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編號 2、4至6、8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4月間某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街某菜市場內某攤位,趁李榮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榮權放在攤販桌上之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榮權駕駛執照1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7日9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萬客什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持以破壞店內櫃檯抽屜鎖頭、撬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14日9時14分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擄胃專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錢包 2個、現金2000元等財物(合計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18日9時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櫻屋料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持以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1萬4700元、支票 2張(面額各為1萬0480元、1萬6680元)、玉山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支票代收簿1本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五)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24日7時40分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阿秋大肥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持以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8900元、禮券124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價值48萬2112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六)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阿水師豬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持以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七)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24日9時48分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雲火燒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八)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1月21日 8時21分許,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龍二日本料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離去。 (九)王佳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2月1日8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8時45分),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中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持以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 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佳禎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經王佳禎同意,前往其投宿之新竹市○區○○街00號新寶旅社305室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黑色大包包1個、黑色小包包1個、襯衫3件、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現金15萬元、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13萬元、黑色短夾1個、現金10萬元、黑色長夾 1個、現金8300元、現金8000元、現金2725元、黃金手鍊 1條、黃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支、一字起子2支、眼鏡1副、悠遊卡1張、李榮權駕駛執照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晉、莊梓青、阿秋大肥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秋 大肥鵝)負責人廖豊民委任陳秀君、黃心鈺、張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佳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王佳禎對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先後竊盜被害人李榮權、「擄胃專家」店、「雲火燒肉」店、「龍二日本料理」店所有之財物得手,及攜帶一字起子持以撬開櫃檯抽屜方式先後竊盜被害人「萬客什鍋」店、「櫻屋料理店」、「阿秋大肥鵝」店、「阿水師豬腳店」、「臺中牛排館中科店」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萬客什鍋」經理蘇��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擄胃專家」陳立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櫻屋料理店」廚師莊梓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58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阿秋大肥鵝」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秀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害人「阿水師豬腳店」廖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82至83頁)、被害人「雲火燒肉」江信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龍二日本料理店」黃心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臺中牛排館中科店」櫃檯收銀員張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臺中牛排館中科店清潔臨時工周湘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均屬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0至3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萬客什鍋」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頁)、「擄胃專家」遭竊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擄胃專家」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54至56頁)、「擄胃專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擄胃專家」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7、71頁)、「櫻屋料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68至69頁)、「櫻屋料理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3至64頁)、「櫻屋料理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0頁)、「阿秋大肥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0頁)、「阿水師豬腳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6至87頁)、「阿水師豬腳店」遭竊案現場圖(見偵卷第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4、111頁)、何安派出所就「阿水師豬腳店」遭竊案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見偵卷第88至91頁)、「雲火燒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雲火燒肉」遭竊案現場圖(見偵卷第99頁)、「雲火燒肉」遭竊案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見偵卷第98至99頁)、「龍二日本料理」遭竊案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見偵卷第103至106頁)、「龍二日本料理」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6頁)、「龍二日本料理店」遭竊案現場圖(見偵卷第 104頁)、「臺中牛排館中科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8頁)、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5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37號函(見偵卷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大包包1個、現金24萬9025元、一字起子2支、被害人李榮權駕駛執照1張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告訴人阿秋大肥鵝店內財物,然依據告訴代理人陳秀君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店內一樓收帳櫃檯抽屜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搭乘公車然後步行至該處,趁店家不注意的時候,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抽屜,然後將抽屜裡的財物竊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佐以,卷附告訴人阿秋大肥鵝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有使用工具撬開抽屜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當係以執持扣案之一字起子撬開抽屜之方式行竊,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爰就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三)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竊盜罪、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本身債務問題,即圖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先後多次行竊告訴人「萬客什鍋」、「擄胃專家」、「櫻屋料理店」、「阿秋大肥鵝」、「龍二日本料理」、「臺中牛排館中科店」、被害人「阿水師豬腳店」、「雲火燒肉」等店家及被害人李榮權所有之財物,以滿足個人之財物需求,被告不知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行竊財物之價值非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7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4至6、9 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黑色大包包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攜帶至行竊現場裝置贓物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黑色小包包1個、咖啡色短夾1個、黑色短夾1個、黑色長夾1個、襯衫3件、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眼鏡1副、悠遊卡 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觀諸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1、扣案之李榮權駕駛執照 1張,係被告行竊被害人李榮權所得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15萬元、13萬元、10萬元、8300元、8000元、2725元,合計39萬9025元,除15萬元部分外,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認定係屬犯罪所得;而就現金15萬元部分,被告雖供稱係其父親之遺產與本案無關,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家裡從小就不好,一向從事代工,家境不是很富裕,加上雙親已經過世,被告有喪失對人生的看法,本身還有債務,種種壓力才會犯下這些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既係因債務問題才會犯案,則被告若有父親生前遺留之15萬元現金,當可先行作為清償債務、緩解經濟壓力之用,怎麼可能留存不用以致遭警查扣?又被告自承從小家境即不富裕,僅從事代工之工作,被告父親是否確實有多餘之現金可以遺留給被告,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債務問題之狀況下,當無正當合理之收入來源,衡諸常情,扣案之該筆現金15萬元,亦應係被告行竊所得,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為扣案之該筆現金15萬元,亦應認定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從而,扣案之現金合計39萬9025元部分,其中33萬9600元部分,爰依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竊所得之現金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⑴被害人李榮權之皮夾 1個、⑵告訴人「擄胃專家」店所有之錢包 2個(價值2000元)、⑶告訴人「櫻屋料理店」所有之面額分別為1萬0480元、1萬6680元之支票各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支票代收簿1本、⑷告訴人「阿秋大肥鵝」所有之禮券 124張(價值合計48萬2112元)等,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之黃金手鍊 1條、黃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被告以本案竊得贓款購入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一)│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李榮權駕駛執照壹張、││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二)│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三)│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 │ │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犯罪事實一(四)│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分別為││ │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壹萬││ │ │陸仟陸佰捌拾元之支票各壹張、││ │ │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國泰世華銀││ │ │行存摺壹本、支票代收簿壹本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 │ │得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券 124張││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六)│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一(七)│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 │ │萬參仟元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一(八)│王佳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部分 │柒月。扣案之黑色大包包壹個、││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 │ │沒收。 │├──┼────────┼──────────────┤│ 9 │犯罪事實一(九)│王佳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大包││ │ │包壹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