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綉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穆綉文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向廖幸儀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套房,租賃期間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其間,穆綉文與廖幸儀於105 年6 月6 日,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黃彥彰等人據報至上址處理,已當場確認廖幸儀有提供不詳廠牌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 供承租人穆綉文在上開套房使用。詎穆綉文於 105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套房退租並將個人物品搬離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廖幸儀提供而由其持有之上開電視機、遙控器一併搬走,雖經廖幸儀於同日晚間清點時當場發現而要求返還,仍拒不交還,並逕自搭車離去,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幸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穆綉文(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廖幸儀承租上址房屋,且於105 年6 月30日退租搬離上開租屋處,搬離當時告訴人確有提到電視機不見之事,其上去看套房內已經沒有電視機,當時其亦有回應會請男友黃建順搬回電視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黃建順以及來幫忙搬家的朋友後來都說沒有搬走電視,搬家不是我搬的,也不是我把電視機搬走,如果有搬走,我之前就會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向告訴人廖幸儀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套房,租賃期間至106 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6 日即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黃彥彰等人到場處理,當場由證人即上開房屋一樓「大滷桶太平店」老闆林晉偉搬出1 台電視機交給被告男友黃建順,由黃建順搬至上開租屋套房,員警黃彥彰等人並有一起上樓以遙控器協助設定電視,當場確認該電視機可供使用後,且有於被告所執之租賃契約書上註記告訴人有提供電視機等電器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3、89頁反面、116 頁) ,核與證人廖幸儀此部分證述(106 偵373 號卷第5 頁;106 偵緝333 號卷第31、42頁),以及證人黃彥彰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處理房中的家電、冰箱、冷氣都可以正常使用,晚上7 時30分時電視有拿出來,一開始廖幸儀是說穆綉文將電視搬走,後來穆綉文在警方調解後晚上7 時30分電視就搬回來,是一個男子搬到三樓穆綉文租的房間,電視當場我們有測試是可以使用的,後來警方居中調解電費的部分,房東有提供那些電器,穆綉文同意分期支付電費,我有看他們雙方的合約加註記提供那些電器用品,當場雙方都有簽名等語(106 偵緝333 號第42頁)均相吻合,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員警105 年6 月6 日現場蒐證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5 年6 月6 日現場照片3 張(106 偵373 號卷第6-8 頁;106 偵緝333 號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被告將上開套房退租並將個人物品搬離上址時,有將上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一併搬走,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廖幸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搬離租屋處時搬走電視,電視廠牌忘記了,價值6,500 元,是5 月1 日去家樂福購買;105 年6 月30日晚上19時因被告要搬離我管理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套房,但經我和我朋友林晉偉清點查看屋內物品,發現電視不見,當下我有報警,也有當面向被告說此事,她說她先生會載電視來還,後來她先生過來後,她就上車然後就離開,並未歸還我電視等語(106 偵373 號卷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搬走時,她跟我約,我提早半小時到,我到的時候她叫3.5 噸貨車已經把電視搬上車,我當場叫她電視還我,可是她已經用帆布蓋起來,是1 樓的老闆說她已經搬一半,因為我請警察跟我上樓看,我要看電視冰箱洗衣機在不在,電視機就是已經不見,我問穆綉文,她說她先生已經搬走,等一下會還我等語(106 偵緝333 號卷第31頁) ,另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他們住1 