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欽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重欽為告訴人陳東興之妻洪鈺雯(兩人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離異,嗣洪鈺雯於103 年4 月13日身歿)之堂叔,因陳東興經營之英屬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擬在臺上櫃,為達分散股權之目的,陳東興夫婦取得洪重欽同意借名後,即將陳東興名下之104 萬2650股保綠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洪重欽名義,而由洪重欽配合簽署99年4 月29日之「SHARE TRANSFER」,復於99年10月12日,配合向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暨向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申請開設帳號653J0000000 號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後,將申請取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陳東興夫婦使用,由洪鈺雯將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東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鈺雯帳戶,再轉存入上開洪重欽大眾銀行存款帳戶,充作洪重欽購買前揭股票之資金,99年11月16日再將該2300萬元自洪重欽帳戶領出,逕存入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東興帳戶,表示洪重欽業支付2300萬元價款與陳東興。嗣保綠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辦理過額配售,遂於100 年1 月17日提撥前開104 萬2650股中之10萬股予證券商,並 撥轉94 萬2650股入洪重欽名下大眾證券帳號653J0000000 號集保帳戶,此後該94萬2650股之配股、現金股息即分別存入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大眾銀行證券帳戶,由陳東興支配使用(陳東興、洪鈺雯於101 年5 月4 日離異,前揭股票首次配股、現金配息為2 人離異後之101 年10月19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屬陳東興實際掌管,洪重欽並無處分印鑑、股票、股息之權利。洪重欽明知前情,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105 年5 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再於同年9 月19日,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存入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50萬元,嗣並於同年10月4 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大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而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且拒絕返還帳戶內股票、配股及現金股息,業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陳東興對該等股票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重欽(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興之指證,及帳號653J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報備事項變更表、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各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存款憑條影本4 張、取款憑條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 份、大眾證券106 年4 月7 日函1份、「SHARE TRANSFER」1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張,且被告歷次之辯解不一,其辯解不可採信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借名義供告訴人將保綠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且於105 年5 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及於同年9 月19日,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存入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4 日,向大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等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大眾銀行帳戶是交付姪女洪鈺雯在使用的,伊開戶完就把所有的存摺、印鑑都交給洪鈺雯保管;伊於101 年3 月保綠公司上櫃之後,有跟洪鈺雯口頭達成協議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保綠公司的股票,伊有陸續支付現金及轉帳約964 萬多元給洪鈺雯,付款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保綠公司的股票,該帳戶內保綠公司的股票是伊的,所以伊才在105 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保綠公司要在臺灣上櫃,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有出面跟被告講借他的名字,因為被告跟伊前妻是親戚,伊前妻說沒有問題,也說會幫伊處理,伊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所以由前妻洪鈺雯協助伊處理被告借名登記部分的金流、匯款;因為股票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名下的股票全權交給洪鈺雯處理,伊叫洪鈺雯協助伊作這些事,離婚後伊還是請洪鈺雯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足徵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保綠公司股票相關處理事宜,係授權其前妻洪鈺雯協助處理,此亦從被告所簽立之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見偵卷第38頁),及供稱就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票之相關帳戶、印鑑,開戶後均交由洪鈺雯保管處理等語可知,故借名登記後,被告就有關保綠公司股票之事宜,係與洪鈺雯接洽,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陳東興上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洪鈺雯有權處分借名登記部分之保綠公司股票,亦合於常情。 (二)證人洪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匯117 萬6270元到伊帳戶及匯149 萬4123元到伊先生陳碩容帳戶內,是因為101 年3 月底時,陳東興叫伊買一筆股票,伊跟伊先生身上各有26張、33張,買完之後需要入款,伊跟陳東興講,他告訴伊被告會處理,跟伊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只要跟被告講要入金的帳號,所以帳號、金額是伊提供給被告的,他才有辦法去入款,加起來是200 多萬元;101 年3 月30日伊用伊及先生的名義購買保綠公司26張跟33張的股票,伊確定是陳東興在101 年3 月30日或29日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的,不是洪鈺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2 頁)。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無在101 年3 月30日或29日打電話叫洪佳靜買保綠公司的股票26張跟33張加起來59張,日期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確實有買回公司股票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是透過前妻洪鈺雯還是伊本身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東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2日把保綠公司5 萬9000股匯入被告開設在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帳戶中,是因為洪鈺雯在上櫃不久,跟伊講她跟她姐姐有買回公司一些股票,伊問為何,她說已經做了,伊說這錢伊來付,她說不用,洪佳靜說叔叔(即被告)也想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所以從她叔叔那邊先拿錢去買公司股票,到時伊再把股票給她叔叔就好,當時收到訊息就是買在洪佳靜跟她先生身上的股票是59張,伊也同意洪鈺雯直接從伊的股票撥59張到被告個人股票帳戶,所以才會在101 年5 月22日將5 萬9000股轉撥匯到被告個人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帳戶中;原來洪鈺雯跟洪佳靜要買5 萬9000股保綠公司的股票,伊事前毫不知情,是買了以後事後才知道;洪鈺雯告訴伊的時間點大概是3 月,她主動跟伊講說洪佳靜跟她的叔叔他們會處理,會主動幫忙,這個訊息是前妻洪鈺雯跟伊講的,因為婚姻關係都在,伊就覺得好吧,就是買了;伊跟洪鈺雯還沒離婚前,她就經常做一些事情然後伊來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亦證稱證人洪佳靜於101 年3 月間以其及配偶名義購買共59張保綠公司股票之股款係由被告出資,故於101 年5 月22日自被告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匯撥5 萬9000股保綠公司股份到被告個人證券帳戶中,此有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此59張保綠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開59張保綠公司股票,究係何人指示證人洪佳靜購入,證人洪佳靜明確證稱係聽從陳東興之指示;證人陳東興先證稱洪佳靜買59張保綠公司股票,不知道是透過前妻洪鈺雯還是伊本身打電話,復又證稱事前毫不知情,是購買後前妻洪鈺雯才告知等語,證詞已有所歧異,對於有無指示證人洪佳靜購買上開59張保綠公司股票之記憶,顯然不如證人洪佳靜所述清楚,是證人陳東興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誠屬有疑,要難盡信。 (三)證人洪佳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照片(本院卷第37頁)是在我們家拍的,伊記得是10月份的事情,伊妹妹(指洪鈺雯)接近中午打電話給伊,說她本來要來草屯跟被告碰面,但是臨時有事不能來,請伊去被告家拿東西,只有說很重要,叫伊一定要過去拿,叫伊隔天跟她碰面時帶過去給她,伊過去拿時,叔叔一打開看伊才知道紙袋裡面有錢,伊就帶回來家裡,傍晚被告打電話說他隔天不在草屯,叫伊一定要轉交給洪鈺雯,伊就跟他開玩笑要是不相信伊就拍個照片,就是這樣造成的,拿到錢的日期就是相片顯示的日期2012年10月2 日,這筆錢伊隔天交給洪鈺雯;伊有問洪鈺雯被告為何要給她這筆錢,她跟伊說被告要再買保綠的股票要用的;在伊拍照這筆錢之後,洪鈺雯有開車來草屯,說要去找被告,叫伊陪她去,伊就上她的車,幫她開到被告家門口,她就下車,就站在門口講幾句話,她就拿了一個手提袋,伊有瞄到裡面是現金,當下伊有問洪鈺雯說「這麼好,叔叔怎麼給妳這麼多錢」,她就叫伊不要問太多,就是叔叔想要再投資購買保綠的錢,他們都講好了,她只有跟伊講這些錢是跟保綠股票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復有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供稱借名登記後有陸續支付現金給洪鈺雯,以購買原本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保綠公司股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事後有給付價金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保綠公司之股票等語,應非虛妄。 (四)證人洪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後來這59張股票,大概在102 年12月27日陳東興打電話叫伊賣掉100 張,伊就各出50張在伊元大及大眾兩個戶頭裡面,3 天後即12月31日交割錢就進來了,伊當天就跑了兩個銀行把現金全部提款出來;大眾銀行是在五權西路跟文心路交叉口,五權西路跟大墩路交叉口有一個麥當勞,伊跟他約在麥當勞那邊拿給他;因為這些是陳東興的,所以伊賣掉要交給他,很巧的是在伊賣掉這些股票的前兩個月,在102 年10月22日陳東興那時候可能比較不方便,他要跟伊借100 多萬元,伊就動用股票期貨保證金的出金,10月22日出金50萬,10月24日又出金9 萬多,並動用兒子的戶頭,在10月22日領了45萬,總之湊了95萬給陳東興,這95萬伊也是直接給他現金,之後在12月27日賣掉這筆股票,12月31日入金交割,有兩筆,一筆是168 萬6260元,伊領到錢之後有先問他,他就說讓伊先扣掉,伊就到大眾銀行扣掉他兩個月之前借的95萬元,分別匯40萬元及55萬元到自己跟兒子的戶頭,領了另外一筆73萬2000元,總共大約是230 、240 萬元給陳東興;因為股票的事情幾乎都是陳東興跟伊聯絡的,所以伊跟妹妹就是比較簡單的說伊有沒有幫忙他,因為她一直叫伊要幫忙她先生,我當然說有,他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並有其庭呈之存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陳東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買了股票以後有在102 年12月27日再打電話叫洪佳靜出售保綠公司股票100 張這件事,也不記得在102 年12月31日洪佳靜有去銀行提領賣股票的錢約230 或240 萬,再拿到台中市五權西路跟大墩路附近的麥當勞交付給伊這件事;因為當時洪佳靜有協助伊去領股息,那時候有錢交付給伊的情況,所以時間點跟金額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然相較於證人洪佳靜上開明確、肯認,就處理過程詳盡交代,且提出相關存摺資料佐證之證詞,證人陳東興僅泛以不記得有此事等語予以否認,惟倘若無此過程,證人洪佳靜豈能證述翔實,且恰巧有如此吻合之金流資料可以提出,佐以證人陳東興身為保綠公司負責人,日理萬機,且借名登記部分非僅被告一人,故對於如何處理借名登記股票等事宜,記憶可能不如證人洪佳靜清晰;再參以證人洪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3日取款單(本院卷第126 頁)上面洪重欽是伊的字,這也是幫洪鈺雯代領,她提供被告的存摺、印章給伊,叫伊跑一趟銀行,幫她把這筆錢提領出來,伊記得好像是被告戶頭那個月可以領的股息、股利之類的,伊領完錢當天就給洪鈺雯了;103 年9 月23日大眾銀行現金取款交易憑條及交易人資料(本院卷第127、128頁),因為妹妹在4月半往生,9月份股利也下來,那天是陳東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的助理趙小姐去大眾銀行領股利,是伊出示身分證去領款給她,領完錢之後,錢跟印章、存摺伊都交給陳東興的助理,這2次都是妹妹跟陳東興 離婚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頁),且 有大眾銀行取款憑條、現金取款交易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徵證人洪佳靜於胞妹洪鈺雯與告訴人離婚後,依舊協助領取存入被告大眾銀行證券帳戶中之保綠公司股利,且於領取後分別交給洪鈺雯或陳東興。