號偵查卷(一)第78頁至84頁】、協昇公司售予木屑於和昇科技公司、宏昇公司、昱昇公司、直昇公司、威昇公司等相關資料【參見8301號偵查卷(二)第238頁至299頁】、和昇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05年10月14日勘驗現場照片【參見8301號偵查卷(三)第12頁至13頁、第200頁至204頁、第206頁至210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食品中戴奧辛背景值調查」研究報告【參見8301號偵查卷(四)第86頁至126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謢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13821 號函及檢送和昇科技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審核、核准許可證卷宗等資料【參見8301號偵查卷(九)】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中市府環空設證字第0000-00號固 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資料、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和昇科技公司木材用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謢局104年10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273號函、固定汙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報告編號:R0000000A11、採 樣日期:105年8月2-3日)、和昇公司平面配置圖、事業於 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參見8301號偵卷(十五)第1頁至26頁、第28頁至62頁、第64頁至71 頁】、「水中戴奧辛採樣器現地濃縮效益大」論文資料【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25頁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第5頁至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登載不實之和昇科技公司105年度7月、8月活性碳紀錄 表、其他鍋爐原(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等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許仁瑋依被告江忠義之指示 ,依前開紀錄表上所載寫之洗滌液流率、活性碳參考數據範圍內,以推算方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填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登載不實內容在上開紀錄表內,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江忠義、許仁瑋分別身為和昇科技公司之技師及員工,均明知其等所登載於上開紀錄表之數據係屬虛偽,竟乃咨意為之,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佳;惟念 其等接續登載不實之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暨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 告江忠義、許仁瑋在和昇公司之職務高低、負責工作內容,於本案之分工狀態之情況,及被告江忠義為碩士肄業、被告許仁瑋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6頁】,另被告許仁瑋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84號偵查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忠義、許仁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江忠義、許仁瑋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2人在和昇科技公司擔任之職位非屬決策、高層,且未 見其2人有因上開行獲取額外之報酬之證據,並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為期使其等提升法治觀念與遵法意識,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款項,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