個月的時候,也就是105 年6 月6 日那次,要過去收房租、電費,被告就已經不付,當時有三位警官來,三位警官其中一位有來作證過,當時那位警官有請我在被告合約上批註,還幫我查證電視是新的、冰箱是好的、洗衣機會轉動,當時是批註在被告那一份契約上,而我那一份契約是我的疏忽沒有寫到;105 年6 月30日那天我到的時候,被告他們已經搬好,有看到旁邊有一台3.5 噸的卡車,帆布都蓋好了,我請一樓大滷桶滷味店的老闆陪同我上樓檢查有無短少東西,我是為了不要有作假、說謊,當時被告人在一樓;然後一樓滷味店老闆跟我一起上去後,檢查過後就是短少那台新的電視,遙控器,我還請老闆跟我一起找看看衣櫃裡面有沒有,包括床頭櫃我們都掀開來看,怕被告惡作劇藏起來,電視機、遙控器都沒有,然後我跟滷味店老闆下樓後,就問被告電視怎麼沒有在上面,被告就馬上改口,騙我說她男朋友馬上會載來還我,我還有問被告是否確定,因被告說已經把東西都搬上貨車,沒多久貨車就開走,貨車開走後就剩被告一個人,我就問被告她男朋友何時會載電視回來還我,被告就說等一下,過一下子約10幾分鐘,被告男朋友開車過來,車子在68號門口一停,被告馬上上車,我就問被告妳不是要還我電視,但被告他們開很快就衝走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6-107 頁) ,前後所證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當日退租搬家之時一併將其提供之上開電視、遙控器搬走,經其發現當場要求返還,被告雖表示會由其男友載回返還,惟仍逕自離開等情,前後均相一致,亦核與證人林晉偉(已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承租68號1 樓店面做生意,105 年6 月30日當天我只知道被告要搬家,有看到貨車來載家具,搬什麼我沒有看得很仔細,因我在做生意,房東廖幸儀有找我上去三樓看被告租的房間有無缺什麼東西,我有上去看,廖幸儀說少了電視,我確實在房間內沒有看到電視;廖幸儀與被告在樓下爭吵時,印象有聽到廖幸儀說電視還給我等語(106 偵緝333 號卷第37-38 頁)相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時亦供承:交接當天告訴人的確有講到電視,我就說都在樓上,我當下是這樣跟告訴人說,後來去看發現沒有在樓上,當時我說我男朋友黃建順會再拿回來,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拿的;6 月30日那天我整理的時候電視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12 、115 頁) ,足認證人廖幸儀上開指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勘驗上開105 年6 月6 日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前,均否認告訴人廖幸儀有提供上開電視予被告使用,於偵訊時陳稱:廖幸儀沒有提供電視;搬家時當場廖幸儀都沒有提到要還她電視的事,我租的房子也沒有電視;沒有電視的問題云云(106 偵緝333 號卷第17頁反面、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房間租賃時原本就沒有電視機,當時沒有電視機,清點完畢後我才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5頁) ,完全否認告訴人曾提供電視機,甚而稱告訴人於退租交屋時,並未提到需交還電視之事。迨至本院106 年12月7 日勘驗上開員警蒐證光碟確認告訴人確有提供電視之後,始改為上開辯詞,稱其不知係何人搬走電視云云。然以,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退租搬離現場時,既當面向被告提出系爭電視機不見,要求立即返還之要求,被告復於本院供承其當日整理物品時,電視仍在租屋套房,後來上去看發現沒有在樓上等情,業如前述,雙方既存在此電視點交之爭議,若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有無搬走系爭電視、遙控器,或不知係何人搬走系爭電視機、遙控器,自應立即召回載運家俱物品之人員,請渠等將車子駛回原承租地以供出租人當場確認系爭電視機、遙控器去向,惟其竟於告訴人當場要求其處理此一事件時,先向之訛稱其男友將會拿回來,而後逕自坐上其男友黃建順車子離去,置之不理,且於本院勘驗105 年6 月6 日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於當日收受系爭電視機前,一再謊稱並無該電視之存在,顯見系爭電視機、遙控器係被告有意搬走,其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無疑,則其於本院改稱不知道是何人搬走云云,無非係隨訴訟進行證據浮現之狀況而隨意編造其辯詞,至為明確,此何以被告於檢察官、本院一再詢其為何一開始均稱「沒有電視」之問題時,均沉默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卻擅自將該等物品搬離租屋處,迄未返還告訴人,顯已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素行尚可,本案於退租搬離承租房屋時,竟擅自將告訴人提供之電視、遙控器搬走,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一再隨證據調查之狀況更改其辯詞,未能真誠面對己過,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06 偵緝333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