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為蔡榕哲及其女友陳宛緗經營婚禮活動所聘請之員工,其因工作因素有至陳宛緗與蔡榕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兼工作室(下稱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搬運物品之需要,而經陳宛緗交付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大門鑰匙,及借用陳宛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詎其於106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2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未經蔡榕哲及陳宛緗之同意,即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蔡榕哲與陳宛緗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榕哲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型號:A8、顏色:金屬色,下稱三星牌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蔡榕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上開時間行經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附近,遂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通知黃士杰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扣得黃士杰所提出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 支(業經蔡榕哲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士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蔡榕哲及證人陳宛緗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附近,及其確曾持用被害人蔡榕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三星牌手機是因為我的手機壞掉,經陳宛緗在106 年2 月9 日前幾天在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借我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我去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是因為陳宛緗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同時也是他的工作室幫他整理房間、工作室,我才會從我位於太平9 街60號之住處,開陳宛緗借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去;到那邊後,因為打她的手機沒有人接,所以我也沒有進去被害人的住處,且在案發前我已經把陳宛緗借我的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鑰匙透過一起工作的小提琴老師交還給陳宛緗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確為被害人蔡榕哲及其女友即證人陳宛緗所經營婚禮活動之員工,且因工作因素有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搬運物品之需要,曾經證人陳宛緗交付上址大門鑰匙,及借用證人陳宛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步;暨其於106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21分許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附近,並於案發後至其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被害人蔡榕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前,確有持有管領該手機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榕哲、證人陳宛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三星牌手機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 張、現場平面圖1 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榕哲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2 月9 日13時許,我從彰化鹿港回到我上址工作室兼住處,要買東西時,才發現錢都不見了,才發現我包包內的12,000元遭竊,之後又發現放在上址工作室兼住處房間桌子上的三星牌手機(沒有裝門號卡)遭竊;房內的東西都很整齊,沒有被翻動的跡象,門鎖也沒有被破壞;之前被告就有未經我同意進入我住處房間的經驗,且有我住處大門的鑰匙,也都是開公司的代步車出入,加上我有問過他案發當時他在哪裡,他說他都在家裡睡覺沒有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本案被偷的地方是我與陳宛緗的住處,因為被告之前是我們的員工,有給過他住處鑰匙,請他去我們家拿東西。鑰匙除了我及陳宛緗之外,還有被告,至少有三副鑰匙,但我們不曾將鑰匙交給其他員工去家裡拿東西;106 年2 月9 日我早上起來回去鹿港看醫生,要付錢時發現昨天領的12,000元不見,後來回來檢查時又發現手機不見,當時門鎖沒有遭破壞,但早上在一樓經營早餐店的房東來開店時,說大門沒有鎖。當時直覺是被告偷的,因為那陣子前他有說過他手機壞掉;三星牌手機是在105 年間買的,案發時剛好換手機,才會把空機放在家裡的桌子上,被告有看過該手機,但我沒有把那支手機借給被告;12,000元則是放在包包裡面的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 ㈡、證人陳宛緗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聽我男友蔡榕哲說在106 年2 月9 日13時許,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內有失竊1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我在105 年12月底時,因為我們是婚禮活動工作,被告為我們的員工,需要幫忙載貨,但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黃士杰,最先曾於105 年10月20日將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鑰匙給被告,最後一次約在106 年1 月20日將備份鑰匙給被告,之後他就沒有還我們;我有跟被告說未經我同意不可以進入我們的住處,但被告在105 年10月下旬曾直接進入我們的住處,當時我在家有看到她,我問他做什麼,他沒多說就直接離開;因為被告曾經有侵入我住處之紀錄,且我有詢問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外出,被告說沒有,但經警方調閱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該車凌晨3 時許還有行使,且該車當日凌晨3 時21分許有駛來我家附近,與被告所說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我的記憶,我只有曾經把鑰匙交給被告沒有拿回來的情況,因為與被告有固定在配合,其他員工都是因為我們在表演,回去幫我拿東西,今天拿完東西後就會把鑰匙還我;這次我是在1 月20日將鑰匙最後一次交給被告,因為2 月中還有案子,所以到2 月9 日失竊當天都還沒有將鑰匙回來;本案會發現失竊,是因為蔡榕哲去鹿港看病發現皮夾的錢不見,他打電話回來問是不是錢掉在家裡或是我有拿錢,當時我在家睡覺,我回說沒有,才驚覺錢是不是不見,我就跑到工作室看,發現原本放在辦公桌上的手機不見,我沒有把蔡榕哲的手機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是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並將車輛停在樓下早餐店旁邊,用陳宛緗因工作關係給我的鑰匙打開門鎖進入行竊,總共竊取1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我竊得現金都已花用完畢,三星牌手機我也帶來交由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㈣、準此以觀,證人即被害人蔡榕哲及證人陳宛緗就被害人蔡榕哲放置於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內之1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確經被害人蔡榕哲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許發現失竊,及於案發時被告確仍持有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鑰匙,暨其等均未曾出借三星牌手機予被告等節均證述明確,所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且其等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可信性甚高。