由此堪認證人洪佳靜就自身涉足處理保綠公司股票、股利相關事宜,記憶顯較證人陳東興清楚,是證人洪佳靜與證人陳東興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以證人洪佳靜所述較為可採。 (五)被告供稱於保綠公司101 年3 月14日上櫃後,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3 年3 月間共給付964 萬6500元給洪鈺雯,以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保綠公司96萬4650股股票等語,業據證人洪佳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7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洪鈺雯手寫字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提出之洪鈺雯手寫字據,證人陳東興亦證稱其上「洪鈺雯」簽名為洪鈺雯字跡(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卷附大眾證券委任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上「洪鈺雯」簽名之字跡相符(見偵卷第38頁),堪認為洪鈺雯所親簽,佐以上開字據內容,足認被告供稱陸續有交付洪鈺雯 964 萬6500元以購買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來洪鈺雯跟洪佳靜要買5 萬9000股保綠公司的股票,伊事前不知情;伊跟洪鈺雯還沒離婚前,她就經常做一些事情然後伊來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益徵洪鈺雯確有可能私自與被告達成購買名下保綠公司股票之事。至於被告與洪鈺雯約定購買保綠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因僅其2 人達成口頭協議,且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無書立契約為證,然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究係購買多少股數,乃涉及被告仍否終局保有登記在其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保綠公司股票,而不能否認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原本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保綠公司股票之事實,故被告供稱事後已支付價金給洪鈺雯購買登記在其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該部分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堪以採信。 (六)洪鈺雯雖於101 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離婚,嗣於於103 年4 月13日死亡,然證人洪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鈺雯跟陳東興離婚的事,是輾轉聽媽媽講,伊知道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1 年的5 月初;他們兩個都不希望我們介入,後來離婚成為事實之後洪鈺雯才講,講完之後我們也很驚訝,因為沒有任何跡象;他們離婚的事情,洪鈺雯很介意讓別人知道,所以她特別跟我們交代她不希望阿姨、叔叔、舅舅們知道他們兩個已經沒有在一起,因為大家都有投資而且買不少,所以他們分開的事情不想讓其他親人知道;她下達我們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們就不敢講;很久以後被告才知道,他知道之後也很訝異,就問我們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當時已經過了一、兩年;當伊知道妹妹離婚時,曾經問過她類似保綠公司實際上的所有權要如何歸屬或是股權紛爭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她要我們即使他們離婚,我們還是要全力支持陳東興;她覺得她這一生的使命就是要來助他成功,所以她還是希望我們繼續幫他、支持他各方面,剛剛檢察官有問伊幫她匯錢做這些事情,那時候伊也搞得很複雜很忙,伊就問她,她就笑笑的跟伊講,妳就知道她以前幫陳東興籌這些錢有多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145 頁反面),且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婚之後就保綠公司的權益關係還有借名的狀況,因為當時對前妻是很有信賴關係,所以才會建議伊可以放在他們身上,請伊放心,當時伊也覺得會擔心,但在這段過程,前妻一直很協助伊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因為她是一直很維護伊的,所以當時她說股票借他們的名放在他們身上請伊放心的時候,伊當然是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洪鈺雯與告訴人離婚時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於離婚後,並無處理保綠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之事,被告自無從知悉就借名登記部分之股票應與告訴人接洽,從而,被告就購買保綠公司股票事宜,仍自行與洪鈺雯接洽,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採嚴格之證明,即不論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證明力應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沒有想到洪鈺雯會走(指過世),所以伊會覺得即使沒有婚姻關係,因為有共同的小孩,所以疏忽沒有馬上做處理,後來伊跟被告講伊要處理這個股票的時候,他才跟伊講這個股票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初始之反應亦是認為帳戶內的股票為其所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部分之股票,縱然無書面資料證明已購買96萬4650股,然可以證明其為購買此部分股票確實有支付964 萬6500元給洪鈺雯,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借名登記、該部分股票101 年至104 年間之現金股息均非被告領取保有,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係由告訴人提出等情,惟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於洪鈺雯生前,並無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票協議之事,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偵查中辯解有所不一,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辦理前開帳戶印鑑變更及提領股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據以推定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