另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前往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行竊、竊得物品及流向均供述明確,且所述行竊過程亦與被害人蔡榕哲及陳宛緗所述之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併酌以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背面、第90頁背面),則倘被告未為上開犯行,其於警詢中時如何能就此部分細節詳為陳述,應非虛捏。準此,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蔡榕哲所有三星牌手機1 支及現金12,000元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天陳宛緗大約是在凌晨0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幫她整理房間、工作室,我是在106 年2 月9 日前幾天向陳宛緗借三星牌手機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宛緗是在晚上10時許快11時許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我大約在晚上11時許還沒過12時許時到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我到那邊之後打她的手機沒有人接,我是在約案發前半個月向陳宛緗借三星牌手機,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的鑰匙在案發前,因為陳宛緗沒有鑰匙叫我趕快還給她,我很早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陳宛緗前一天有通知我過去,她說要剪影片,也說她會晚睡,我就在晚上11時許先去,但她沒有接電話,凌晨3 時許又去了一次,她也沒接電話我就走了;鑰匙我是在臺北工作完後,透過一起工作的小提琴老師交還給陳宛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陳宛緗借得三星牌手機之時間、還鑰匙之過程暨其於106 年2 月8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依上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顯示,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2 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間,未有任何車行紀錄乙情;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後,於106 年2 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許間,均未有任何收發簡訊或接收、撥打電話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蔡榕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與陳宛緗是否都在家中睡覺,當天沒有打電話請被告去我家,因為那陣子沒什麼工作,與被告已經有一陣子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蔡榕哲本身是專業影片製作,在與被告一起工作的期間,我想要讓被告多一點就業機會,想叫他來向蔡榮哲多學一點,未來可以給他多一點的酬勞,我記得在案發那幾天都有跟他聯繫,但他一直都沒來,已經放我很多次鴿子了,但我不記得2 月8 日晚上有沒有打給被告,不過當晚我們大概是23時後才回到臺中,所以我不可能在22時快23時打電話叫他來我家,因為我也不在家;該址二樓,一間是我們的睡房,一間是10坪多的辦公室,有辦公桌,大家會在這裡集合工作。我會請被告來住處的時間就是我們的工作室服務時間,即14時到22時,不會在這以外的工作時間找他,且案發當晚我們凌晨1 時許就睡了,我沒有請被告凌晨3 時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足見被害人蔡榕哲及陳宛緗亦就其等於106 年2 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21分許前,未曾因工作因素聯繫被告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復徵諸被害人蔡榕哲及陳宛緗若係因工作因素要求被告至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學習剪輯影片,衡情當係於工作期間或工作室營業時間為之,豈有於凌晨時分始要求被告至其等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悖,無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與其一起工作之「彭俊德」,以查明其所述已將鑰匙返還予被害人陳宛緗等節是否為真。然被告就返還鑰匙之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業如前述,且其與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記得是何時還鑰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且依被害人陳宛緗及蔡榕哲前揭證述內容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鑰匙開啟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被害人蔡榕哲所有之1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等節,均業如前述,是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基此,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解均無可採,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確係被害人陳宛緗及蔡榕哲之住處兼工作室乙情,經被害人陳宛緗及蔡榕哲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該址確屬供被害人陳宛緗及蔡榕哲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為「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蔡榕哲及證人陳宛緗之信任,持證人陳宛緗因工作因素交付予其之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鑰匙,於凌晨時分侵入其等住宅,竊取被害人蔡榕哲之手機1 支及現金12,000元,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被害人蔡榕哲及證人陳宛緗之住家安全,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竊得之上開手機,業經其提出後返還予被害人蔡榕哲,就其竊取之12,000元,亦經其與被害人蔡榕哲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12,000元完畢,此經被害人蔡榕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亦經被告當庭庭陳匯款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684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86-1頁);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暨其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已由被告交由員警扣案後經被害人蔡榕哲領回,且就所竊得之12,000元予被害人蔡榕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蔡榕哲12,000元等節,此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得之1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榕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文心南五路住處兼工作室之鑰匙1 支,僅係證人陳宛緗因工作因素暫交由被告持有之物,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自無由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